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20民初1548号
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叙永县叙永镇银顶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4MA6660FE65。
经营者:肖其敏,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新街社区发展街岷胜苑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821580775。
法定代表人:刘振兴,经理。
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环城东路1号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MA64D92L1D。
负责人:陈代兵,经理。
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叙永久合租赁站”)与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建司”)、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建***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久合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建司、被告三鼎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叙永久合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等共计356998.24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材,于同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等共计356998.24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40000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叙永久合租赁站陈述要求上述承租方的违约责任由被告三鼎建司承担。
被告三鼎建司、三鼎建***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叙永久合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租用方三鼎建司(乙方)签订《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叙永久合租赁站印章,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三鼎建***分公司印章。该《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乙方工程名称、施工地址为古宋金街(兴文县中山东路),乙方根据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租赁材料,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合同如下:……二、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在发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租赁物资的数量以发货单为准。三、租金结算:每月十五日前,乙方向甲方交付租用甲方物资的上月全部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金额2%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回租金及违约金,并强制收回所有租赁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和改变原样的长度,应按照合同中材料赔偿价格赔偿。……六、拉货型号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乙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维护费、维护费赔偿金等费用,如果乙方未按本条款规定及时付款,除按日加收2%违约金外,赔偿部分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七、本合同的租金单价、赔偿费及维护费标准:钢管租金0.011元/天/米,维护费0.1元/米,赔偿费18元/米;扣件租金0.009元/天/套,维护费0.2元/套,赔偿费7元/套;顶托0.03元/天/个,维修费1元/套,赔偿费15元/套;套筒租金0.03元/天/个、维修费0.5元/个,赔偿10元/个,扣件螺栓赔偿0.7元/套;顶托底板、螺栓赔偿各5元/套。八、租赁物资交接点为甲方库房,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负,上下车、堆码劳务费为每吨各15元(上下车费及维护费按档次出库数量一次性收取)。结构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十、由乙方指派方庆容、陈厚平、汤顺刚负责拉货、退货及结算。十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租金,维护费和赔偿金后失效。十二、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叙永久合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根据叙永久合租赁站提交的有汤顺刚、陈厚平签字确认的《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以下简称“租用明细表”33张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叙永久合租赁站向三鼎建***分公司提供了钢管145797.7米、扣件39800套、顶托2400套、套管3150套、钢丝绳954个、轮扣架9630米。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根据叙永久合租赁站提交的《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以下简称“退还明细表”)8张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以下简称“租金计算清单”)5张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三鼎建***分公司已向叙永久合租赁站退还钢管41966.4米、扣件9029套、顶托1309套、套管922个、钢丝绳954个。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三鼎建***分公司尚欠久合租赁站钢管103831.3米、扣件30771套、顶托1091套、套管2228套、轮扣架9630米,截止2020年11月30日,三鼎建***分公司应支付的租金、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叙永久合租赁站计算为406998.24元,但叙永久合租赁站虽出租了轮扣架,却未能举证轮扣架租金计算为0.017元/天/米的依据,故本院对叙永久合租赁站轮扣架租金不予支持,核定为截止2020年11月30日,三鼎建***分公司应支付租金、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共计398541.08元,抵扣三鼎建***支公司支付的押金50000元,三鼎建***支公司尚欠348541.08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退还明细表、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现已施行,但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原告叙永租赁站起诉的违约事实及请求的租金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叙永久合租赁站与被告三鼎建***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叙永久合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三鼎建***分公司未按约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三鼎建***分公司系被告三鼎建司的下设分公司,故本院对原告叙永久合租赁站请求由被告三鼎建司承担截止2020年11月30日的未付租金等费用及违约金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止2020年11月30日,被告三鼎建司的未付租金等费用为348541.08元;另原告叙永久合租赁站请求违约金40000元,本院根据承租方欠付租金的时间、金额等因素,酌定支持34000元。
被告三鼎建司、三鼎建***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截止2020年11月30日尚欠的租金、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共计348541.08元;
二、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违约金34000元;
三、驳回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7.49元,由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承担108.43元,由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19.06元。(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3519.06元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秋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