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81执10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181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543119.3元,被执行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716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810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查询。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但只有零星余额,于2023年8月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号车辆车户,于2023年8月1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地址位于灵武市××镇土地2块。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1年,车辆查封期限为2年,土地查封期限为3年。如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冻结、查封,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因未能申请续行查封造成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显示被执行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通过书面方式对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结果,且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