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22民初356号
原告:泸定县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泸定县得妥镇金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2098032763T。
法定代表人:李伦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周,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189号F区15栋7层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31229B。
法定代表人:周华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黑水县。
原告泸定县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阳、秦祖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微信视频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定县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2960元及利息,利息以222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暂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为74701.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凯歌公司承建泸定县冷碛镇重点旅游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冷碛水厂项目)时,原告向其提供混凝土、沙场块石、肉,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核算,被告差原告款项合计222960元,被告承诺尽快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兴凯歌公司辩称,被告兴凯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差欠原告货款。如果被告**有差欠原告货款情况与兴凯歌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兴凯歌公司承担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答辩称,被告**给马光贵打工,马光贵是兴凯歌公司冷碛水厂项目的承包人,马光贵以兴凯歌公司名义向原告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等,是**和张友清去原告公司联系的购买混凝土,欠款222960元属实。2018年,**与马光贵到兴凯歌公司二楼会议室找到周华东董事长,还有陈剑锋和兴凯歌公司姓张的会计商量好,欠原告的欠款由兴凯歌公司支付。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8日的结算单上,**签了名字,还有张友清签字,张友清在**手里包的活路,**从马光贵手里包了活路,是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结算过,还差**700000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凯歌公司承建泸定县冷碛镇重点旅游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冷碛水厂项目)时,将大部分工程承包给马光贵实际施工,马光贵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完成,马光贵与**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实行包工、包料,以合同书约定内容按实结算。工程施工中需要混凝土和砂石等材料,被告**联系原告供应混凝土和砂石,原告提供了混凝土和块石后,于2015年9月28日与**结算。结算单记载:一、商混共计(2014年147150元、2015年20370元、泵车补助1000元)168520元;二、沙场块石:材料1018×30元/m3=30540元,运费39车×600元/车=23400元,共计53940元;三、肉钱:500元。总计222960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经双方现场确认,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定县冷碛镇水厂建设项目部在磊鑫公司及二里坝沙场采购商品砼及块石等材料共计人民币222960元,此款尚未支付,公司及项目部尽快支付,否则产生后果由兴凯歌公司及项目部承担。磊鑫商混公司代表刘建敏,兴凯歌公司项目部代表:**,现场代表张友清,2015年9月28日,马总,罗芙洛。
另查明,**、张友清、马光贵不是兴凯歌公司员工。马光贵与**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在泸定县冷碛镇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所做工作量核实认可1060000元,因工期延误其他原因补贴240000元,两项共计1300000元,该协议中项目上**所欠工资及材料款由**自行承担。
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曾向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兴凯歌公司和**给付货款,于2018年11月30日申请撤诉,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裁定准予撤诉。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再次提起诉讼。
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结算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2018)川3322民初43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兴凯歌公司提交的(2017)川3322民初169号民事裁定书,《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协议》、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兴凯歌公司承包建设泸定县冷碛镇重点旅游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将工程部分分包给马光贵,马光贵以内部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在承包修建冷碛水厂项目工程中,联系原告采购混凝土和块石等材料,后被告**在《结算单》上以兴凯歌公司项目部代表名义签字确认,冷碛水厂项目工程使用混凝土和块石欠款222960元。被告兴凯歌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与马光贵、张友清不是兴凯歌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冷碛水厂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兴凯歌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是实际联系原告买卖混凝土和块石的当事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辩解是马光贵以兴凯歌公司名义采购原告的材料,兴凯歌公司之后承诺由其承担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凯歌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于2018年11月30日撤诉,至今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不能举证证明**是兴凯歌公司员工,也不能举证证明**具有表见代理人的其他表现,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兴凯歌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按6%的利率,从2015年9月28日承担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定县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2960元及利息(利息以222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5元,减半收取计28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旭东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