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2号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男,生于1978年12月23日,汉族,该公司管理人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31229B。
法定代表人:周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洪,男,生于1974年2月2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住四川省天全县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歌公司”)、泸州市兴泸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泸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易正平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石翀,被告兴凯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洪、谭林,被告兴泸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孙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期间,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兴泸环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因鉴定期间本案依法暂停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8月25日、9月2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16日,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石翀,被告兴凯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高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8月25日,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杨柳,被告兴凯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高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9月2日、9月29日,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被告兴凯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与被告兴凯歌公司签订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判决被告兴凯歌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169462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016946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6日起按照每日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442371.60元),判决被告兴泸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兴泸环保公司在泸州市纳溪区投资案涉工程施工不顺,邀请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参与施工,鉴于案涉工程必须招投标、工期紧张无法进行招投标等因素,被要求直接与被告兴凯歌公司签订合同,并未与被告兴泸环保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系与被告兴泸环保公司直接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被告兴泸环保公司的安排,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与被告兴凯歌公司于2019年7月协商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兴凯歌公司将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0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兴凯歌公司严重滞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多次函电催款,被告兴泸环保公司直接向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且要求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继续施工,表明欠付工程款会确定支付的。由于被告兴凯歌公司仍旧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在被告兴泸环保公司承诺付款的情况下垫资完成案涉工程。2020年5月,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完成除江边取水泵站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及整改工作。2020年6月5日,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向被告兴凯歌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报审金额为27629462元,且案涉项目已经投产,被告兴泸环保公司已经入驻办公。被告兴凯歌公司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1146万元,被告兴泸环保公司代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共计收到工程进度款174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认为被告兴凯歌公司应当在2020年9月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被告兴泸环保公司多次承诺工程款有保障的情况下,被告兴凯歌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兴泸环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遂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凯歌公司辩称,被告兴凯歌公司与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并不成立,且被告兴凯歌公司不同意解除《分包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与被告兴凯歌公司并未竣工结算,其公司并未欠付工程进度款,且利息(违约金)计算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与被告兴泸环保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与本案无关,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虚构案情,严重背离合同履行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泸环保公司在退出诉讼前辩称,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凯歌公司,其公司与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基于本项目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与被告兴凯歌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属于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安排签订”之情形,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兴泸环保公司知悉并认可《分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其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兴凯歌公司委托其公司代为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本质上属于被告兴凯歌公司支付的分包合同工程款,其公司已经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兴凯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总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其公司并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向被告兴泸环保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对被告兴泸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兴凯歌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兴泸环保公司系从事城市垃圾处理服务、垃圾发电、环保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1日,被告兴泸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兴凯歌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总承包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泸州市城市污泥综合处理厂),工程内容及规模:新建规模为300t/d的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主要包括物料接收间、控制室、变配电间、机料间、脱水机房、渗滤液处理工程、综合楼等建构筑物以及厂区道路、绿化、雨污水管道、防洪沟渠、红线外给排水工程等附属工程。