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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山西某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1民终3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山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山西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阳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审第三人:范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上诉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某丁有限公司、***、***、***、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4)晋0108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山西某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4)晋0108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山西某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错误或未查清。 1.合同的相对方。 (1)一审中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和其签订的书面的合同,但第三人范某在庭审当中已经承认合同所加盖的公章系其自行加盖,并非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并非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 (2)本案中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范某、某乙公司。 2.案涉产品的实际使用者。 (1)案涉工程的业主为某有限公司。施工方为某乙公司和范某,故涉案产品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为某乙公司和范某,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2)2023年7月22日的《工程转让协议》并未履行,施工方仍为某乙公司,故案涉产品的使用者和受益者应当为某乙公司。 第一,某乙公司和范某就案涉工程转让完毕的标准为范某和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截止目前,范某和某有限公司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故某乙公司应当为案涉工程施工人。 第二,某乙公司和范某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第六条“工程实施过程中,未变更施工单位前所有风险与责任均由甲方承担,施工中发生的意外安全事故责任由甲方负责”明确约定了未转让的责任承担,也就进一步解释了***与上诉人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为何要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为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第三,案涉产品在2023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全部送至工地,但《工程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23年7月22日。 3.案涉产品的总金额。 (1)案涉合同约定***为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该合同***的签名的字体为相同的。 (2)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的签名的字体与合同上的字体明显非同一人所签,且一审时***也对此提出异议,但法院对此并未依法予以查明。 (3)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所载明的内容并不一致,相关的签收时间也不一致,不能依照相关的对账单认定本案的案涉货物金额。 第一,有的对账单上标注有红沟工地,有的没有,有的表明单据编号,有的没有,其中一张的签收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 第二,案涉合同约定确定货款金额的依据为***签字的销货单,一审中,上诉人和***均要求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销货单,但某甲公司以销货单已经收回,上诉人和***的对账单可以确定货物金额,明显存在矛盾,同时***对此也不认可。 ***第一份的签字时间为2023年6月9日,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23年6月8日之前。但***后面的签字单上同时也出现了在2023年6月9日之前的送货单据,明显存在矛盾。 综上,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而应当以***签字的销货单予以认定。 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 1.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当承担采购货物的义务,某乙公司如将工程成功转让给范某,则范某应当采购货物。 2.上诉人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与范某也无任何关系,没有任何的供货义务,也无法向业主包括某乙公司主张任何权益。 3.如某丙公司在承担支付责任后,某丙公司将无法向某乙公司和范某主张权益,明显违反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即无权利也无义务。 4.即便某丙公司对公章的使用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在本案已经查明货物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的情况下,让某丙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即便某丙公司存在过错,也不能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而应当适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5.本案中某乙公司和范某应当为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 综上,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合同的相对方、货物的实际使用着、受益者;同时也未查明欠付货款的正确金额,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某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法合理,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之一,认为《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自己是逃脱责任的狡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以范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合同上的公章是范某自行加盖的为据证明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可信。我方认为是上诉人与范某串通逃避责任。上诉人属正常经营的企业,管理再不善也不可能被范某几次三番偷盖公章:范某承认在签订供货合同之前就向我方提供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全套工商税务资料、上诉人给范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上诉人与山西某甲有限公司的《转让合同》。当我方相信上诉人是为了承接某乙公司的工程而购买货物,提供了《供货合同》文本让范某与***拿回公司盖章.6月1日范、***一起拿回盖了上诉人公章的《供货合同》,我方深信不疑范某有代理权才盖的公章。***当庭证明签订合同过程真实。上诉人否认是违背诚信原则不可信。无论范某有无代理权,我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供货合同》就是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一审依据《民法典》172条规定认定范某的代理行为有效,适用法律准确。判决上诉人与范某、***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合法合理,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之二,认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为某乙公司是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无理取闹。 ①《供货合同》的主体只能是合同的双方,合同明确了双方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并无某乙公司的任何体现。购货方是上诉人并非某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是责任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②关于案涉产品的实际使用者是某乙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的是《供货合同》纠纷,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方是出卖方,上诉人是购货方,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供货合同》约定。我方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作为购货方收到了货物,就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上诉状中也承认2023年6月30日货物已全部送至合同指定的收货地点,一审查明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对账签字确认。根据《民法典》503条是对《供货合同》的追认。至于货物如何使用与我方无关。与《供货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③至于上诉人认为自己承担了支付责任后,无法向某乙公司、范某主张权益,更不是推卸判决应当履行义务的理由。