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现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03民初4992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52号商务楼1号楼19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L73GN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胜利油田现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117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三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现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胜利油田现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9033.1元及利息(以139033.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向原告联系将青岛市北区延吉路万达部分二楼、三楼部分区域的灯箱内部钢结构焊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月底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5000元,尚欠139033.1元拒绝支付。后经查询得知,青岛延吉路万达的亮化工程由被告胜利油田现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胜利油田现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中的灯箱广告制作分包给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为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答辩人与本案被告胜利油田现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的《青岛CBD二楼商街品质提升项目灯箱施工合同》系只针对CBD二楼施工,并非包含三楼。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参与三楼施工。其与被答辩人之间约定,也只是针对二楼区域灯箱内部钢结构焊接施工,故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法院理应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被告胜利油田现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与答辩人就涉案CBD二楼区域工程进行结算,答辩人曾多次要求办理结算手续,但该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该工程量无法最终确定。3、依据答辩人员工***(即被告***)与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答辩人明确阐明焊接施工单价150元/米,二楼施工量494米。故被答辩人诉求数额计算明显有误。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被采纳,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的意见,本身答辩人是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由答辩人来承担相关的责任。 被告胜利油田现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 2020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取得联系,让原告为其进行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万达二楼、三楼部分区域的灯箱内部钢结构焊接施工工作,原告接受并完成了焊接工作,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四份费用明细,分别是《万达二楼项目》、《万达三楼费用》、《万达其他费用》、《支付*剩余明细》,载明费用合计金额194033.1元,已付55000元,剩余金额139033.1元。 发送该四份费用明细后,原告催问被告***什么时候给钱,被告***回复称“今天***回东营办理款的事儿了,这两天一有回复我立马跟你说啊,我也很着急啊,不回款过年咋办啊”。2021年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催问“钱快了吧?”,被告***回复“我这两天除了给万达擦屁股就是去要钱去,天天电话都是催款的,你放心我比你还着急”。2021年2月1日开始直至2022年1月份,原告多次反复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一开始均回复称自己也在催要款项,后来要求原告就三楼的施工费用找案外人***索要,二楼的款项也要等审计核算完了再说。202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就费用数额问题产生争执,被告***有如下回复“夏工,你看看你当时给的总价,所有的加起来是二楼12,三楼6,一共18,是所有的。你再找找你当时的单子”、“夏工,你找找你给我发的单据,你当时的所有费用,就是加上这些东西的一共就是这个数。你先找找好吧”。 关于原告在延吉路万达三楼部分区域进行的施工工作,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称该些施工与其无关,被告***与原告只是一个探讨的过程,只是介绍原告和用工方认识。在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中,关于三楼的施工工作,被告***有如下陈述:“夏工,三楼柱子需要这些架子,你看看你能做吗?”,“夏工我三楼的一面吕墙需要你这边来做”,“三楼的一面墙一根柱子和柱子头顶的圆……我这些东西要19号晚上完工,夏工帮忙抓抓紧”,“夏工这个三楼的焊工问我要的材料,你这儿能帮忙备一下吗?”,“后天晚上三楼雕眉安装”,“夏工明天安装三楼,……”,“……然后另外一个是三楼的那个架子,你把它安上,……”,“夏工今晚上三楼造型安装别忘了”,“夏工三楼的那个门头另外一个地儿,门头和鹅蛋,咱们在现场那个现焊嘛,那个今天晚上明天晚上就这几天就可以干了”,“你今晚上能去焊接三楼鹅蛋今晚上就可以干活了”,“夏工今晚上三楼大灯箱到了,小李他们四个人不够,你帮忙一起拿上去吧”,“还有我三楼的圆造型,明天帮我搞上去吧”,等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与其产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系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工作具体联系安排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被告***系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和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于其两者之间,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对双方关系的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承揽合同,原告和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之间通过微信联系安排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根据该二者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案涉延吉路万达三楼部分区域进行的施工工作与二楼施工一样,均系接受被告***的联系及安排所为,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所称的该些施工与其无关,只是探讨及介绍的辩述意见,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所述内容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指示安排完成了施工工作,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四份费用明细,被告***在很长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只是称自己也在催要款项;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在时隔一年后对数额提出异议,但根据被告***在2022年1月29日与原告微信聊天所述内容,亦可以认定被告***自认二楼、三楼包含所有费用的总价是18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并安排施工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胜利油田现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原告***负担310元,由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71元。被告青岛嘉和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