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高新区忠信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火炬西街南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0MA65B2U33Q。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洪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北段团结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河东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2018)川079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忠信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忠信租赁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射洪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数码港公司)、被上诉人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荣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忠信租赁站和***赔偿各项损失176725.7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仅依据庭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未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考察认定,将***与***、绵阳高新区忠信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用工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错误,该认定与本案的劳务用工的具体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无论从双方关于用工性质的合意约定和用工过程中的实际履行等情况,以及具体用工管理,劳务报酬结算、发放时间和分配方式,还是从交通费用报销和结算均证实***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自己是射洪县学府尚城工程外墙漆的具体施工人。根据工程的需要自己向忠信租赁站租用吊篮,租赁站负责吊篮的组装和安拆,并安排***带人将所租用的吊篮等材料承运到工地负责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从预留洞坠落受伤,而***陈述其是受租赁站安排指挥、工资、生活、住宿、车费,包括现场指挥等都是租赁站负责,上诉人***与***之间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在一审中并没有起诉我,是忠信租赁站和***申请追加自己为被告才参加诉讼,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申请追加的理由及相关的证据资料,由于自己与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而受伤,故忠信租赁站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责任。外墙孔洞是工程设计所留,自己不是该孔洞的管理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忠信租赁站、***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东房地产公司、川北数码港公司、互荣建筑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152.8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6000元(20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004元(28335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057.6元(10192元/年×5年×12%2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8864.4元。 一审查明:被告巨东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射洪县“强发.学府尚城”工程发包给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巨东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与被告互荣建筑公司签订《强发.学府尚城外墙面漆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外墙面装饰发包给互荣建筑公司,互荣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16年8月20日,***因施工需要与被告忠信租赁站协商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向忠信租赁站租赁电动吊篮,并约定由出租方忠信租赁站负责吊篮所需的材料及吊篮的组装和安拆。因原告***长期与忠信租赁站合作,为租赁站安装、移拆吊篮,忠信租赁站工作人员***遂告知原告为该租赁站安装、移拆吊篮。其后,当承租人***需要安装、移拆吊篮时即告知***,由***通知原告***,由***组织人员前往处理。若***要去该工地,则开车送***等人前往,***不去该工地,则由***等人自行乘车前往,由忠信租赁站预付其交通费、生活费。2017年9月12日10时45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安装平台移拆吊篮时,不慎从安装平台预留的施工孔洞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射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该院开支医疗费602.2元,由忠信租赁站支付。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髋臼骨、耻骨等部位骨折。经该医院手术并对症治疗,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目前以卧床休息为主;2.每月门诊随访直至骨折愈合,根据随诊情况决定下一步诊治措施,后期相关治疗费用预计为12000元;3.适度开展非负重功能锻炼,加强下肢力量训练,具体负重时间以实际情况为准;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门诊检查费15元、住院医疗费52958.58元,其中5800元由原告垫付,其余47173.58元由忠信租赁站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忠信租赁站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572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1月和4月到该院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352.8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2月5日作出西科大【2018】司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次鉴定鉴定费18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1.原告系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民主村十组村民,长期外出打工,在建筑工地安装、移拆建筑吊篮,并自2016年以来与忠信租赁站建立合作关系,当该租赁站需要为承租人安装、移拆建筑吊篮时即通知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安装、移拆,由忠信租赁站预付参与安装、移拆人员生活费。双方按安装、移拆吊篮的数量及计酬标准(安装加拆除为430元一台,移机为200元一台),于年底结算劳动报酬。2.***系原告***之父,生于1942年9月18日,系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民主村十组村民,共生育两个子女。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忠信租赁站系劳务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其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对前述争议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忠信租赁站属劳务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问题 原告与被告忠信租赁站长期合作,由原告组织人员承担该租赁站所出租建筑吊篮的安装和移拆工作,该租赁站按原告所完成安装、移拆吊篮的数量向其结算支付报酬,但租赁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及其他参与吊篮安装、移拆的人员独立开展相关工作,无需服从该租赁站的安排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忠信租赁站雇员,与忠信租赁站雇员系劳务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其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案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1.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392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按20元/天×45天计算);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和鉴定机构意见,酌情确定为1800元(按20元/天×90天计算);4.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为5720元,出院后为7200元(按80元/天×90天×1人计算),合计12920元;5.误工费18315.6元(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伤残评定时间,按四川省2017年度建筑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789元/年÷365天×146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年×12%计算,为68004元;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057.6元(按201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年×5年×12%2人计算);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受伤部位内固定需要取出,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2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确定为1000元。前述各项合计共174225.8元。 三、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 原告在“强发.学府尚城”工地施工安装平台移拆吊篮时不慎从施工孔洞坠落受伤,而该孔洞系工程承包人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在施工工程中所留存,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川北数码港公司对该次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被告互荣建筑公司在参与该工程外墙面施工过程中,也未对该工地安装平台的施工孔洞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此次事故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约定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和被告互荣建筑公司均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该工地移拆吊篮时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分担该事故的部分损失。被告忠信租赁站作为定作人,在选任原告为其安装移拆吊篮时,未对原告是否经过安全培训、是否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措施进行考察了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被告忠信租赁站工作人员,其通知原告前往案涉工地安装移拆吊篮系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所在单位即忠信租赁站承担,其个人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巨东房地产公司将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和外墙工程分别发包给川北数码港公司和互荣建筑公司,二承包人均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工程发包人对此次事故无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系该工地外墙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外墙工程承包人被告互荣建筑公司实际存在挂靠关系,应与被告互荣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当事人对该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忠信租赁站、川北数码港公司和互荣建筑公司各承担30%即52267.7元,其余10%即1742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忠信租赁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3495.78元,实际已超额支付原告赔偿款,故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忠信租赁站、川北数码港公司、互荣建筑公司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忠信租赁站已超额支付原告赔偿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该次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分担部分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忠信租赁站辩称,工程发包人巨东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2267.7元;二、由被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226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负担139元,由被告绵阳高新区忠信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和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被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新桥镇民主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2017年9月至今,***在案涉工地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康复,无法从事劳动和生产,没有经济收入导致家庭困难。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审判决误工费我们无异议也没有上诉,请求审查一审判决误工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及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与忠信租赁站之间建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及互荣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与忠信租赁站之间的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从事的是吊篮的安装与移拆工作,忠信租赁站为吊篮的出租人,虽然***与忠信租赁站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但这不代表其与忠信租赁站之间形成的就是雇佣关系。首先,***是以自己技术和劳动付出为“强发.学府尚城”工地施工安装平台移拆吊篮,并按照安装、移拆吊篮的数量来结算劳动成果并收取劳动报酬,其表现形式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次,在吊篮的安装和拆卸过程中,都是由***自己掌握工作的进度和开展,***有较强的自主性,还可以根据工作内容、工程情况自行召集其他人员共同从事该工作,在整个过程中忠信租赁站与***之间也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为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与忠信租赁站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关于***与互荣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由于***挂靠互荣建筑公司成为实际施工人,因施工现场所预留的孔洞上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在安装平台施工作业时坠落受伤,对于该安全隐患,作为工程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有义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现场施工人员,以防范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的管理人,对安全隐患没有采取任何防范的措施,其应当与挂靠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上诉人***负担2790元;由上诉人***负担3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