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丙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240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某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诉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某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弘某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黄陂区横店街道中铁大桥局地铁七号线三标段项目,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二湖北某丙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丙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三***。2020年至2021年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农民工在工友的介绍下前往案涉项目,在被告三***手下从事劳务工作,并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天320元。2021年3月,被告二湖北某丙工程有限公司统计核算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数额,被告三***在应付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但该工资至今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原告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索案涉农民工工资,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完成了被告三***安排的劳务工作,被告三应依法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同时,被告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二是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单位,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现三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被二、被三下的劳务作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在主体上、内容上和责任上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只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责任。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资。二、我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20年10月,我公司下属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北延三标项目部在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与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湖北某某工程公司具备合法的劳务分包资质,双方合同的订立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的劳务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合同双方始终依照合同约定保持良好的结算付款往来。根据合同第12.3条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第12.4条乙方自行制定农民工的工资待遇,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每月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工资发放单,并接受甲方的监管等,以上表示我公司并无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而是监督方。且结算过程中,经湖北某某工程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均已履行到位,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我公司未收到湖北某某工程公司委托代付申请,二是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盛弘某辛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被告***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因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差欠我公司工程款,造成案涉项目多位农民工闹事。2020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2020年12月10让前解决拖欠民工工资,确保民工不再闹事,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还差欠其工资,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未与我公司办理结算、差欠我公司工程款近200万元。