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恒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康宁路一段83号。
法定代表人:钟英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中恒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受伤原因不明。**前后陈述相矛盾,且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受伤的具体位置及事故发生原因,同时不能证实我公司存在过错。鉴定资料未经质证,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过程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仅一名鉴定人员参与鉴定,对**原有的伤情没作客观记录及评价,对原因大小未做分析,伤残等级缺乏科学性,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依据。2、一审程序不合法。**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不合法,故适用法律错误。**无建筑从业资格,其处自认与张雨等人存在承揽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或者承揽关系。**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害与我公司法律上因果关系。
**答辩称,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恒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305023.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中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张家口市宣化湖岸小镇的25#、26#、28#楼及周边车库工程中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杰,此后又经转包,**等四人合伙承包了上述工程的水暖工程。2019年7月24日**等四人在28#楼2单元二楼施工。当天晚7点左右,**等四人收工,**清理施工现场,将外包装纸装入几个塑料编织袋,**拿着、背着编织袋,准备乘坐该楼的外挂电梯下楼,须经过楼层和外挂电梯之间的平台。平台由四五块长条形架板搭建,架板横铺在脚手架的钢管上,形成平台。平台上的左右两侧仅用细纱网围挡,没有防护栏杆和安全网拦护。架板与钢管之间未固定,架板之间也未连接。**在平台偏右侧行走,并停下清理架板上的外包装纸,导致架板倾斜,**顺着架板下滑,冲破右侧纱网,坠落至负一楼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张家口市医院治疗,2019年8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医疗费为95491.58元,由工地水电班李泽兵支付。**自行支付检查费等728.8元。**主要伤情为: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2020年5月25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鉴定意见为:1.腰2、3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9.1%,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护理期限90日1人,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给予二次手术费用3万元。**因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200元。**为农业户口,2016年1月取得万全区孔家庄镇商业大街北丽阁雅苑小区1号楼5单元602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父亲1958年10月23日出生,有包括**在内的三个子女,居住在农村,没有固定收入;**的儿子2014年9月1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与他人合伙承揽湖岸小镇部分楼房的水暖安装工程,与张雨、李杰等人不存在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准许。中恒公司对此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4.1.4条规定:“施工升降机、龙门架和井架物料提升机等在建筑物间设置的停层平台两侧边,应设置防护栏杆,挡脚板,并应采用密网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第6.4.1条规定:“悬挑式操作平台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应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应可靠连接…”。中恒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铺设平台的木板没有与支撑钢管固定,平台两侧未设置防护栏杆和挡脚板,存在建设工程安全隐患,这一安全隐患直接导致**坠落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擅自使用外挂电梯进入悬空平台,不注意悬空危险环境,在平台上清理包装纸造成架板倾斜,导致坠落的发生,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主张损失方面,医疗费96220.38元(**支付医疗费728.8元+李泽兵支付的医疗费95491.58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主张的每天30元计算23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营养期90日)、护理费10800元(每天1人120元计算90日)、鉴定费22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为基数,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系数21%,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0090.6元。考虑**父亲生活在农村,事发时年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需要原告赡养,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在事发时年满4周岁。**主张按农村标准并按18.25年、3人扶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2399.49元,按13.14年、2人抚养计算**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5.23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多重伤残的情形,法院酌定7000元。考虑**出院和鉴定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为水暖工,收入不固定,按2019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673元(即每天172元)为标准计算180天,误工费为30960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379265.7元。按70%的赔偿责任比例,中恒公司应当赔偿**各种费用265485.99元。李泽兵已付95491.58元,还应赔偿169994元(结果取整数)。判决:四川中恒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699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伤与中恒公司安全管理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及程序是否合法;赔偿项目是否正确;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因果关系问题,首先,中恒公司在主要答辩意见中自认对**受伤时间、地点的陈述没有异议,仅对受伤的原因有异议,但中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次,证人赵某、申某、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能证实**的受伤的原因;最后,由于中恒公司对涉案电梯与楼层之间的板子没有固定,**在使用时因脚踩空致其受伤,故**遭受的损害与中恒公司对涉案外挂电梯安全管理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鉴定问题,首先,涉案北方学院司鉴[2020]临鉴字第54号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2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能证实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委托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及鉴定过程的说明等均符合相关法定规定,其次,中恒公司虽当庭提出对鉴定内容有异议,但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故涉案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
关于赔偿项目及一审程序、适用法律问题,经查,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及当地审判实践,认定在案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经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亦不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中恒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四川中恒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钟海山
审判员 宋凯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