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23民初1316号 原告: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产业集聚区行政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358417185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街道太行明珠**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3537758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防水公司”)与被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转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84876.8元及违约金(以8487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宁陵县台湾兆鸿LCD光电产业园3#、4#、6#楼防水“清包工”项目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并在十六条中约定“若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晨丰建筑公司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为:原告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包括六号楼的防水工程,被告对3、4号楼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漏水现象,至今未得到解决,而且原告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因此,被告公司将原告公司诉至法院。原告公司依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请求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并非属于劳务性质的费用,而属于工程款,因为原告公司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假如原告主张劳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8月4日订立《防水工程劳务合同》,就宁陵县人民路南侧闽江路东侧的宁陵县台湾兆鸿LCD光电产业园3#、4#楼的防水施工,工期为7天,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其中“四、工程内容防水部位屋面,面积15000,单价(双层)8,金额120000元,保修期5年…八、结算及付款方式1、单体完工后支付工费的60%,3日内做避水测试,测试完成后支付全部工费…十四、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给与赔偿。2、甲方未按合同要求的支付条款付款,须向乙方赔偿每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3#、4#楼的防水施工。施工完成后,2018年1月5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在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函签名,其中显示3#、4#号楼施工费84876.8元,被告方人员同时在对账函中签有“因面积减小,人工费总价减掉632.4元”。施工完成后,因为屋面漏水,原告对上述工程每年都进行了维修,但没有解决屋面漏水、渗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一次维修。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劳务合同》、《防水材料供应合同》、对账确认函、照片、监理例会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本案的产生系原、被告在防水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漏水、渗水现象,对劳务和材料价款是否应当给付问题产生纠纷,故该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订立《防水工程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确认函中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管理人员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确认函中签有“因面积减小,人工费总价减掉632.4元”,应当视为双方对该对账单确认函记载的所有内容确认,故涉案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该对账单确认函记载的价款支付。本案施工屋面在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存在漏水、渗水现象,原告多次进行维修,且在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仍履行了维修义务;而对于施工屋面存在漏水、渗水现象原告是否具有责任,本案被告已经在另案诉讼要求维修和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2018年1月5日进行对账,并在确认函上签字,该对账日期应当视为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因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应付工程款以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仅是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损失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原告的实际损失的计算,应以应付工程款84244.4元为基数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本案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4244.4元; 二、被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8424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