若法院认定原告确实存在未付工资,以我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判决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话,那么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在欠付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已无付款能力,账户全都被冻结,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差欠我公司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向原告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2025年8月5日向本院邮寄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湖南宁乡市人,自2020年7月25日上午应武汉市某某公司一领导的姐夫名叫***邀我参加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地铁7号线三标段余横区间桥梁劳务总包招投标;当时我们是以湖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招投标,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中标;后经***操作要我等在没有中标没有签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立马上人先做事再签合同,于是我等在2020年8月8日租用办公地点,立马组织人员成立管理机构。于2020年8月15日正式进场开工,开挖余横区间21#-54#墩承台,我施工队进场后增加人力、物力、财力,根据项目部下达的施工目标,积极配合完成项目部及业主下达的各项施工任务。因为要完善合同,在施工期间项目部要求***再次参加招投标,于是***在2020年8月28日以湖北某丙工程有限公司报名参加,要求我等配合招投标,所有的报价都是根据项目部准备好的资料进行的,我与***再三强调如果按照项目部所定的单价进行签合同,必须我要参与合同谈判不能随便签合同,这个单价太低,不能做,***回答我的是他上面有人有关系,他确保可以调价。***一直敷衍我等至今,也没有看到过合同,也不知道项目部付款情况,至今还拖欠民工工资总计810792元(见盛弘某辛公司盖章确认工资发放表)。再在施工所有的空心板梁施工时,我施工队准备了6联24跨支架材料准备大干时,因项目部工区生产经理***的关系,要***强行安排***推荐的***施工队进场,把本来由我施工队施工项目都不够工作面的情况下变成了两个施工队施工,造成工作面严重不足,造成我施工队材料、机械、人员闲置时间过多,我施工队班组在没有工作面的情况下,多次提出退场,并且在2020年10月15日我施工队再次要求退场,办理结算时;项目部领导及***又承诺我施工队:余横区间69#-114#立马可以进场,要求马上再上30号工人。于是我施工班组于2020年10月19日到位工人30人。一直拖到到2020年10月28日,114#、115#墩承台才正式开挖施工。时间至2020年11月19日,施工114#-113#墩上部简支梁时,我施工队已搭好支架,预压完成,因没有外模,我施工队人员又苦苦等待了10多天的外模,因113-114墩是由30米简支梁变40米简支梁,变形模板是由施工队自行制作,费用由项目部承担;在没有外模板的情况下项目施工员要求我施工队把其他可以施工的支架搭设起来,于**队**#**#**#**#,108#-107#支架搭设,一直等待项目部提供外模,并且在每天生产例会上及与生产经理电话交流我施工队提出外模的事但一直没有结果;因此又造成我施工队人员天天在家休息,机械闲置,增加我施工队成本损失;再加上疫情的复发,造成人心惶惶,工人情绪不稳定,急需回家,民工工资没有发放,造成工人闹着吵着要工资回家等恶性循环,给我施工队带来了不少麻烦,也严重损坏了我施工队的名誉和信誉也无法向民工交差。至今因项目部没有给某丙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最终结算,也没有洽谈合同之外的,因各种主观和客观的原因,我施工队无法再继续施工,经领导协商后,我施工队同意退场。请求领导尽快安排对接工作,确认工程量联系单,办理结算,付清所有拖欠的民工工资,机械、材料等全部费用;办理清算手续,我施工队正式退场。但在办理结算的时候项目部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都没有办理一个完整的结算单,拖欠的民工工资也一直没有支付,民工打市长热线到黄陂劳动局上访都没有结果,回答的是民工恶意讨薪。尊敬的法院领导,我作为一个带工人做事的负责人,辛辛苦苦几年时间,不但自己的工资没有拿到,带去做事的民工工资也没有拿到,现在工人拿不到工资把我告上了法庭,虽然我有义务帮他们讨要工资,但我没有权利去找项目部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要血汗钱,因为签合同的人不是我,项目部也不认可我,尊敬的法院领导,我也是一个受害者,把带去的工人都害了,我请求法院领导应该找签合同的***和法人***,因为我只负责做事,项目部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我也不知情,并且我没有承包此项目,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到公司私自领用过一分钱,也不存在我欺骗任何一个民工,现在是中铁大桥局与湖北盛弘某辛公司的结算没有办理好,同时中铁大桥局作为业主方没有监管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应当由他们兜底,我这里一起还要支付81万元,也准备起诉盛弘某辛公司及中铁大桥局,希望领导能指点迷津,让所有的民工能早点拿到拖欠几年的血汗钱”。***于2025年8月30日向本院邮寄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是湖南宁乡市人,自2020年7月25日应湖北朋友***邀请参加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地铁7号线三标段余横区间桥梁劳务招标,同时认识了本项目签合同人***,他说他上面有关系可以中标,当时我们是以***借用的湖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招投标,招标后并没有中标,后经***操作要我组织人员先进场,于是我等在2020年8月8日租用办公地点,租用民工住宿驻地,组织人员进场,于2020年8月15日正式开工,开挖余横区间21号墩到54号墩的承台,进场开工后,我等本来是奔着承包的目的去的,多次催***签合同,他回答的是项目部还会组织一次招标,我们拿另外的公司参加招投标,于是2020年8月28日***借用湖北盛弘某辛公司参加投标,要我配合招投标,参加招投标也就是一个过程,全部由***与项目部合约部沟通好了的全部按照项目部的清单报价然后中标,在湖北盛弘某辛公司没有与中铁大桥局签合同的时候.我特意和***交流了,如果按照这个中标单价签合同千万不能签,必须要进行商务谈判,这样的单价做不出来,要亏本的不能签,这个价钱我也不会承包,***再三承诺说他上面有人有关系可以协调把价钱调一调就可以了,我至今也没有看到他们的合同原件,也没有和我签订劳务合同,还一直在骗我要上多少人达到项目部的要求,我选择了相信他。结果工人上了近60号民工,又没签订合同的同时,我问***现在民工这么多,事情不充足,合同又没有签,施工几个月了没有拿到一分钱的生活费。