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01民初584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中鑫苑C幢3楼。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榆林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栋,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海,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学成,男,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投公司)、第三人刘学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祥,被告榆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栋、陈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学成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5772773.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LPR利率计算到付清止),当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五年期LPR利率两倍计算到付清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康定县公主桥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经招标,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榆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部分约定了工程内容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约价、合同文件构成等,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康定县公主桥安置房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6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38517348.00元,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竣工资料后被告方一直未作出审计报告,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催告被告方完成审计、完成工程结算及支付。根据原告竣工结算工程造价38517348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32744575.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772773.00元,原被告未能就结算工程款金额及支付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公司当庭更改事实为原告**公司误以为合同约定以审计报告为准,给代理人陈述错误,因此更改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是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做出审核认可,超过此时间,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因此诉状中陈述的“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催告被告方完成审计、完成工程结算及支付”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根据原告竣工结算造价为38517348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29244575.80元,原告方另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方借支350万元,在提起诉讼时,记成了工程款,现做出冲抵借支意思表示,至于被告是否同意冲抵该借支工程款,由被告发表意见。
被告榆投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自行提供的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不认可,因为被告自始就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原告也未提供送达该资料的相关证据,即使是诉讼中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也无签字日期、校对日期,不符合竣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且在诉讼中,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查书已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应以审定金额为准。2.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项目负责人个人债务纠纷,导致被告的账户被法院冻结,造成案涉工程无法进行结算,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派人进行竣工结算,但在本案起诉之后,原告才派人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因此延迟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方,不同意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主张。3.案涉工程产生了维修质保费用,案涉工程为拆迁安置房,住户多数为安置居民,居民多次向社区街道派出所反应,屋面漏水及瓦片脱落的情况,在质保期内,被告多次联系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质保,但原告并未进行案涉工程的维修质保,被告委托第三方康定市建筑公司进行了维修质保,所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4.原告所说借支的350万元,被告同意冲抵案涉工程款项。5.因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刘学成涉诉,导致被告的账户被康定市人民法院冻结,导致本案工程款项支付对象不明确,且无法进行支付。
第三人刘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中标“康定县公主桥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榆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康定县公主桥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签约合同价3223126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原、被告双方还对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进行详细约定。
2015年5月31日,案涉工程开工;2016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榆投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9244575.8元,后原告**公司向被告榆投公司借支3500000元,双方当庭确认用于冲抵工程款。被告榆投公司委托第三方四川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诉中)出具编号为YC-****-***的《结算审查书》,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3914625.06元,该结算金额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1日被告榆投公司与康定市建筑公司签订《康定市公主桥回迁安置房二期屋面漏水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康定市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屋面漏水改造项目,后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总价为620728元,被告榆投公司向康定市建筑公司支付费用620728元。
还查明,原告**公司多次委托本案第三人刘学成办理案涉项目预付款、缴税、计量拨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等相关事宜,刘学成为原告**公司代理人。第三人刘学成因涉诉,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川3301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刘学成在被告榆投公司的未结工程款3460600元(即案涉工程未结工程款),2020年5月20日又作出(2020)川3301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该款项,2020年5月28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冻结该款项,案涉工程款冻结至今。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令》《竣工结算书》《授权委托书》《结算审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施工合同》向康定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结算金额以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金额为准还是以《结算审查书》审定的金额为准?2.被告榆投公司进行工程维修是否尽到催告义务,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维修费620728元?3.应否支持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诚信、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2016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于法有据。
关于结算金额以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金额为准还是以《结算审查书》审定的金额为准的问题。原告**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后第29天应视为签发竣工付款凭证。因此原告**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被告榆投公司逾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告**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上金额38517348元,因此双方结算金额应认定为38517348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无制作日期,其也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榆投公司提交及提交的时间,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按季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80%的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支付。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90天内,累计支付到审定结算确认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相关规定无息退还”。《结算审查书》为发包方榆投公司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款审核,即为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供的竣工结算书的审核,并非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原告**公司关于合同未约定以审计报告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在《结算审查书》中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上签章,亦在《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表”上签章,因此该《结算审查书》结论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应当成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本案工程结算金额应以《结算审查书》上审定金额33914625.06元为准。
关于被告榆投公司进行工程维修是否尽到催告义务,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维修费620728元的问题。被告榆投公司主张在质保期内,多次联系原告要求进行维修质保,但原告并未进行案涉工程的维修质保,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康定市建筑公司进行了维修质保,实际产生的维修费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且约定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者损坏的,应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承包人拒绝维修或者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被告榆投公司提交了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康定公主桥回迁安置房维修函》、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律师函”以及2020年7月31日出具的《告知函》,表明已邮寄送达原告**公司,但无法提供邮寄单号及回执。《告知函》载明**公司有权在接到告知函72小时内派人履行保修义务,否则被告公司将按告知的清单控价自行实施,但在第二日即2020年8月1日被告榆投公司已与康定市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维修工程发包给第三方维修,且在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施工合同》均载明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至于被告榆林投资公司在甘孜日报发布的公告声明,其未举证证明其已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在**公司实际存在,有具体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被告榆投公司无理由采用发布公告声明达到通知原告的目的,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维修部分为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榆投公司未尽到通知及催告义务,产生的维修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应否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榆投公司应以5772773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LPR利率两倍计算从2017年2月14日起到付清止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4.2(1)约定,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通用合同条款14.2(2)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但本院并未认可原告**公司主张的竣工结算金额,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完整竣工资料的时间,其要求从2017年2月14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已经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了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90天内,累计支付到审定结算确认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9244575.8元,该款已超过合同价款的80%,审计完成后90天内应支付至32218893.807元。质保金数额应为1695731.253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2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8年11月19日缺陷责任期届满,质保金应于2018年11月20日退还。但双方一直未配合办理结算,导致无法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以及质保金数额,直至诉中,第三方才出具《结算审查书》。现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榆投公司在迟延结算中存在过错,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榆投公司发出催告并主张权利,且由于原告**公司代理人员刘学成(本案第三人)涉诉,导致案涉工程款被康定市人民法院冻结至今,因此原告**公司向被告榆投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3914625.06元,被告榆投公司按工程进度已经支付29244575.8元,原告**公司向被告榆投公司借支3500000元,双方均同意冲抵工程款,因此被告榆投公司尚有1170049.26元未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049.26元;
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28元,被告****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开 祥
审判员 洛让志玛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普布卓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