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泸州市纳溪区。该合同详细约定有工程承包范围、主要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目主要人员、合同价格等内容。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条承包人中“3.8.1分包约定:约定的分包工作事项: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将工程项目的设计或采购或施工业务择优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对承包人未经批准擅自分包的该专业工程费用,发包人将采取全部不予以确认的方式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第8条竣工试验约定:“本合同工程,包含竣工试验阶段。”其中“8.2.6竣工试验验收日期的约定:工程的竣工试验日期和时间,按最后一个单项工程通过竣工试验的日期和时间,作为整个工程竣工试验验收的日期和时间。”第14条合同总价和付款中“14.4.1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对承包人完成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1)建设安装工程:承包人按14.7款(1)约定的申请条件、申请时间提出进度款申请,报监理人、发包人、审计单位共同审核后,发包人按审核的工程进度款金额的80%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凯歌公司即对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牵头施工建设。2019年7月,经征得兴泸环保公司同意,被告兴凯歌公司(承包人)与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分包人)就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雨污水管道、厂区道路、围墙、江边取水泵站、厌氧罐工程施工、土建及土建收边收口施工、装饰工程、环境工程(不含绿化的苗木栽植)、安装工程(不含工艺设备安装及设备的单体调试及联动调试、不含消防工程、不含暖通工程)、各专业管线沟槽及支座支墩、设备基础、试运行等;不含物料接收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具体以施工图纸及承包人分包人双方的交接清单为准。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0000000元。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9年7月8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不含江边取水泵站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6天。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
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有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工期、质量与安全、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索赔及争议等内容,其中“五、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20.1分包人应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承包人接到报告后7天内自行按设计图纸计量或经工程师计量。……20.2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或因工程师的原因未计量的,从第8天起,分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0.3分包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或其所提交的报告不符合承包人要求且未做整改的,承包人不予计量。20.4对分包人自行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承包人不予计量。21.5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七、竣工验收及结算”中约定:23.4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要修复的,为提供修复后竣工报告之日。24.3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十、其他”中约定:35.1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分包合同。35.6分包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约定有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工期、质量与安全、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内容,其中明确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高志洪,分包人项目经理:杨柳。“五、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19.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合同计量、计价原则共计十二项(略)。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进度款支付:分包人每月25日报送进度报表,经承包人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按审定产值的80%支付分包人进度款。2)完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审定产值的90%,完成资料交档、办完工程结算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一次性退还给分包人,不计利息。24.2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3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否则视为承包人对分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金额无异议。
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遂组织工人和材料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承包范围,但江边取水泵站因无设计图纸未能施工,道路工程沥青铺设部分不是由原告施工完成。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按月向被告兴凯歌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六次,被告兴凯歌公司对部分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并陆续向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1460000元,其间被告兴泸环保公司按照被告兴凯歌公司的委托,通过泸州兴泸环境有机处理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00元。2020年6月5日,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向被告兴凯歌公司递交“重钢建设施工部分结算书”等竣工结算资料,其中《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款合计27629462.56元。2020年6月23日,建设单位兴泸环保公司组织监理单位、跟审单位、承包单位(被告兴凯歌公司作为总承包牵头单位)对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综合各专业组的检查验收意见,形成验收结论意见如下:一、鉴于各专业暂未达到预验收合格条件,本次工程竣工预验收暂不通过;二、建议总承包联合体按照分工抓紧推进工程实施及整改完善工作。2020年6月30日,被告兴凯歌公司以此为据向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编号:CG-030)》,告知本次竣工预验收暂不通过,提出:以上专业组预验收指出的存在问题,凡需贵司应完成或应整改的工作内容,请贵司在2020年7月1日前书面回复具体完成(或整改)时间并实施完成。若仍怠于实施、整改、完善所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责任,贵司将负连带责任。2020年7月2日,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向被告兴凯歌公司发出《关于CG-030工作联系函的回函》,其中对预验收需整改问题作出回复,其中对综合楼区域外墙抹灰部分、厌氧消化罐、物料接收间等问题承诺限期完成整改,表明其他需整改问题或不存在问题,或需由兴凯歌公司完善。2020年11月19日,被告兴凯歌公司再次向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发出《关于CG-030工作联系函的回函的复函》,载明明确工程承包范围、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其他、贵司诉求回复等内容,要求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尽快整改、赶工并将相关资料向我司进行提交。