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682执异11号
案外人:***,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蓥华镇杉木林村6组2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伟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隐峰镇顺河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56974447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科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富康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MA66MK80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雍城东路386号2栋4单元8楼4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87********。
被执行人:***,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金河西路77号1幢1单元2楼5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55********。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伟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泓建筑)与四川科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科恒置业开发的位于什邡市方亭街道金河南路373号“雅香园”4栋3-4-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及(-1)-229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与科恒置业于2022年12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车位,并将全部价款60万元(房款55万元、车位款50,000元)转入科恒置业指定的账户。2024年5月9日,***支付了物管费及维修基金准备进场装修,才知道案涉房屋、车位被人民法院查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车位的查封。并提供了《商品房定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转款凭证,物业费、维修基金收据等。
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伟泓建筑与科恒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4)川0682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书于2024年3月13日查封了案涉房屋、车位。2024年6月25日,伟泓建筑依据(2024)川068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4)川0682执872号,申请执行标的74,103,129元及利息。
再查明,2022年12月13日,科恒置业与***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案涉房屋,车位总价款60万元,2022年12月15日,***向科恒置业指定的收款人***转款5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车位前,***与科恒置业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仅提供了支付全部房款的证据,没有提供支付车位款的证据。故***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对案涉房屋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案涉车位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位于什邡市方亭街道金河南路373号“雅香园”4栋3-4-1号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