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桃园路创新创业服务中心715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青海省刚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刚察县。
上诉人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8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杨某是现场工人”,但案涉项目克拉玛依市猛师光出乌尔禾40万千瓦光发电配套项目80MW/160MWh储能项目(4#区块)的基桩工程是由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是案涉项目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代表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与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认为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应提供买卖合同,委托书等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证据现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在对账单上签字,案涉项目使用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但一审仍驳回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审应驳回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对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杨某不是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杨某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或进行口头承诺,故***、杨某不能代表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在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廖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杨某仅为施工现场一般工作人员。***、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即使采购混凝土是事实,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向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845元;2.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向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6,772.94元(计算方式:自2022年6月1日起,以587,8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9月10日);3.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向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587,8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克拉玛依市猛狮光储乌尔禾40万千瓦光伏发电配套80mw/160mwh项目(4#区块)桩基部分劳务承包单位,具体工程内容包括放点、引孔、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等。2023年3月5日,***分别在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三份商砼对账明细单上签字捺印。第一份对账单载明日期5月13日,方量24,单价445元,应收金额10,680元。第二份对账单载明日期5月11日至5月20日,合计方量427方,单价445元,金额190,015元。第三份对账单载明日期5月24日至6月11日,合计方量870方,金额387,150元。2023年7月6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包的承包克拉玛依市猛狮光储乌尔禾40万千瓦光伏发电配套80mw/160mwh项目(4#区块)部分桩基工程由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所使用的部分商砼由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供应,***,***系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施工代表”。2023年6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2022年4月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和杨某施工案涉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工程中,杨某从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同时***与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确认混凝土价值587,845元是受杨某指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杨某为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代理人,并认为***签署对账单、出具情况说明,四川锦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可证实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并应当支付相应供货金额,但上述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均无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事实亦不认可。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杨某、***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情况下,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应提供买卖合同,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杨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等关键性证据,现因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未针对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驳回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2年12月30日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克拉玛依市猛狮光储乌尔禾40万千瓦光发电配套80MW/160MWh储能项目完工结算协议》一份、杨某、***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乌尔禾猛狮光储项目报价资金支付一览表一份,拟证实:克拉玛依市猛狮光储乌尔禾40万千瓦光发电配套80MW/160MWh储能项目系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杨某。购买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混凝土的是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某。
经质证,被上诉人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克拉玛依市猛狮光储乌尔禾40万千瓦光发电配套80MW/160MWh储能项目完工结算协议》、***、杨某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和杨某是案涉工地普通工人,***、杨某没有得到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资金支付一览表的真实性认可,系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依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因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资金支付一览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克拉玛依市猛狮光储乌尔禾40万千瓦光发电配套80MW/160MWh储能项目完工结算协议》与***、杨某出具的《承诺书》均无原件进行核实,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系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后,又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杨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实:2023年3月25日***向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因其在2022年5月至2012年6月在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猛狮光伏项目中,使用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混凝土,共计欠款587,845元”,可以证实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因该证据系原件,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单可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张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五张,***手机号码的实名认证信息4张,拟证实:***对完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案涉工程系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与杨某,结合***出具的欠条,应由***向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845元及逾期利息。
经质证,被上诉人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清楚***与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会计沟通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因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手机原始载体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系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与杨某,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1.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承诺书载明:“致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我方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施工的克拉玛依市猛狮光出乌尔禾40万千瓦光伏发电配套80mw/160mwh项目(4#区块)桩基工程已经完工,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分包合同,就已完工工程量,现已于贵方确认最终完工结算,就结算金额以及付款节点易达成一致。我方承诺农民工资均已发放完毕,材料款项都已结清,后续出现任何劳资纠纷,经济纠纷、农民工上访事件均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方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我方愿承担一切后果。特此承诺”。2.2023年3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X,在2022年5月至2022年6月在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猛狮光伏项目中,使用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混凝土,共计欠款587,845元(伍拾捌万柒仟捌佰肆拾伍元整)特此证明”。欠条上有***签字捺印。3.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3,693.1元。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承担货款及利息给付责任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由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向其给付货款,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实际供应混凝土,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在所供混凝土对账明细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向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共同承担货款及利息给付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截止目前,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与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杨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等关键性证据,***与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混凝土款并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于杨某,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杨某与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在本案中均不承担给付责任。因***在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可证实***与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收到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应该按照确认单及欠条上载明的混凝土款金额向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审、二审均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对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混凝土款587,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于2023年3月25日向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使用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混凝土,共计欠款587,845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587,845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2023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对于保全申请费3,693.1元,系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必要费用,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587,845元,并以587,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3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693.1元;
四、驳回上诉人木垒县某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6元,公告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3.1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