2020年11月22日,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针对上述复函发出《关于的回复》,就上述复函问题对应作出回复,其中针对综合楼区域外立面涂料问题说明原因并承诺在收到足额的进度款项后立即对此质量瑕疵进行整改,对于其他整改问题表明并无质量问题出现。同时表明:项目推进至今,因兴凯歌公司前期手续未及时办理和设计错漏及其他等诸多原因,导致项目虽已投产一年多,但一直不能达产,分部验收及竣工验收也因此无法推进。2020年12月14日,被告兴凯歌公司向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鉴于贵司多次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质量不合格,已构成严重违约。我司已于2020年12月3日自行组织班组进行整改,并对贵司认为不属于合同内项目组织施工,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法律责任将由贵司自担!”原、被告双方基于分包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函复未果,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采用多种途径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诉讼主张解除《分包合同》,被告兴凯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169462元及违约金,被告兴泸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兴凯歌公司抗辩主张继续履行《分包合同》,并提出分包工程质量问题,但并未提起反诉,也未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鉴于《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计量计价,本院无法确定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以致无法审查被告兴凯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故依法向双方释明诉讼权利和举证责任问题。2021年3月5日,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在案涉《分包合同》中截止2020年6月5日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3月29日,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兴泸环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予以准许。
2021年4月13日,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兴凯歌公司(乙方)针对案涉财产保全及合同事项协商一致形成《解封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签订本协议后,甲方立即向法院申请对乙方账户(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解封,乙方承诺在解封后1小时内预付甲方工程款肆佰伍拾万元整。如乙方未按约支付,乙方不得转移该账户本已被查封的资金,甲方有权根据原担保向人民法院申请再次查封该账户。二、现甲方起诉工程款金额为10169462元及违约金,乙方不认可该金额。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是重钢必须把结算资料、综合楼设计施工图(电子版)向乙方提供。另合同中的质保条款以法院判决为准。江边取水泵站不再实施,同时,该案继续审理,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或调解结案,乙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以法院查明的金额为准。若乙方预付工程款金额超过法院认定的应当支付甲方的工程款金额,甲方需在3日内将超付部分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否则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协议还约定有乙方违约的违约责任、特别约定等内容。同日,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申请解除对兴凯歌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账户内存款金额1050万元的冻结。2021年4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川0503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兴凯歌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银行存款10500000元的冻结。当日,被告兴凯歌公司依约向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支付款项4500000元。
根据原告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对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对《分包合同》中截止2020年6月5日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联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通过查阅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组织核对工程量等方式开展工作,本院按照中联公司要求组织双方进行两次证据交换供中联公司鉴定使用,中联公司先后形成《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征询鉴定意见书》共计三稿,并充分听取双方对征询稿的回复函意见,组织双方梳理争议问题并到现场勘查核实。2021年7月30日,中联公司作出中联价鉴函【2021】003号《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载明具体鉴定情况有基本情况、案情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内容。“四、分析说明”中分析说明确定性鉴定意见主要争议事项共计6项,选择性意见鉴定分析说明共计23项,涉及争议事项及鉴定金额如下:1.管网工程(雨污水管、给水管)砂垫层,鉴定金额38765.47元;2.管网工程-电缆排管混凝土包封,鉴定金额22914.42元;3.管网工程-蒸汽管道检测,鉴定金额6540元;4.管网工程(雨污水管)碎石、炉渣回填,鉴定金额81376.13元;5.平整场地土方,鉴定金额35535.64元;6.机修间与物料接收间两根结构柱及基础混凝土钢筋,鉴定金额9861.20元;7.管道支架基础(大开挖+连砂石),鉴定金额151102.56元;8.厌氧罐内壁防腐涂料范围,鉴定金额14976.61元;9.安全文明施工费评价费(80分),鉴定金额63671.70元;10.脱水干化系统-6-10轴交D轴构造柱,鉴定金额1953.99元;11.附件25中道路区域四和洗车区,鉴定金额65096.59元;12.水处理系统其余构造柱,鉴定金额7027.67元;13.外墙腻子各单体除综合楼,鉴定金额72123.32元;14.砌块墙钢丝网加固各单体除综合楼,鉴定金额27719.69元;15.装饰工程设计费用,鉴定金额132299元;16.118#签证主材返还总包,鉴定金额5299.58元;17.签证单056#,鉴定金额6090.11元;18.水处理、消防水池基础外扩换填临路,鉴定金额41574.59元;19.道路工程水稳层变更砼,鉴定金额816299.81元;20.厌氧罐钢椎体不锈钢厚度3.5变更4厚,鉴定金额110369.60元;21.签证单70#71#73#材料费,鉴定金额10670.14元;22.75#签证单(破除加工棚地坪),鉴定金额20871.24元;23.渣场维护费,鉴定金额39977.94元。“五、鉴定意见”载明(一)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0559366.66元。(二)推断性鉴定意见:无。(三)选择性鉴定意见:见选择性意见鉴定分析说明。为此,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共计414441元。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收到《鉴定意见书》以后,对于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向中联公司提交《对中联价鉴函【2021】003号文件中所列选择性意见的证据补充、确定性意见的质疑以及对本案结算金额的主张》;被告兴凯歌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即接受质询),并向中联公司提交《四川兴凯歌对于的质证意见》。2021年8月24日,中联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作出中联价鉴函【2021】003号补《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意见书》),其中“四、分析说明”中载明争议事项共计4项,分别为:1.热水解区域连砂石回填,2.清理雨污水井人工费,3.26#签证及大型机械进场费,4.厌氧消化系统-外脚手架;“五、鉴定意见”中载明:原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0559366.66元,补充确定鉴定意见应在原确定性鉴定意见上减少206845.14元,现确定性鉴定意见合计为:20352521.52元。2021年8月25日,中联公司鉴定人(注册造价工程师)唐海兵、何茂盛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供《关于重庆钢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疑的回复》和《关于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疑的回复》,经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项目逐项质证,出庭鉴定人就鉴定意见的争议事项逐项述明鉴定依据和理由,对大部分项目均不作调整,但需要对厌氧系统内外脚手架费用、厌氧系统工程张拉所用材料永久锚具YJM15-1和YM15-1工程量进行核实补充。
