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7民初1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7715244W,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山海大道326-350号鸿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含医疗保险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在被告驻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封开石油管道项目部从事队长兼隧道管理员一职,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矽尘,工资为10000元/每月,支付方式为该项目部财务按月现金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驻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项目部从事队长兼井下管理一职,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矽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在被告驻龙口金丰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队长兼采矿及掘进岗位一职,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矽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在被告驻山东五莲县鲁地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队长兼采矿及掘进一职,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矽尘。2017年3月至2021年6月在被告驻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项目部从事队长及井下管理、工程结算等岗位。2021年6月原告离开岗位,被告未安排原告前往当地医疗机构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2023年10月1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呼吸困难,前往苍南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胸部CT检查发现矽肺可能。因原告前往职业病诊断医疗鉴定机构(温州市人民医院)进行矽肺鉴定,该院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或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无法申请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综上,原告自2011年5月至今在被告处上班,并从事井下管理工作,长期接触大量矽尘导致矽肺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12月18日,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过劳动合同,按照原告所称自2011年5月份起便在被告处工作,至今长达12年时间,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于理不合。而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要看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仅在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授权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办理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主竖井安装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务,让其作为代理人并非因为其属于被告员工,而是因为案涉工程系原告弟弟***负责。***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称其想要替其弟弟将该项目结算款追讨回来,故被告才将该项目后续结算工作委托给原告。原告仅只涉及结算相关事项,不存在下井工作,未接触粉尘,也不可能会造成原告所称的矽肺病。二、被告无须替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于法无据。退一万步讲,若法庭最终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再者,原告要求补缴2011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已超时效,根据仲裁时效一年之规定,也仅能要求补缴一年内的社会保险。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需要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4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的事实;4.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存在矽肺病可能的事实;5.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工资支付方式的事实;6.法人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7.工资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8.关于莺元埇隧道“5.17”阻工事件给***补偿的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9.工程造价确定表,以证明***、***均是建设单位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的事实;10.社险查询回执,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2023年7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1.证人***身份证及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2.沟通联系函,以证明原告与证人***均是鸿基公司员工的事实;13.工程设计变更,以证明***是鸿基公司员工,***系建设单位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14.结算证,以证明证人***是鸿基公司员工的事实。
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7月份开始在鸿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会计工作,公司项目的结算都是由其安排的,2017年之后离开公司,2019年和2020年有回来帮助公司进行项目的结算。***2011年在鸿基公司驻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管理队长兼钻工,属于管理人员,每天要下井、巡查、开会以及具体施工。井下施工是高危行业,直接暴露在井下,是直接接触尘土的。2011年至2017年其与***都是在一起的。工资是由经理***操作发放的,工资一大部分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有小部分是转账的。鸿基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但是有为***缴纳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因为***属于井下工作人员,公司规定所有的井下工作人员都要有保险,即使是短时间参加井下工作也需要保险,不然不给下井。工伤保险和外面的商业保险必须以鸿基公司的名义去参保,保险还要井下工人的单位拿过去。沟通联系函有交给鸿基公司董事长的弟弟***,沟通联系函上面签字的是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和科长。
被告鸿基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主张由法院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鸿基公司曾于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委托原告办理金翅岭金矿主竖井安装工程结算等相关事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领款仅仅是给原告的路费补贴;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主张该项目工程系原告弟弟***负责,项目部的章在***手上,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工资表是真实的,也只有一个月,不存在连续发放的记录,也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主张被告并不清楚该份协议,原告并非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该组证据中也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者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主张由法院确认,若该证据真实,也仅是原告的弟弟***作为项目负责人为原告缴纳,并且也只有3个月缴纳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从原告提供的社保查询工作台账表上看到2014年和2015年原告还在其他单位参保;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主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经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主张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并未收到该份沟通函,被告仅于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委托原告办理相关结算事项,并非该组证据中显示的2019年12月开始,若该组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相关结算事项,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没有按真实情况陈述,证明力较小。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9,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为复印件,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之真实性不能确认,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并无出具单位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落款及公章,也未举证证明该沟通联系函已送达至被告处,证据之真实性不能确认,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封开石油管道项目、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项目、龙口金丰矿业有限公司项目、山东五莲县鲁地矿业有限公司项目均由被告鸿基公司施工。2020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作为鸿基公司代理人,办理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主竖井安装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2023年2月1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金翅岭项目结算事项工资及路费20000元。
之后,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1年5月起至202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23年12月18日,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金华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保险;2015年4月宁波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保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与鸿基公司自2011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主竖井安装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以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属于井下工作人员,公司规定所有的井下工作人员都要有保险,即使是短时间参加井下工作也需要保险,不然不给下井,工伤保险和外面的商业保险必须以鸿基公司的名义去参保。原告对***的证言予以认可。但目前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并未提供其他时间段的缴费证明,而且2014年和2015年的部分月份是由其他公司为原告缴纳的保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在庭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为原告出具了调查令,但原告仍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二者一定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他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并不必然代表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本院认为,社保的缴纳记录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单凭社保缴纳情况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实践中社保缴纳和实际单位相分离的情况较为常见。考量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是要从劳动者是否已经提供劳动、劳动者是否已经成为用工单位成员并由用工单位提供报酬、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等方面的证据来认定。目前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