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等与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7民初13107号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经营者: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景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四川某某公司)、***、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雄州公司立即支付租金929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293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某对四川雄州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四川雄州公司、***、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雄州公司、王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将中型轮式挖机、炮机等机械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租了设备,双方结算确认租金929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 经查明,2023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首部载明的出租方、乙方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 另查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4年12月26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2023年6月20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时,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个体工商户且有经营字号,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已经于2024年12月2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此时已经丧失,不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主体资格应当由经营者承继。本案于2025年4月28日受理,即立案时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已经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