2021年8月27日,中联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事项再行核实,并向本院发出《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其中“一、分析说明”载明:“1、厌氧消化系统内脚手架2019年10月28日38#签证明确说明内双排脚手架由被告搭设,原告安排人搭设跳板签证计工,故内脚手架不应计算;外脚手架根据2019年11月21日86#签证明确说明外脚手架由被告搭设,原告安排人搭设跳板、立杆整改发生签证计工,故外脚手架不应计算。由此判断厌氧消化系统内、外脚手架均为被告搭设,不应计算脚手架费用,经原鉴定确定性意见减少费用19123.67元。2、厌氧系统工程张拉所用材料永久锚具YJM15-1和YM15-1工程量经复核需要调整,需要增加576套,经鉴定确定性意见增加费用6920.64元。”《补充说明》作出鉴定意见内容如下:1、原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0352521.52元,经鉴定本次补充说明确定性鉴定意见在原确定性鉴定意见上减少12203.03元,现确定性鉴定意见合计为20340318.49元;2、原鉴定选择性意见不变。2021年9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就《补充说明》进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补充说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补充说明》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鉴定意见争议较大,本院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并结合鉴定人出庭质询意见,对选择性鉴定意见认定如下:
1.管网工程(雨污水管、给水管)砂垫层,鉴定金额38765.47元。原告主张砂垫层应按图集(厚度10cm)施工计算,提供的照片有砂垫层;被告主张砂垫层现场未做,提供的照片有未施工现象。经审查,原告出示六组证据为《管道基础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由被告质量检查员石汉国签字确认“自检合格”,由监理工程师张渝或王可可签字确认,被告仅抗辩主张签字非石汉国本人所签,但并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结合砂垫层施工照片,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38765.47元。
2.管网工程-电缆排管混凝土包封,鉴定金额22914.42元。原告主张应按实际施工计算,包封最低按20cm垫层计算(双方已认可5cm垫层,争议15cm混凝土垫层);被告主张排管未按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全部不认可(最大争议点在混凝土包封,双方已认可包封按5cm垫层计算,其余15cm不应按计算包封)。综合双方主张意见,实际上已经确认现场按照20cm混凝土垫层施工,被告仅口头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22914.42元。
3.管网工程-蒸汽管道检测,鉴定金额654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第三方检测费用,泸州特检所要求检测的费用;被告抗辩主张不知晓,不认可。原告出示有《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射线检测评片原始记录》、微信转账支付探伤检测费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客观反映出原告邀请第三方机构对蒸汽管道进行X射线探伤检测,同时已经实际支付探伤检测费。被告辩称压力管道检测须按照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备案,并应当向其提供正式报告资料方能计取该费用。本院认为,蒸汽管道检测费用实际已经产生,若该检测手续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在缺陷责任期满时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扣除质保金,本院综合证据认定蒸汽管道检测的真实性,并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6540元。
4.管网工程(雨污水管)碎石、炉渣回填,鉴定金额81376.13元。原告主张已按施工图要求(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6MS201)施工;被告主张照片表明未做。原告出示《管沟回填工程检验批报审、报验表》《沟槽(基坑)回填检验批质量检验记录》、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反映被告质量检查员核实碎石、炉渣回填的施工情况,回填工作虽属隐蔽工程,但工程现场反映该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完成,鉴定机构基于检验批报审报验表理应能够计取该项费用。被告辩称碎石、炉渣回填施工存在超出施工图施工情形,未按照施工图纸要求采取人工回填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还辩称雨污水管存在渗漏和不通的质量问题,同样被告可以在缺陷责任期满时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扣除质保金。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81376.13元。
5.平整场地土方,鉴定金额35535.64元。原告主张原告进场后,按现场交接界面,测量原始地面标高并绘制原始地貌散点图,按此图纸作为土方工程量计算依据;被告主张在原告进场施工前,除消防泵房、消防水池、水处理单元开挖至基底标高,其他场地土方被告已平整至设计完成面标高,故平场土方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与兴凯歌公司敖海辉、兴泸环保公司徐云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原告实际进行平整场地土方工作,鉴定机构结合原始地貌散点图计取该项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35535.64元。
6.机修间与物料接收间两根结构柱及基础混凝土钢筋,鉴定金额9861.20元。原告主张机修间与物料接收间6轴、8轴交G轴两根结构柱、独立基础混凝土及钢筋因加固工程土方开挖后,结构受力不均,造成结构破坏;被告主张机修间与物料接收间6轴、8轴交G轴两根结构柱、独立基础混凝土及钢筋为原告施工外墙加固工程损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原告述称该两根结构柱在其进场时既有基础原因存在问题,从而印证该两根结构柱系由被告前期施工完成;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来看,该两根结构柱确系原告施工外墙加固工程时损坏,其损坏的实质原因无从考证,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系原有结构柱自身质量问题所致,因原告自身施工所致原有结构柱损坏,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修复责任。故对于原告因自身原因拆除重做的工程量,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7.管道支架基础(大开挖+连砂石),鉴定金额151102.56元。原告主张根据图纸要求需要换填,且有各方签字确认的隐蔽资料;被告主张无基础验槽记录,不予认可。原告出示有018#《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其中由兴凯歌公司项目部现场代表敖海辉签署确认,故而能够证实Z2、Z4、Z5区域为回填土,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进行两次检测影响工期,该区域拉通进行大开挖,开挖区域全部使用碎石进行换填。另有《级配碎石换填工程检验批报审、报验表》《级配碎石换填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佐证级配碎石换填的事实,既然现场施工实际采用级配碎石换填,则不能机械采用施工图纸要求的连砂石,鉴定机构按照级配碎石计取并无不当。则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151102.56元。
8.厌氧罐内壁防腐涂料范围,鉴定金额14976.61元。原告主张内壁防腐涂料根据施工图要求整个罐体内壁都需要涂抹;被告主张锥顶不锈钢与罐壁搭接1.2米范围未做。原告出示《防腐工程检验批报审、报验表》《防腐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能够证实兴凯歌公司已经对厌氧消化罐B罐防腐工程的审验合格,被告否认争议部分防腐工作未做,但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确认该部分不锈钢防腐工作已经完成,才能作出鉴定金额,进而可以确认该项目实际已经施工。双方当事人对该项目是否施工存在对设计图纸的理解分歧,既然原告已经实际施工,鉴定机构对较薄不锈钢部分的涂料范围计取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14976.61元。
