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同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76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同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153号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770474728。
法定代表人:代梅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黄泥坝村凤凰上居天合园40栋403室。统一社会用代码91422801MA490Q150J。
代表人:汪俊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2号4层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96330256。
法定代表人:张正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同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广和公司)与被告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海隆恩施分公司)、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同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向前、被告(反诉原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及被告万海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风、向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广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4552.9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万海隆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同广和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611.0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订购PE给水管,双方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了《管材管件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提供PE给水管材,同时约定了相关材料的规格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提供了全部材料,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系被告万海隆公司分公司,被告万海隆公司应对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具状起诉。
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具体金额以原告的举证为准,但相应水管零配件等不属于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范围,原告与答辩人之前即存在合同,且合同中也未对除水管之外的人工等费用进行约定,负责安装也是原告的合同义务,相应的其他材料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万海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相关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享有或承受。2.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分公司与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连带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第78条明确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分公司无力清偿时,追加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程序,因此在诉讼中总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3.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要求是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分公司虽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总公司之间属于隶属关系,也非平等的民事关系,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理依据。4.承担连带责任以后会出现二者内部相互追偿的情形,但在此情况下,总公司与分公司内部追偿明显不符合实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管材管件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一批PE给水管材,并负责施工安装。合同约定所有管材10月11日前必须进场,逾期未进场按照3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管材进场后2020年10月30日前必须完成安装,逾期未完成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直至2020年12月25日方完成部分安装,剩余部分一直未进行安装,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反诉被告同广和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是因为反诉原告自身原因(现场协调欠妥、百姓阻工、管沟槽开挖缓慢)导致答辩人无法进场安排施工。2.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合同中仅有答辩人的违约责任,没有反诉原告的违约责任,所以该违约责任并不能适用于实际操作当中。3.答辩人已完成供货且安装完工,但反诉原告并未按合同要求支付80%的合同款,但本合同并没有涉及到逾期付款的相关责任约定,若反诉原告要求追究答辩人的违约责任,则答辩人要请求参照这个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来追究反诉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合法性、客观性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9日,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同广和公司(乙方)签订《管材管件采购及安装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向乙方订购PE给水管材一批,PE100(Dn160*1.6Mpa)给水管2370米,单价109元/米,PE100(Dn110*1.6Mpa)给水管1720米,单价51.42元/米,PE100(Dn90*1.6Mpa)给水管678米,单价34.63元/米,PE100(Dn50*1.6Mpa)给水管2000米,单价10.75元/米,PE100(Dn32*1.6Mpa)给水管5000米,单价4.5元/米,PE100(Dn25*1.6Mpa)给水管3000米,单价2.77元/米,共计价款422561.54元(含安装及二次转运,最终以实际米数为准,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的收款账户名称为湖北同广和新材料公司,账号为×××69,供货完成后,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80%,安装完成后,支付实际完成金额的20%;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安装并支付全部货款;货物运送至工地,甲方人员需清点数量,并在乙方提供的销售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所有管材10月11日前必须进场,逾期未进场按3000元/天进行罚款,管材进场后2020年10月30日前必须完成安装,逾期未完成按照2000元/天进行罚款,如遇雨期不能施工,工期顺延;该合同落款处由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的代表人何义勇签字,并加盖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印章。2021年9月23日,案涉恩施市屯堡乡马者水厂应急水源工程项目监理张远明(与《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监理张远明系同一人)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合同履行中,因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自身原因(现场协调欠妥、百姓阻工、管沟槽开挖缓慢)导致工程进度延后,因此耽误同广和公司进场安装施工,致使PE给水管工程完工时间延期”。2020年12月2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就已安装完成的部分验收形成《施工现场签证单》,对管材管件型号和米数进行了确认。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提供管材管件价值392733.09元、配件价值7878元,合计400611.09元;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11月25日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安装义务于2020年11月20日完工。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水管安装于2021年3月才完工。
本院认为,案涉《管材管件采购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即原告同广和公司采购管材管件,并由同广和公司包安装和二次转运,合同价款为422561.54元(最终以实际米数为准),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管材管件最终价款为392733.09元、配件价款为7878元,共计400611.0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未载明配件款由谁负担,基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责安装只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其并无负担配件款的义务,故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抗辩配件款应由原告负担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00000元,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尚欠原告同广和公司货款200611.09元(400611.09元-20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00611.09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安装后双方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但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本院据实自2021年1月30日予以支持。被告万海隆公司虽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万海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按被告万海隆公司与被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万海隆恩施分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同广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12000元的请求。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反诉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反诉原告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同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611.09元,并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同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9.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共计5579.17元,由被告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万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朱 晖
审判员 张 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