结果***告诉我合同签了,我当时非常气愤,说好的签合同要我去谈了再签,他又不懂,我就说这样的单价我不做了,做不出来,要他自己去找队伍,结果他真的找了另外一支队伍,当时也是拿着湖北盛弘某辛公司签的协议和队伍签了合同,我是生死都不签,最后项目部下来了工程款,盛弘某辛公司法人***和***要我承诺不拖欠工地上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并要我办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不记得了,我当时真是上当受骗了。现在他们拿着承诺书来作文章,指责我来承担所有的费用。尊敬的法官们,我一个带人做事的人只知道带人做事,做了事就要给工资,并且我并没有和他们签订什么劳务承包协议,也没有人从他们借用过一分钱,我申请法官们把他们的付款记录及借条提供,如果他们把工程款打进了我***的账户及我办理了借款手续能提供,所有的费用我愿意全部承担。我也很坦诚地说,我没有收到一分钱,也没有办理过任何借款手续,所有支付民工工资及借款都是由***和***直接支付给民工并没有经过我的手,并且还有部分是由盛弘某辛公司直接办理的委托支付,由大桥局直接付款给了拖欠的民工,这些委托支付的民工都是在项目部大吵大闹,并多次到劳动局上访,打市长热线才得到解决。反而这些没有去吵闹的民工的工资就无人问津,也有的几个民工去黄陂劳动局上访,劳动局的某个领导说他们是恶意讨薪,虽然国家三令五申不准拖欠民工工资,但上面的政策下面不投诉,尤其湖北盛弘某辛公司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对下面的民工不及时发放工资还说是恶意讨薪,人家辛辛苦苦的血汗钱就这样打水漂了,到现在都还想推卸责任,我们的民工工资已经拖欠快五年了,有几个民工都已经死了,他们血汗钱都还没有拿到。领导们,天理何在,良心何在啊,我作为一个带班做事的人,不但自己的工资也没有拿到,还要受到民工的指责,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我现在也无奈,本来我应该亲自到法院来情况说明的,但去年一场大病让我左边不能正常走路,所以不能来到庭指证。现在除了那8个民工的工资,我这里还有50多个民工的工资都没有拿到,我们一定会拿起诉讼的武器来维权,向***、盛弘某辛公司、中铁大桥局索要自己的血汗钱,请法官们合理合法审判。诉求:某丙公司提供劳务合同,如没有劳务合同,公司是违法的。某丁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如没有凭证所有工资由公司承担。某戊公司提供借款凭证,如提供不出来,公司应该承担所有费用。某己公司还需支付50多人的民工工资,立马会起诉,求助法律援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提交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应付民工工资工资发放表》载明,“姓名:***,工时23.3,单价320,合计工资7456,过年发放1000,结余6456”,下方劳务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处签有“***”,表格上盖有盛弘某辛公司印章。庭审中,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盛弘某辛公司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盖公章的文件都有我签字的。该表是***操作,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是在电脑以WORD版打开的方式,在上面加盖自行制作的电子章进行截图的页面,页面右下角W是标准的WORD页面,然后1-68明显看出是截图页面”。 ***提交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应付民工工资工资发放表》载明,“姓名:***,工时23.3,单价320,合计工资7456,过年发放1000,结余6456”,下方劳务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处签有“***”,表格上盖有盛弘某辛公司印章。庭审中,盛弘某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七号线北延三标项目部;劳务分包人:盛弘某辛公司;工程名称: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北延(前川线)第三标段高架区间主体结构(会横20增-余横114#墩)工程;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1310573.23元”,尾部工程承包人处盖有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七号线北延三标项目部印章,劳务分包人处盖有盛弘某辛公司印章。 盛弘某辛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本人***经朋友***介绍施工于中铁大桥局地铁7号线余汉横期间17#至42#空板板梁劳务施工……我特此向盛弘某辛公司承诺,不再发生民工闹事及其它纠纷,承诺如下:1.在2020年12月10日前解决17#至42#墩所拖欠民工工资,确保民工不再闹事,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某庚公司的名誉和信誉,本人承诺在第一批计量款中,预留20万作为民工工资的保证金……4.不管任何原因引起民工闹事,湖北某丙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本人进行每一次处罚2万元,后续至工程结束,如果没有民工闹事,公司一次性奖励2万元”,承诺人处签有“***”并摁有手印,担保人处签有“***”,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 盛弘某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2月11日,***(备注名)发送截图载明,“2020年12月2021年1月***班组民工工资发放表,***,工时23.3,单价320,累计工资7456,本次领用1000”,“签名+指纹”处签有“***”。同日,***(备注名)发送照片载明,“应付人员名单,***6456元”。庭审中,***、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提交的《法人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盛弘某辛公司;授权委托人:***;现委托授权***代表本单位办理:某甲公司武汉地铁七号线北延三标项目部负责洽谈合同内项目、合同外项目、盘扣租借结算及相关民工工资结算事宜等,我单位对授权委托人在范围内不违法,不违规,不违章的情况下办理的有关事宜均予认可。