9.安全文明施工费评价费(80分),鉴定金额63671.70元。原告主张对施工期间承包人是否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川建发【2017】5号文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执行,按常规评价分为80分;被告主张承包人未向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测定机构申请测定费率的,只能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取基本费。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在《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按照《管理办法》执行,原告主张其并非总承包单位,并无职责申请测定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结合原告分包工程施工期间并未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故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机构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无不当,且安全文明施工现场评价费按照综合评价得分80分计取符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63671.70元。
10.脱水干化系统-6-10轴交D轴构造柱,鉴定金额1953.99元。原告主张按规范其他部位也有构造柱;被告主张重钢公司做的构造柱只有雨棚板下共计4根,其他部位无构造柱。被告在鉴定过程中认可原告施工有雨棚板下4根构造柱,原告对此予以认可,鉴定机构据此计取费用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在庭审中反而主张该构造柱工程由其在2019年4月施工完毕验收,但并未出示证据加以佐证,其抗辩主张前后不一,且缺乏证据支撑,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1953.99元。
11.附件25中道路区域四和洗车区,鉴定金额65096.59元。原告主张附件25隐蔽验收道路区域四和洗车区的加固钢筋;被告主张道路施工图纸没有要求铺设钢筋网片,该路段系重钢在铺设砂卵石垫层时偷工减料,未对土方路基采取排水晾晒碾压等措施施工,直接将砂卵石铺至浮土之上致使砂卵石垫层泥土翻浆、路基松软,其自行采取的施工技术措施。原告出示《钢筋工程检验批报审、报验表》《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技术核定单》等证据证实该道路区域增加加固钢筋已经取得被告技术负责人同意且实际施工完成,被告虽抗辩主张采取铺设钢筋网片的施工技术措施在于原告施工偷工减料所致,但仅有口头陈述并未出示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65096.59元。
12.水处理系统其余构造柱,鉴定金额7027.67元。原告主张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构造柱;被告主张现场只有雨棚柱位置处有柱子,其余位置没有设构造柱。被告在鉴定过程中认可原告实际施工有雨棚位置的构造柱,对于其余构造柱均以无专项施工方案、无隐蔽验收记录等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该项目的隐蔽验收记录资料和实际施工情况的印证照片,故本院对该项目鉴定金额依法不予认定。
13.外墙腻子各单体除综合楼,鉴定金额72123.32元。原告主张根据施工工艺,刷外墙乳胶漆抹灰层面常规做法需要刮腻子,且已施工;被告主张“技-015”采用的图集无腻子层。原告出示有《外墙腻子工程检验批报审、报验表》等证据材料,证实外墙腻子工程获得被告项目经理或者技术负责人签证确认,外墙乳胶漆抹灰层面采取刮腻子施工工艺符合常理,被告的抗辩主张并未出示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72123.32元。
14.砌块墙钢丝网加固各单体除综合楼,鉴定金额27719.69元。原告主张根据施工建筑设计说明不同材料交接处需要挂钢丝网已施工;被告主张砌块墙钢丝网加固现场实际没有做,现场勘验柱子与墙相接的室内部位未见有钢丝网,突出墙体的梁未抹灰也肯定没有钢丝网。原告出示有《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报审、报验表》《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不同材料基体交接处应采取防裂措施即采用加强网,被告技术负责人核实防裂措施符合规范规定,该项目属于隐蔽工程,交付使用后现场无法直接查勘加固钢丝网。综合双方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27719.69元。
15.装饰工程设计费用,鉴定金额132299元。原告主张已将白图交予被告,已按照装饰深化图施工;被告主张我方认为重钢公司不按总包提供的施工图装修,其擅自改变装饰技术要求和装修质量档次,已严重违反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没有按图施工。原告出示与罗江云微信聊天记录、综合楼材料核价单、关于装饰设计费用的函发文簿等证据资料,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装饰工程要求形成装饰施工设计图,被告已经收悉装饰工程设计费用相关函件,说明被告知悉装饰工程的施工情况,且综合楼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该项目装饰工程设计费的产生与装饰工程的施工完成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132299元。
16.118#签证主材返还总包,鉴定金额5299.58元。原告主张确实自行处理;被告主张此签证单我方已明确“报废钢材需交予总包方后方可按图计取”,但是重钢公司还是擅自变卖此部分钢材既是对我们财产的严重侵权,也让总包单位失去对此部分钢材再次利用减少损失的机会,因此该部分费用不能由我方承担。原告出示与被告工作人员敖海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自行处理报废钢材已经征得被告认可,但微信聊天记录上仅有原告的单方告知,并未获得被告工作人员的确认。结合118#签证单关于“报废钢材需交予总包方后方可按图计取”的内容,原告自行处理报废钢材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于该项目鉴定金额不予认定。
17.签证单056#,鉴定金额6090.11元。原告主张为北京中矿单位抢工压力管道,发生的人工和机械;被告主张此签证单我方已明确“属实但实际内容需由中矿确认后双方确认”。原告出示的056#《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明确载明协助中矿单位抢工的工程量情况,且被告现场代表敖海辉签署确认属实,故该项目确属实际产生的施工项目,应当予以计取费用。虽然原告并未向中矿单位核实实际内容,但签证单已经载明确认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按照该工程量计取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6090.11元。
18.水处理、消防水池基础外扩换填临路,鉴定金额为41574.59元。原告主张按施工图和设计规范施工,照片中为临时道路,基础能够外扩换填;被告主张根据现场施工照片,显然没有外扩换填。原告出示有《地基验槽记录》等证据证实基础外扩换填临路的情况,被告在鉴定过程中出示施工照片证明没有外扩换填的情况,但时间节点无法确认,鉴定机构根据《级配碎石换填工程检验批报审、报验表》计取该项目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41574.59元。
19.道路工程水稳层变更砼,鉴定金额816299.81元。原告主张2019年10月25日工作联系函按工程要求变更道路水稳层为250厚C30砼路面,并施工完成,2019年11-12月工程量报审单中得到多方认可,应该计取。被告主张我方未向重钢公司出具过将水泥稳定碎石层改为混凝土的技术核定单或变更通知单是事实;工作联系函是我方与业主之间的事务关系与重钢公司无关,且该工作联系函是在事情发生后写的而且至今未得到业主的认可确认;隐蔽资料只是对工程进度的确认,重钢公司未向我方提交过增加造价差异的要求工作联系函,我方也并未同意过增加该造价差异。原告出示兴泸环保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工程量报审单、《混凝土工程检验批报审、报验表》《混凝土工程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现浇混凝土工程检验批报审、报验表》《现浇结构混凝土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就厂区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按照250厚C30混凝土结构层进行施工,相应的报审报验表能够确认变更路面结构层增加的工程量造价。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该变更事项是否获得被告认可,通过被告向业主兴泸环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来看,被告确实向兴泸环保公司请求确认变更事项,应当视为被告明知该变更事项,且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按照变更要求施工的混凝土工程予以确认,能够反映出被告认可该变更事项。至于被告与业主就变更事项是否形成一致意见,本身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施工并无直接关联性,但从现场施工完成情况而言,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该施工项目,理应计取相应费用,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816299.81元。
