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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4321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937804.49元;2、判令被告以93780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91279.63元;以上第1、2项共计1029084.1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WD****012。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段项目施工建设。双方对混凝土搅拌车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租赁单价、使用期限、费用结算和付款方式、混凝土搅拌车进、出场和动力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混凝土搅拌车进入被告指定的现场进行灌桩泥浆等转运,配合被告顺利完成了施工任务,机械设备于2023年5月31日办理退场。202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协议编号:HT****005)。经双方清算,确认了合同项下机械设备租赁费总金额和已支付租赁费金额。封账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剩余937804.49元未支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未果,被告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标准:(一)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付款,原则上不高于合同累计结算金额的70%支付,合同封账后可付至90%,合同封账一年后支付至100%。现合同于2024年4月12日全部结算完毕,办理封账协议,故应自2024年4月12日付至90%,2025年4月11日付至100%。现付款2170000元,付款比例为70%。故627024.041元的利息应当自2024年4月12日起算,310780.449元的利息应当自2025年4月11日起算。(二)利息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8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现经济形势进展,被告因业主回款严重不足而导致资金链断裂,已无法按期履行债务,并非恶意拖欠,同时原告损失为案涉欠款的资金占用费,并无其他损失,请求法院酌定以原告起诉时的一倍LPR为标准计算利息。二、本案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非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某甲公司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运输合同》、《合同封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某甲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现某乙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故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937804.49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合同封账后可付至90%,合同封账一年后(租赁期限三个月以内的短期月租合同封账6个月以后)可付至100%。故剩余款项中627024.04元(未付款总额937804.49-租赁费总额10%的款项310780.45)应以合同封账之日即2024年4月12日为利息起算之日,未付款中310780.45元应以合同封账一年之日即2025年4月12日为起算之日。另外,合同尚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本院酌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乙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7024.04元及利息(以627024.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4年4月12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某乙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0780.45元及利息(以310780.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5年4月12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1元,由被告中铁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