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422民初164号
原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张某,男,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及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电力公司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张某不存在被认定与某电力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一、某电力公司与张某没有劳动关系,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意思表示。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已经查明双方并无交集,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前提。二、张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1、本案某电力公司与张某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张某仲裁庭审所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均为复制件,并非原始电子数据载体,该证据的三性均不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本案中,张某主张与某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待证事实系张某的举证责任,非某电力公司,张某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特征,但张某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与劳务纠纷审判问题解答(2023)8月第9条及关于引发审理劳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相关法律条款,此类型案件均没有予以认定有劳动关系。为维护某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张某辩称: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24)120号裁决书认定张某与某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张某提供了其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张某在项目中工作,接受了某电力公司的管理,从聊天记录中项目部工作人员蒋某要求张某以某电力公司的名义开具电子发票,也可看出张某为某电力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电力公司在仲裁时明确陈述项目由其自行组织施工,不存在外包单位,某电力公司就是项目的唯一合法用工主体,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某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电力公司提供证据: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裁决书的回执。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电力公司提供证据:1.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张某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某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蒋某与张某微信聊天截图和转账截图共8张,证明由蒋某雇佣张某,商讨工作安排以及工资发放、借资也都是由蒋某发放,从人身管理属性来说张某与蒋某建立雇佣关系,且双方是亲属关系,蒋某是张某长辈。张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是蒋某对张某进行工作管理和工资发放(包括借资),按照建设工程的常规管理,正如某电力公司所称需要按进度发放工资款,蒋某对张某借支工资,待项目进度款拨付后再发放工资,可以说明某电力公司与张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张某提供证据:1.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某电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合法性不认可,在仲裁裁决时未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质证的前提下就作出了裁决,损害了某电力公司的合法质证权利,且仲裁庭没有查清双方及蒋某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武断作出裁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蒋某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接受某电力公司管理,并由某电力公司为张某办理安全准入证,准入证明确载明所属企业为某电力公司。某电力公司认为该工作群的设立、管理均由蒋某负责,我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的管理和设立,不能证明该聊天群由某电力公司设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聊天群里面微信文件压缩包的安全准入许可证是按照电力行业的要求需要办理健康证、安全准入许可证才能进入案涉工地内务工,不能以此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对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单纯证件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张某住院病历,证明2024年6月24日张某在某电力公司承建的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大洛村永陵牵引站220千伏项目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某电力公司认为病历资料仅能证明因病住院的事实,病历资料记载主要依附于张某的陈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现场照片2张,证明张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某电力公司认为照片仅能证明是架线放塔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是案涉工地的架线放塔现场,即使该组照片是真实存在的,也不能起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照片无法体现架线放塔的具体位置,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5.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张某在案涉项目中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肖某基本证明内容为:肖某于2024年3月通过张某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张某早于其20天左右到达工地。2024年6月,肖某、张某等6人共同为铁塔架子安装螺丝,塔上3人塔下4人,可能是塔上重量的原因架子倒了,张某等3人掉下后摔伤,现场有人打120后将3人送到医院治疗。蒋某是老板,工作的住处由蒋某提供,张某是带班,工作内容由张某、蒋某安排、管理,工资由蒋某发放,张某每月工资2万元,肖某每月工资7,000.00元,工作现场无某电力公司人员。某电力公司对证言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解释,证人证言不能单人单证,要两人或两人以上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陈述其由张某介绍到工地上班,平时工作中除蒋某对其管理外,张某也对证人进行管理,其与张某有利害关系,从证人陈述也可说明包括张某在内的工作均由蒋某日常工作安排、管理,由蒋某对其发放工资,我们认为包含证人在内均与蒋某建立雇佣关系;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肖某与本案某电力公司、张某无利害关系,其证明的案涉工地由蒋某负责、管理,并由蒋某对工人发放工资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为核实某电力公司、张某均提及的蒋某在案涉工程中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蒋某制作询问笔录1份,蒋某陈述主要内容为:蒋某挂靠于某电力公司,蒋某与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后安(抚顺)~永陵Ⅱ回π入永陵牵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组塔、架线部分)劳务分包合同,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合同分包给某电力公司,以某电力公司名义与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名称为《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内容计划开工时间2024年2月18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24年5月30日,实际开工时间是2024年4月份,完工时间是2024年10月22日,劳务分包合同所有的施工内容均是蒋某实际施工,现场所有工作人员均是蒋某雇佣并支付工资,施工现场无某电力公司人员管理及参与,有关劳务合同的款项已经给付完毕;劳务分包合同的工作地点分别是永陵镇和睦村、木奇镇大洛村;张某是蒋某雇佣的带班班长,月工资2万元,在现场负责指挥,工地塔倒造成张某等3人受伤,当时蒋某没在现场,蒋某支付了张某的全部医疗费,受伤的另2名工人医疗费也已经支付。某电力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我公司从始至终没有与张某约定劳务报酬,蒋某与张某之间就劳务报酬约定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张某对蒋某陈述张某系其招入案涉工程工作、由蒋某直接管理,并按每月2万元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蒋某具有为某电力公司的员工或者挂靠人无法确认,只知道项目为某电力公司承建,蒋某也要求张某等人以某电力公司名义开票、施工,仲裁时某电力公司称项目为其自行组织施工,并未存在挂靠、转包,现在将蒋某称其为挂靠人,并称签有挂靠合同,但又无法提交合同,故蒋某与斌佳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及某电力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某电力公司、蒋某虽未能提供案涉劳务分包的相关合同,但某电力公司、张某均对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内容无异议,结合双方陈述及蒋某的自认,对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后安(抚顺)~永陵Ⅱ回π入永陵牵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组塔、架线部分)劳务分包又发包给某电力公司的相关内容、蒋某为案涉劳务分包内容的实际施工人、蒋某雇佣张某等工人安排工作、负责管理、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后安(抚顺)~永陵Ⅱ回π入永陵牵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组塔、架线)劳务内容分包给某电力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涉及施工地点为永陵镇和睦村、木奇镇大洛村,蒋某系该劳务分包内容的实际施工人。张某经蒋某介绍在案涉工地木奇镇大洛村施工地点工作,住处由蒋某提供,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由蒋某安排及管理,工资由蒋某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24年6月24日,张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腓骨骨折、头部的损伤、面部擦伤、胸部损伤、腰部损伤、大腿挫伤、膝挫伤等,蒋某已为张某支付医疗费。
另查明,2023年11月12日,张某以某电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24]12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电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客观状态,是指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事实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虽然某电力公司、蒋某均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蒋某为案涉劳务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蒋某也对此事实予以了自认,故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并不影响蒋某为案涉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张某的工作由实际施工人蒋某安排,工资由蒋某发放,由此可确认,张某受雇于实际施工人蒋某,其与某电力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张某的工作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无法认定张某与某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张某以蒋某自建微信工作群、某电力公司为其办理安全准入证提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工作群由蒋某建立,蒋某通过群聊安排工作内容,并无某电力公司人员参与,安全准入证系张某可在案涉工地工作的资格证件,准入期限为2024年3月13日至2025年3月12日,准入证的人员类型明确写明“外包人员”,该证件并非某电力公司的工作证件,因此,上述材料无法起到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在2024年6月24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某负担。退还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