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0641号
原告:四川世顺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二巷18号附12号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何线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河东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税国春,董事长。
原告四川世顺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顺泽公司)与被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荣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顺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荣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顺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互荣建筑公司向世顺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垫付的检查服务费用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互荣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世顺泽公司与互荣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世顺泽公司向互荣建筑公司的西藏那曲地区申扎县县城供暖工程提供干式变压器、架空绝缘导线、电缆。2019年3月22日,世顺泽公司与互荣建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世顺泽公司向互荣建筑公司提供箱式变压器,上述三份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交(提)货时间及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2019年5月27日,世顺泽公司与互荣建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数额及期限。2019年6月8日,互荣建筑公司签收了世顺泽公司的货物。2019年11月,世顺泽公司为互荣建筑公司垫付了变压器的检测费用2万元。后互荣建筑公司未向世顺泽公司支付剩余10万元货款及垫付的2万元检查服务费。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互荣建筑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第一,世顺泽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实,世顺泽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互荣建筑公司没有与世顺泽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互荣建筑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与世顺泽公司签订过以上协议,上述合同既没有得到互荣建筑公司的同意,也没有互荣建筑公司加盖的印章;第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互荣建筑公司与世顺泽公司之间无任何协议,其他人没有得到互荣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以互荣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与公司无关,而本案中通过《购销合同》复印件上看到签订合同的人是陈鹏,而陈鹏与互荣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陈鹏的行为与互荣建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世顺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顺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补充协议》、《询证函》、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互荣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世顺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举证情况和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世顺泽公司与互荣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2019年3月22日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干式变压器、架空绝缘导线、电缆、箱式变压器,同时对购买数量、单价、交(提)货时间及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落款处,世顺泽公司加盖公章,互荣建筑公司均未加盖公章,在委托代表处为“陈鹏”签字。
世顺泽公司与互荣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落款处,互荣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在授权代表处为“陈鹏”签字,世顺泽公司加盖公章。
2019年5月27日,世顺泽公司向互荣建筑公司发送《询证函》,该询证函由“陈鹏”签字,互荣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世顺泽公司主张与互荣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互荣建筑公司抗辩,公司与陈鹏之间无任何关系,也未授权陈鹏签订《工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互荣建筑公司也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世顺泽公司主张陈鹏系代表互荣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但世顺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陈鹏取得了互荣建筑公司的授权,以及陈鹏存在使世顺泽公司误以为互荣建筑公司授权陈鹏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同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无论是《工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还是《询证函》,互荣建筑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世顺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互荣建筑公司接收了世顺泽公司提供的货物,以及向世顺泽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世顺泽公司主张与互荣建筑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互荣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垫付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世顺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世顺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四川世顺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润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锦然
书 记 员 李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