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2民初2112号
原告:**,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0042023。
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新街社区发展街岷胜苑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8215807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1329513。
第三人:***,男,1973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