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2993号
原告:张富寓,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熊永新,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96号2栋2单元1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04678C。
法定代表人:杨克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红盛路37号5幢1单元27-4。
原告张富寓与被告熊永新、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永独任审判,兰云星担任法官助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寓、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挖机租赁款878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7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熊永新挂靠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綦江区xxx建设工程,被告熊永新为实际承包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熊永新租赁了原告自有的斗山225-7挖机一台,双方约定了挖机及炮机的租赁单价。自2018年5月1日起,原告开始为二被告提供挖机进行挖掘工作,原告与二被告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每天都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当天的租赁时间。2018年底,被告熊永新未再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被告熊永新口头承诺一个月后支付租赁费用,租赁费共计103080元。之后,原告和被告熊永新经核账确认尚欠租赁款87880元,并由被告熊永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租赁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永新无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加油站建设工程系我司分包给被告熊永新承建,由被告熊永新负责现场管理,我司与被告熊永新现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但我司应该是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我司不清楚被告熊永新是否在原告处租赁了挖机,也不清楚被告熊永新是否差欠租赁费,我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熊永新在原告处租赁一台挖机(型号为斗山225-7)用于綦江区xxx工程现场施工。之后,被告熊永新以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綦江xxx工程欠张富寓挖机租赁费合计捌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正,小写87880元(详细清单如上)。业主: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欠条所附租赁费详细清单载明“租赁费共计103080元,预支12000元,垫付油费3200元,尚欠87880元”。之后,被告熊永新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22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我是与被告熊永新洽谈的租赁挖机事宜,被告熊永新是以他自己名义租赁挖机,我一直是与被告熊永新在履行租赁合同。我最初并不知道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只知道被告熊永新是案涉工程的承包老板,直到挖机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熊永新才告诉我,他是挂靠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被告熊永新向我出具欠条的时间实际是2021年上半年,而非落款时间2019年1月20日”。
前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欠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熊永新在原告处租赁挖机,双方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熊永新未能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至今尚欠租赁费87880元,被告熊永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永新支付租赁费87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熊永新并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期限,租赁期限又不满一年,故被告熊永新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时(即2018年10月14日)支付租赁费,但被告熊永新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既无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租赁费87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被告熊永新并非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委托被告熊永新代表其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熊永新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仅对其自己发生效力,不能对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因原告与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富寓租赁费878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7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富寓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83元,由原告张富寓负担297.83元,被告熊永新负担1132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雷 永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兰云星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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