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豫0702执189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开元街道太行明珠一幢楼一单元六层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353775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乡市海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一街与海河路十字路口东南角长顺家园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7137278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3129949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乡市海河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豫0702民初36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新乡市海河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新二街与海河路十字路口东南角的长顺家园二期项目7、8、9、10号楼及小区人防工程款31230126.5元。双方于2023年7月4日就其中23230126.5元在庭外达成协议,现新乡市海河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万元。执行费69979元由新乡市海河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4年6月4日、2024年6月5日、2024年6月15日、2024年7月10日、2024年8月8日、2024年9月18日、2024年10月22日、2024年11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了被执行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已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支付宝,冻结日期为2024年6月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需在冻结到期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若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或逾期申请续行查封,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支付宝账户,划扣了11881.51元,已用于缴纳执行费。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4年11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新乡市海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16套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房产均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已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到期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
5、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4年11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豫G025**、豫G3Y1**的车辆,委托结果上述车辆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因车辆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该车辆,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到期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若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或逾期申请续行查封,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6、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4年7月2日做出了(2024)豫0702执1892号之一裁定书,冻结了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南嘉艺文尚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河南嘉艺文尚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表明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7、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4年7月12日做出了(2024)豫0702执1892号之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南嘉艺文尚置业有限公司持有12%(认缴出资额96.000000万人民币)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股权、冻结被执行人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新乡市巍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68%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股权,期限为三年,经反馈均为首封,与申请人沟通,其表示正与被执行人协商中,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
三、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告知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四、2024年11月28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前往被执行人新乡市海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一街与海河路十字路口东南角长顺家园1号楼4楼、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183号进行实地调查、走访、经查,该公司虽正在经营,但该公司员工极少,询问员工已告知该公司没有业务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4年11月7日前往被执行人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183号进行实地调查、走访、经查,该公司虽正在经营,但该公司员工极少,询问员工已告知该公司没有业务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为8515850元,执行费69979元,已执行到位11881.51元用于缴纳执行费,尚余本金8515850元、执行费58097.49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