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357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斌,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2号4层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96330256。
法定代表人:张正洪,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黄泥坝村凤凰上居天合园40栋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0Q150J。
负责人:汪俊丞,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向爱华(实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隆公司)、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海隆恩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斌,被告万海隆公司及万海隆恩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向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材料及设备款等共计512820元,资金占用费75072元,2022年2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639%支付资金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共计512820元、资金占用费75072元,并以512820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2月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各种诉讼费用,具体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万海隆公司与恩施市屯堡乡人民政府签订《恩施市2019年统筹财政资金用于精准扶贫屯堡乡杨家山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项目具体由万海隆恩施公司实施,项目现场负责人为何义勇。原告与何义勇就水泥路面施工达成协议,有原告具体实施。原告按照协议完成水泥路面建设内容,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适用至今。2021年11月10日,原告和项目负责人何义勇对账,被告万海隆恩施公司出具《对账证明》,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12820元、资金占用费75072元,上述款项约定2021年12月25日支付25万元,2022年1月12日支付完毕。款项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共同答辩,1.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诉讼请求的资金占用费有异议,其理由是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虽然双方在2021年11月10日进行了对账,对账金额512820元,资金占用费是自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7日计75072元,但计算时间应该自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2月7日,而不能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这期间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LPR4倍来计算,但占用费不应当是75072元。至于2022年2月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年利率3.7%没有依据。2.涉及的保全保险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保全可以提供保证金,而保全费并非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此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3.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水泥路面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部分专票后一次性付给原告。根据该约定,原告方应当给被告提供部分专用发票后才能达到部分付款条件。通过核算,原告在被告处所实施的工程的总造价为755820元(含已支付243000元),已支付的部分和未支付的部分扣减2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之后,剩余的金额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供专票后再行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条件不成就,或者被告在本次庭审之后对原告涉及开专票的事宜将提起反诉要求其开具该部分专票票据。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恩施市屯堡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万海隆公司(乙方)签订《恩施市2019年统筹财政资金用于精准扶贫屯堡乡杨家山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何义勇作为被告万海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20年5月10日,被告万海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泥路面施工合同》,被告万海隆公司将前述承包项目中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部分专票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何义勇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名。
原告承接工程已于2020年10月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何义勇于2021年11月10日就剩余工程款出具《对账证明》:“***在我公司承包恩施市2019年屯堡乡杨家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水泥路面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截止2021年11月10日对账金额512820,从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7日资金占用费共计75072,2021年12月25日支付25万元,2021年1月12日支付完(利息以支付日扣除)。……”。被告万海隆恩施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因被告拖欠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庭审中,被告万海隆公司认可其为前述项目施工需要,注册成立了被告万海隆恩施公司,何义勇亦是被告万海隆恩施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同时,双方均认可《对账证明》中“2021年1月12日支付完”存在笔误,应为“2022年1月12日支付完”。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鄂2801民初3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万海隆公司在恩施市水利局的工程款48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由此引发的纠纷在民法典实施后,故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附条件。虽然原告与被告万海隆公司签订的《水泥路面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部分专票后被告万海隆公司一次性支付,但在此后的《对账证明》中明确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而未再要求原告提供专票后支付,应视为双方对此前付款方式的变更。因此,原告依据《对账证明》主张权利,不存在附条件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按照与被告万海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万海隆公司授权代理人何义勇就原告应得的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对账结算,并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被告万海隆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万海隆恩施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亦不负有支付义务,且其为被告万海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即便有支付义务亦应由被告万海隆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海隆恩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万海隆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512820元及资金占用费75072元。
被告万海隆公司辩解认为对账证明中的资金占用费应自对账之日起算,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承接项目已于2020年10月底便完成并交付使用,对账证明自2021年2月8日起算资金占用费符合资金未付的客观事实,对账证明的资金占用费数额亦是双方核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万海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以512820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2月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12820元、资金占用费75072元,合计587892元;并以512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账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760元,由被告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传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