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江县永太镇福林页岩砖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3民初3713号
原告:中江县永太镇福林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永太镇明星村一社长梁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6823588183。
投资人:赵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四川盛豪(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朱辉,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189号15栋7层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31229B。
法定代表人:周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天琼,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江县永太镇福林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永太福林砖厂)与被告***、朱辉、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太福林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期六十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太福林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24,2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全部砖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委托朱建以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中江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南华府景观工程”《施工合同》1份。签订前述合同后,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将“城南华府景观工程”交由朱建负责具体管理施工,朱建在施工过程中雇请被告***、朱辉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城南华府景观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标砖114,000匹,每匹0.3元,共计砖款34,200元。购砖期间,被告朱辉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了砖款10,000元,尚余24,200元未支付。2016年10月17日,被告朱辉、***以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名义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砖款24,200元。嗣后,原告不间断的多次向被告朱辉、***催收前述砖款,但被告朱辉、***均未予付款。2021年6月29日,总承包方与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就“城南华府景观工程”进行了结算,将余款50余万元汇入了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账户,之后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也未支付原告前述砖款。综上,请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朱辉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该案所涉是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与中江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南华府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委托朱建负责具体施工管理,朱建在施工过程中又聘请朱辉为该工程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朱辉对外的采购和结算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该事实已由中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62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和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6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二、该项目所有工程款项也是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给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由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支配涉及该工程材料、劳务等款项的发放,被告朱辉既没收取业主方的工程款也不负责支付该工程的材料、劳务等任何款项;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标砖的购买人和使用人也是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朱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四、从诉讼时效上看,欠条是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已5年之久,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该案所涉是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与中江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南华府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委托朱建负责具体施工管理,朱建在施工过程中又聘请***为该工程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外的采购和结算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该事实已由中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62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和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6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二、该项目所有工程款项是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给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由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支配涉及该工程材料、劳务等款项的发放,被告***既没收取业主方的工程款也不负责支付该工程的材料、劳务等任何款项;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标砖的购买人和使用人也是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四、从诉讼时效上看,欠条是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已5年之久,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综上,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并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永太福林砖厂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永太福林砖厂是否向我公司供货没有任何依据,不能仅凭与我公司无关的人员出具的欠条就认定是我公司采购了案涉标砖;其次,我公司与***、朱辉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我公司也从没有授权***、朱辉代表我公司对外行使任何职责,我公司与***、朱辉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朱辉所做出的任何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其应当自行承担其所负债务;二、被告朱辉、***是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即使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该债务;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永太福林砖厂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户籍)证明;2.《城南华府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长城华西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2019)川062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62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4.证人证言。被告***、朱辉、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该四组证据均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且各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委托朱建(被告朱辉之弟)以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中江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南华府景观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中江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城南华府景观工程(共两期工程,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发包给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嗣后,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将前述工程交由朱建负责具体管理施工,朱建在施工过程中雇请被告***、朱辉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负责工地现场管理,被告朱辉负责工地材料采购。在前述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朱辉与原告达成购砖协议而在原告处购砖114,000匹,每匹0.3元,共计应支付砖款34,200元。其间,2016年4月15日,被告朱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前述砖款10,000元。2016年10月17日,经被告朱辉、***与原告对账清算,确认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尚欠原告砖款24,200元未支付,因当时该工程未验收结算,被告朱辉、***便以工地管理人的身份以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今欠中江县永太福林砖厂标砖款34,200元,已支付10,000元,还欠24,200元,收货单已对完,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辉、***。嗣后,经原告不间断的多次向被告朱辉、***催收前述尚余砖款,但被告朱辉、***均未予付款。2021年6月29日,前述工程总承包方中江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南华府项目部向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前述工程的工程款550,000元,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收款后亦未支付原告前述尚余砖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从“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城南华府景观工程,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代表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朱建雇请被告***、朱辉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间,原告按照与被告***、朱辉的约定将标砖运送到案涉工程交由该二人签收并用于该工程的建设,之后被告朱辉亦以工程承包方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支付了原告砖款10,000元,在清算砖款时被告朱辉、***又以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看,被告***、朱辉向原告购砖用于建设案涉工程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即原告作为标砖出卖人,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该公司作为标砖买受人,双方达成了标砖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而受法律保护,为此,被告朱辉、***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以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的砖款欠条对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其尚余砖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在向被告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于今年才向法院诉讼主张付款;二是原告诉讼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24,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全部砖款付清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鉴于前述事由,本院依法酌定逾期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砖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朱辉在案涉工程中购砖行为系为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兴凯歌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辉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从查明的事实看,不仅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在向被告***、朱辉催收尚余砖款,故被告对此提出的辩解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2016年,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江县永太镇福林页岩砖厂支付尚余砖款人民币2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4,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江县永太镇福林页岩砖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财产保全费262元,合计667元,由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志刚
审 判 员  曹 俊
人民陪审员  魏 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