20.厌氧罐钢椎体不锈钢厚度3.5变更4厚,鉴定金额110369.60元。原告主张2019年7月19日项目推进会议的纪要中明确因当时市面上无3.5厚不锈钢,同意采用4厚316L不锈钢替代,应该计取;被告主张3.5mm厚不锈钢国家标准有此规格,市场上也有厂家生产销售,2019年7月19日项目推进会议的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根据纪要内容反映参会人员为总包单位的罗江云,而总包签字人员却是柳波,签字很不合理,柳波本人也说没有在此会议纪要上签过字,隐蔽资料只是对工程进度的确认。原告出示2019年7月19日形成的《关于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项目推进会议会议纪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该变更事项。虽然该会议纪要并无原件核实,但通过其记载内容及签字来看,有业主公司、监理公司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结合原告出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构件组装工程检验批报审、报验表》《钢结构(构件组装)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出被告知晓且认可该变更事项。鉴定机构按照其专业技术水平作出该变更事项的鉴定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110369.60元。
21.签证单70#71#73#材料费,鉴定金额10670.14元。原告主张签证中项目代表意见:材料不扣除;被告主张脚手架钢材是由己方提供。70#71#73#《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被告现场代表敖海辉签署“已商定好进行定额计算,人机减半,材料不扣除”,该意见已经明确表明该项目费用计取方式,既然确定性鉴定意见已经对人工费、机械费采取减半方式计算,则脚手架费用不再扣除理应计取。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10670.14元。
22.75#签证单(破除加工棚地坪),鉴定金额20871.24元。原告主张整个项目的加工棚地坪,不该由我们承担;被告主张重钢单位有利用该加工棚,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75#《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明确载明核定内容为原临设场地地砼地坪破除,对该项目形成原因、工程实施情况、工程量明细详细记载,且被告现场代表敖海辉签署确认“属实”,由此可见被告认可该项目实际产生,被告仅抗辩主张属安全文明施工费范畴,但并未出示证据加以佐证,鉴定机构以工程量明细作出鉴定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20871.24元。
23.渣场维护费,鉴定金额39977.94元。原告主张锅炉房、平整场地、管道支架基础等单体均存在外运土方,原告使用机械对渣场土方进行推挖整理,应按定额计取渣场维护费;被告主张外运土方处理方式由原告自行选择。被告对该项目并无明确的抗辩主张,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土石方整理外运费用,原告采取的外运土方处理方式并无不当,被告理应对渣场维护费予以计取。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鉴定金额39977.94元。
综上所述,对于《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鉴定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鉴定金额1759928.55元,加上确定性鉴定意见鉴定金额20340318.49元,本院依法确认截止2020年6月5日前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共计2210024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出示的重钢建设公司施工部分施工方案移交清单、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发文簿(含工程资料交接明细)、钥匙移交清单、与韦燕、罗江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部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会议照片、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与被告兴凯歌公司之间往来函件17份、兴凯歌公司和兴泸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转账记录的银行客户回单12份、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转账支付司法鉴定费的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兴凯歌公司出示的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形成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月完成工程量报审表等共计13张、工作联系函汇总表及工作联系函(往来)共计24张、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建筑工程专业组预验收意见5页;兴泸环保公司出示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被告兴凯歌公司出具的款项代付申请函1份、泸州兴泸环境有机处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客户回单3份;以及双方均出示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在诉讼中协商达成的《解封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涉及证据材料问题:基于庭审证据材料无法直接认定被告兴凯歌公司是否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中联公司对案涉工程在2020年6月5日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根据第一、二次庭审笔录出示证据情况,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提供结算报告、施工图、竣工图、案涉相关单项工程检验批报审、报验表、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材料核价单;被告兴凯歌公司提供监理通知单17页、项目经理高志洪制作的质量问题明细及整改细节材料48页等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因鉴定需要,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2日、5月31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提供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形象进度交接清单(复印件)、进场测试土石方地貌标高、出场测试土石方地貌标高、混凝土工程检验批报审、报验表、防雷接地施工图、泸州力砼实业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湿拌砂浆结算单、技术洽商单、会议纪要、检测报告、工作联系函进度报审表、经济签证单及收方资料、施工方案、施工照片、综合楼及门卫室装修竣工图;被告兴凯歌公司提供重钢集团建设公司施工范围、兴凯歌公司项目经理高志洪签字确认《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附件79页、兴凯歌公司制作的重钢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材料34张、重钢集团建设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照片7张、兴凯歌公司规费取费标准、编号技-015号技术核定单、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现场材料统计表等证据材料。以上庭审和证据交换期间出示的证据材料,直接作为鉴定机构中联公司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涉及建设工程领域专业问题,本院仅组织双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且双方分别提供关于《提请委托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函》的回复函资料,被告兴凯歌公司还提供《关于签证单效力及所述事项的问题》的文字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及文字材料应当由鉴定机构中联公司予以认定判断,故本院不再就上述证据材料作出认证意见。鉴定机构中联公司按照鉴定规程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中联公司综合双方意见再行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工程造价鉴定文件系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依照鉴定规程作出的司法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对于鉴定文件中选择性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双方证据材料、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综合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另行判定。
