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0民初504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中鑫苑C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534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23年9月14日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工资465,000元;3.***与**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入职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市简城镇的工地工作,并作为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该项目实际于2022年9月30日撤场,被申请人共计拖欠申请人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工资465,000元一直未发放。
**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发给我司的《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关于结算支付工程款项的回复》第二条内容可以明确得知我司与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签订的涉及2019-37号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同时原告提供的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于2022年9月1日签订的《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环保防治装置生产线项目(2019-37号地块)”工程结算协议》及《**土地储备中心2019-37#地块清算(3)》可以清晰地反映出2019-37号地块项目系越过了我司由***自行进行施工、结算、收款且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相关款项均是产生于2019-37号地块项目。同时原告至今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相关的法律关系,且在庭审过程中***的代理人也自认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劳动入职联系、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基本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述称,**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和***系合伙关系。***向法庭提交的《**土地储备中心2019-37#地块清算(3)》事实上是其与***共同计算后欲在五环石化处申报的最终结算价款,并非项目实际结算价,其中所载明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工资总额不应对被告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法提交了证据: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临街边坡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土地储备中心2019-37#地块清算(3)、**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环保防治装置生产线项目(2019-37号地块)工程结算协议”,**建设工程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及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储备中心2019-37#地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四川五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结算支付工程款项的回复》,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建设工程公司系1998年3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石土方工程、堤防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等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克开展经营活动)。
**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临街5、6号边坡治理工程以及**土地储备中心2019-37#地块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5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将前述两项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负责施工建设。***向**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书面《***》“本项目由本人承包建设,实行独立承建、自负盈亏。本人全面负责工程的建设组织、材料采购、价款结算;承担本项目的所有税费;独立承担本工程的民事、刑事及法律责任。2、本人承诺及时结算、结付本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
第三人***聘请***负责两个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前述项目实际于2022年9月30日撤场。因工程停止建设,***和***为了向业主方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申报其损失费用,共同制作了《**土地储备中心2019-37#地块清算(3)》(表格式),其中将***和***均申报为施工负责人,月工资15,000元,24个月,工资为360,000元,并在该表备注说明:“因为一直想把五环石化项目做好,在地勘设计中我们都是贴本钱做,为了做这个项目前期项目我们都是亏本在施工。”2022年9月1日,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签订《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环保防治装置生产线项目(2019-37号地块)”工程结算协议》,载明:“由于**市政府对甲方项目地块的调整,致使甲乙双方原约定的石化项目修建工程不能再继续进行下去,为此,双方面对客观现实,经过友好协商,对已在项目地块上所修建的工程进行一次性结算,具体协商如下:一、对于已经签订了合同或协议的项目,完全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乙方开具约定的发票交甲方财务部。二、对于没有签订协议的、在该项目上进行的所有建筑工程,按照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一次性、一口价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开具普通建筑发票挂账支付。三、对于已经支付了的项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地勘费、老厂维修建设费、边坡治理等,甲乙双方严格按照已经支付的数额,不再进行找补。四、本结算协议为该项目工程的最终结算,是经过双方仔细和多次反复协商而达成的结算协议,双方均不得有任何异议。……六、甲方支付完本协议所涉及的结算费用后,乙方必须在3日内从“环保防治装置生产线项目(2019--37号地块)”上清场撤场……”。
2022年9月7日,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向**建设工程公司发出《关于结算支付工程款项的回复》,载明:“贵公司2022年9月4日所寄发的《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项的函告》和《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的函告》均已收到,现回复如下:一、关于2019年12月5日所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所述的5、6号边坡治理施工工程,已完成合同所载明的工作量,我公司予以认可,并且已支付5万元,余款50万元将在疫情封闭结束后,支付到贵公司的公司基本账户上。二、关于2020年5月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当时只是双方为了方便贵公司调节资金来进行“环保防止装置生产线项目”而签订的协议,其中第9条约定:‘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分别盖本单位公章,且承包人递交经发包人认可的履约担保后生效......’。贵公司在签订上述框架协议后,一直没有向发包人递交经发包人认可的履约担保,因此,双方所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根本就没有生效,因而就更谈不上要依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来进行结算并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我公司在场地内的平场及附属施工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其后,***以**建设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按《**土地储备中心2019-37#地块清算(3)》载明的工资标准(15,000元/月)支付拖欠的工资。2023年7月4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简劳人仲案[2023]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一般可根据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者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与**建设工程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提供的劳务属于**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业务范围,判断其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形成劳动管理关系。本案中,**建设工程公司将案涉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第三人***,而***并非公司员工,***不是**建设工程公司招用人员,其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现场管理,也无需向**建设工程公司请示汇报,双方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工程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意味着**建设工程公司对***招用的劳动者不能免除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即需与***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赔偿责任,由此派生出本案争议焦点二,***的身份问题,即其是否属于***的招用的劳动者。对此,***认为其与***系合伙关系,***也没有进一步证明其与***为雇佣关系(向其发放过工资),故本院对***主张的其“系***的招用的劳动者”这一事实不能确认,相反,从《**土地储备中心2019-37#地块清算(3)》这一本案关键证据的制作出台过程看,***称其与***系合伙关系存在较大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招用的劳动者。
另,关于***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问题。首先,***明确了《**土地储备中心2019-37#地块清算(3)》系为了向业主方主张权利,其与***共同制作的,其工资标准、金额均不对其他人产生效力;而从该表格的备注内容(因为一直想把五环石化项目做好,在地勘设计中我们都是贴本钱做,为了做这个项目前期项目我们都是亏本在施工)也印证了***说法的高度可能性;2022年9月1日,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签订《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环保防治装置生产线项目(2019-37号地块)”工程结算协议》也没有认可《**土地储备中心2019-37#地块清算(3)》的相关内容,故对***主张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其主张: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工资465,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不能证明其与***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