本授权委托书至全部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付清自动失效”,下方委托单位处盖有盛弘某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授权委托人处有***签名并按有手印,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 某甲公司提交了四份《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其中一份《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载明,“我单位盛弘某辛公司在某某项目部承建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北延(前川线)第三标段高架区间主体结构工程施工,截至目前有部分未结算支付款项。为了保障农民工权益,按时足额让农民工领到劳务报酬,特委托某某项目部代为支付我方聘请的民工工资,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贵项目对我计量支付和结算时等额扣除。本次代发工资为2020年11月份-2021年2月份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0208.00元,且该代付行为不代表所有民工与某某项目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盖有盛弘某辛公司印章,时间为2021年6月9日。 某甲公司提交了三份《承诺书》,其中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单位盛弘某辛公司在某某项目部承建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北延(前川线)第三标段高架区间主体结构工程施工,目前申请劳务费60208.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由项目部代为支付,并在武汉市黄陂区劳动局备案,确保工资尾款支付到位。如有违约,我司愿意接受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与某某项目部无关”,盖有盛弘某辛公司印章,时间为2021年6月9日。 庭审中,***陈述,“我是以农民工身份主张各自权利”“总承包为某甲公司,分包为盛弘某辛公司,包工头是***”。盛弘某辛公司陈述,“总承包为某甲公司,分包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某甲公司付给我们的钱,我们全部付给了***,然后***工人的工资有部分系某甲公司直接代付的。另外有材料商起诉了我公司,我公司就将脚手架的租赁费全部付清了。这样加起来我公司付出去的钱超过了某甲公司支付给我公司钱”“某甲公司还有工程款没有付清,之前的工程款有部分是直接支付到我们公司账上,有部分直接由某甲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直接付给农民工了”“对公打款必须先进我公司账户,对私必须***以农民工工资申报的方式申请某甲公司直接打款。***应该是直接施工的包工头,***曾经以农民工的包工头身份申请农民工工资。***在我们都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他就带人施工了,后来因为没有资质,就由中间人***介绍了我们公司,所以***后来就借用了我公司资质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并继续施工”“某甲公司通过支付到你公司账上的钱全部付款***了,有转账记录的”“我不认识***,是***介绍给我的。***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是包工头,他以我们公司的名义买了一些材料,我认为他是自负盈亏,他是借用我们公司资质去施工,我们当时口头谈了挂靠费1个点,但是没有签合同,我们公司其实还出借了资质给另一个施工队,也在这个工地施工,他们就没有欠付农民工工资,***欠付农民工工资”“***是中间的介绍人,***是我公司委托签合同的人”“***的一个员工***可能在前期垫付一点模板钱、有些材料、机器的钱是***在别人那里赊的,然后是由被告二公司垫付的这些钱。***应该没有花什么钱,就是出了点房租和生活费。***是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他出具过承诺书,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于2025年8月5日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载明,“……我施工队进场后增加人力、物力、财力,根据项目部下达的施工目标,积极配合完成项目部及业主下达的各项施工任务”。***于2025年8月30日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载明,“……经***操作要我组织人员先进场,于是我等在2020年8月8日租用办公地点,租用民工住宿驻地,组织人员进场,于2020年8月15日正式开工,开挖余横区间21号墩到54号墩的承台,进场开工后,我等本来是奔着承包的目的去的……我们拿另外的公司参加招投标,于是2020年8月28日***借用湖北盛弘某辛公司参加投标,要我配合招投标”。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奔着承包的目的”雇佣***施工,应支付***农民工工资6456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盛弘某辛公司应支付***农民工工资6456元。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农民工工资6456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进行追偿。 ***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载明,“……我施工队正式退场。但在办理结算的时候项目部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都没有办理一个完整的结算单,拖欠的民工工资也一直没有支付”“……这样的单价做不出来,要亏本的不能签,这个价钱我也不会承包……我就说这样的单价我不做了,做不出来,要他自己去找队伍,结果他真的找了另外一支队伍”。盛弘某辛公司陈述,“***是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他出具过承诺书,自负盈亏”。***、盛弘某辛公司等各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56元; 二、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湖北某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