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02民初2163号
原告:孔某,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吴某。
原告孔某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公司、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向孔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1684.16元,其中医疗费用8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7460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50491.05元。
事实和理由: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系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20年4月,孔某与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建立动关系,工种为铲运司机。2025年3月15日,孔某在某矿业井下203维修洞室检查卡车后轮时摔倒受伤,经某甲医院、某乙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食、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食、中、环指周围软组织损伤;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2025年6月9日,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7月16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2025年9月7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仍为未达伤残等级。孔某就医期间,除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孔某还支出医疗费用813.11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且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未按月向孔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案经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26年1月30日作出岩劳人仲案字【2026】40号裁决书。孔某因工致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拒绝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附卷在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孔某入职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从事运铲司机工作,工资按计件计算。2025年3月15日,孔某在某矿业井下203维修洞室检查卡车后轮时摔倒受伤,伤后前往某甲医院检查,后转至某乙医院治疗7天,于2025年3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食、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食、中、环指周围软组织损伤。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已支付孔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025年6月9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岩市(市本级)认定工伤(2025)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孔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5年8月8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岩市(市本级)认定工伤补正(2025)3号认定工伤补正决定书,认定孔某诊断受伤部位补充增加:“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2025年7月16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岩劳鉴伤字2025年089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2025年9月7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25年136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仍为未达伤残等级。
2025年12月19日,孔某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支付孔某工伤保险待遇71684.16元,其中医疗费用8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7460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491.0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6年1月30日作出岩劳人仲[2026]40号仲裁裁决:一、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应支付孔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6830元,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应为孔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住院伙食费核定手续,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孔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孔某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为孔某缴纳2024年5月至2026年1月的工伤保险。孔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41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孔某在工作中受伤,经依法认定构成工伤,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为孔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工伤职工的相关工伤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孔某诉请某公司、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于法无据,上述费用依法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应为孔某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对于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应支付给孔某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孔某受伤情况,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孔某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830元(8415元×2个月)。2.护理费,孔某住院治疗7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9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孔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相关材料,故对孔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对于孔某的赔偿责任由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先予赔偿,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不足以赔偿的则由某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孔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手续,并在上述款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到账后五日内支付给孔某;
二、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孔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830元、护理费1190元。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不足以赔偿的则由某公司予以承担;
三、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某公司龙岩曹溪分公司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直接向权利人履行(直接履行有困难的,可与一审案件承办人联系)。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