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出示有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结算报告、案涉工程现场生产照片和视频、兴凯歌公司擅自开门照片,拟证明被告兴凯歌公司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就竣工结算资料在三个月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结合案涉项目投产入驻的情况,被告兴凯歌公司和兴泸环保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前开始投产至今,业主兴泸环保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入驻办公区正常办公至今,被告兴凯歌公司于2020年2月5日擅自打开综合楼办公室门,且锅炉房、配电房、监控房、风机房、脱水干化车间等钥匙已经移交,属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20年2月5日)为竣工日期,并以此日期作为缺陷责任期起算日。本院认为,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在2020年6月5日向被告兴凯歌公司移交施工结算书等材料,但此后双方互有函件往来,直到2020年12月14日被告兴凯歌公司仍旧发函表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已构成严重违约,整改事宜双方存在争议。由此说明,双方针对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而才有原告诉讼维权的结果,并且在诉讼中通过中介机构鉴定确认2020年6月5日前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上述结算报告仅有移交之实,但并未形成最终合意,无法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结算报告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案涉项目现场办公生产的照片和视频,能够较为客观反映案涉项目已经投入运营的事实,但从照片和视频中无法直接判断投入运营的具体时间,即无法确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准确日期,且作为竣工日期认定标准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还应当结合其他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加以判定,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出示与兴泸环保公司徐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兴泸环保公司安排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且多次保证“工程款有保障”,基于对兴泸环保公司代付工程进度款的信任,原告自筹资金完成案涉工程,兴泸环保公司应当对兴凯歌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兴泸环保公司表明其仅是《分包合同》签订时的中间人,《分包合同》相对方系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与被告兴凯歌公司;兴泸环保公司作为业主向分包人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催促工程进度符合常理;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表达对兴凯歌公司付款义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鉴于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兴泸环保公司的起诉,本案处理并不涉及兴泸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被告兴凯歌公司出示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11张,拟主张其公司支出施工现场的电费,应当在确定性鉴定意见中予以品迭扣除。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无原件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现场共有十多家施工单位共同施工,即使电费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电费,且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结论已经考虑该笔费用,不应当再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无法核实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电费支出的承担主体,与本案工程价款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兴泸环保公司出示的付款回单40份、向泸州市江阳区兴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代付申请函1份、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502执保1093、10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撤回对兴泸环保公司的起诉,本院不再审查被告兴凯歌公司与兴泸环保公司的之间支付工程款情况,则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再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案涉《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兴凯歌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根据《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的约定,征得发包人兴泸环保公司同意,将工程项目的施工业务分包给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同时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案涉《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有权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兴凯歌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立案受理在2021年2月4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就解除《分包合同》及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等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首先,本案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诉讼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兴凯歌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其理由在于被告兴凯歌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依据《分包合同》通用条款35.2条关于“因承包人逾期付款导致分包人停工超过28天,分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从2020年6月5日移交竣工结算资料以来逾期付款导致停工半年之久,符合解除《分包合同》的条件。本案中,双方自2020年1月起对于工程量确认、工程进度款发生争议,直至2020年5月导致原告停止施工,按照《分包合同》通用条款21.5条规定“因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兴凯歌公司就支付工程款事宜多次向原告致函表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并对于原告报审工程进度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涉诉后仍旧无法对于工程进度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含《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确认2020年6月5日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0340318.49元,本院依法认定选择性鉴定意见为1759928.55元,故最终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2100247.04元。按照《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1.2条“按审定产值的80%支付发包人进度款”的约定,被告兴凯歌公司确实未能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审定标准,原告据此有权在停止施工超过28天后主张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基于解除财产保全达成的《解封和解协议》,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双方之间就解除《分包合同》达成合意,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基于当事人合意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与被告兴凯歌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于《解封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解除。
