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主要负责人:汪俊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凤来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敏,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凤来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2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签订地点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2.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为收货地址即屯堡乡××者村,因此二上诉人认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凤来仪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物联网水表采购合同》首页载明签订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同时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的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约定的管辖,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本案的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奇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辛 璐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