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2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189号15栋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海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新货场。
法定代表人:王族善,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芳,四川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永康,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上诉人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海华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兰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9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