其次,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兴凯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10169462元及违约金,兴泸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并明确有合同计量、计价原则。诉讼中,双方就工程量价款争议极大,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基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本院依法对于《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中确定性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鉴定意见综合分析证据材料、听取鉴定人质询意见后予以部分认定,最终认定本案工程量价款共计22100247.04元。如前所述,《分包合同》于2021年4月13日解除后,被告兴凯歌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原告再行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此时被告兴凯歌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额达到21960000元。按照《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1.2条“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约定内容,被告兴凯歌公司在2021年4月14日前确实存在未能按照审定产值80%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但从停工到此期间双方因对质量整改问题发生争议,无法对审定产值形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兴凯歌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1746万元)与本院最终认定工程量价款金额的80%(约1768万元)差距并不大。结合双方关于工程质量整改问题的反复交涉,被告兴凯歌公司对于欠付工程进度款并无恶意,且对于原告报审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存在合理质疑,基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计算的不确定性,本院认为被告兴凯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足工程进度款,其违约程度较轻,构不成根本性违约,不宜对其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且诉讼中被告兴凯歌公司实际已经按照最终认定工程量价款金额的80%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对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对于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1.2条第二项约定:“完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审定产值的90%,完成资料交档、办完工程结算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一次性退还给分包人,不计利息。”案涉项目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但原告出示案涉项目现场办公生产的照片和视频,能够说明发包人已经在使用原告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只是无法直接判断投入运营的准确日期。由于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与被告兴凯歌公司之间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解除合同之日应当视为被告兴凯歌公司愿意接受案涉工程之时,故本院依法确认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3日。此时,被告兴凯歌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显然已经超过扣除质保金3%后的数额(21437239.63元),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实际竣工日期起一年满后予以一次性退还分包人,然而缺陷责任期并未届满,质保金663007.41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兴凯歌公司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兴凯歌公司多付部分的工程款522760.37元(21960000元-22100247.04元×97%)可以基于《解封和解协议》向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另行主张。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本身应当对其交付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兴凯歌公司尽管抗辩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但并未提起反诉,也未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本案无法处理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可以在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时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工程质量和质保金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10169462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和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款共计22100247.04元,扣除质保金3%后,被告兴凯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977239.63元(22100247.04元×97%-17460000元),诉讼中被告兴凯歌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超过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被告兴凯歌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主张兴泸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对兴泸环保公司的起诉,视为放弃向兴泸环保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再处理。
最后,关于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垫付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处理问题。由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仅获得部分支持,本院依照其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比例依法认定被告兴凯歌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金额为155330元(414441元×3977239.63元/10611833.60元计算取整)。同理,案件受理费85471元,减半收取427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即诉讼费用共计47735.50元,本院按照胜诉比例认定被告兴凯歌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共计17891元(47735.50元×3977239.63元/10611833.60元计算取整)。诉讼中,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同意由被告兴凯歌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垫付的诉讼费用,则被告兴凯歌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鉴于原告重钢集团建设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兴凯歌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22760.37元,显然超过被告兴凯歌公司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则被告兴凯歌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承担给付义务,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抵销,也可以待缺陷责任期届满时再行解决收支款项品迭事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2021年4月13日解除;
二、由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397723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71元,减半收取427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735.50元,由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44.50元,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正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光秀
书 记 员 钟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