上诉人既可以追究范某代理行为的过错责任,也可以依据自己与某乙公司的《转让合同》主张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怎么能说无法主张权利呢?更不能逃脱自己应当依据《供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的责任。 可见,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与范某之间的《工程转让协议》责任纠纷,与本案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本案《供货合同》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畴。 三、一审判决查明确认的上诉人拖欠货款总金额为311,752.6元证据确凿,判决上诉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上诉状承认6月30日全部货物已送到指定工地,既表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又证明上诉人认可收到了我方货物及应付的货款金额。对账单是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收到货物与销货单,经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的,依法有效。上诉人又称应以销货单确认是不诚信行为。所谓其中一张对账单时间不对一审已经查清属于***笔误。一审判决认定货款总额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上诉人依合同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公正合理。 以上答辩请二审法庭明察,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辩称,我是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得了病,第三人和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合伙人,让我在工地上干活,上诉人的上诉是对的。 ***辩称,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正确。 ***辩称,上诉人把我列成被上诉人我不同意,我与他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我认为应该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山西某甲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范某述称,我是某乙公司的合伙人,上诉人的材料都是用到工地上的,我也没拿到别的地方去,我也没有签过材料单,上诉人说的章是我盖的事实不存在,是出纳盖的,跟某乙公司的转让合同没有转让成功,所有的责任都应当某乙公司承担。 山西某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311,752.6元,并分别以所欠货款额为基数和逾期时间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欠款221,587.5元为基数从2023.8.12起计算;欠款90,165.1元为基数从2023.9.1起计算);2.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3.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供货合同》一份,该《供货合同》显示甲方(供货方)为原告山西某丁有限公司,乙方(采购方)为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为被告***,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将货物送到乙方指定某学校处,由乙方收货人员***验收签字确认,若经乙方收货人员验收签字后出现数量短少、品种不符或损坏等情况,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自甲方送达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后,60天结一次账,乙方应按甲方供货单据进行结算,并在3日内支付清结算货款;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由丙方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货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由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直到全部履行完协议为止;乙方在约定期间内未能配合甲方结算或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追偿乙方所欠货款花费的律师费、食宿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担保人对货款及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供货合同》末尾显示甲方处有原告山西某丁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印章,丙方处有被告***签字并捺印,落款日期显示为2023年6月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合同》两份,内容为:本合同增加以下担保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购货方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条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该两份《补充合同》末尾显示担保人处分别签有被告***及***的名字。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往来期间对账单》两份及《销货单》一份,其中第一份《往来期间对账单》记载2023年6月8日原告供应货物金额共计221,587.5元,被告***于2023年6月9日签字确认;第二份《往来期间对账单》记载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原告供应货物金额89,462.1元,被告***于2023年6月30日签字确认;《销货单》记载2023年7月1日原告供应货物金额703元,被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3年5月份,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计划与第三人范某合作承包太原市某学校工程,后双方中间有了纠纷,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范某协商将工程交由第三人范某一个人做。第三人范某陈述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退出后,其想与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合作,但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不同意,其趁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办公室的人不注意的时候在《供货合同》、《转让合同》及委托书上盖了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章,后其拿上上述材料以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名义找原告签订的案涉《供货合同》。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的证据证明其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案涉货款的承担主体;2.原告主张的案涉货款的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太原市某学校装修工程起初系由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向山西某丙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范某约定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撤出该工程,由第三人范某一人做,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撤出后,第三人范某以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案涉《供货合同》。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与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次,原告虽提交两份《补充合同》证明被告***、***为货款的支付提供了担保,但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其本人并未在《补充合同》中签字捺印,且被告***承认当时系原告要求提供两个担保人才同意继续供货,被告***找了工地上的人在该两份《补充合同》中签了二被告的名字,故结合庭审情况,该单一《补充合同》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案涉《供货合同》系第三人范某以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第三人范某陈述《供货合同》、《转让合同》及委托书中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其趁该公司的人不注意偷偷加盖,一审法院认为虽第三人范某不具有代理权,但其携带加盖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第三人范某陈述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加盖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范某有代理权。且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对其印章管理不善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范某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应当与第三人范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最后,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供货合同》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往来期间对账单》两份及《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3年6月9日结算货款金额为221,587.5元,于2023年6月30日结算货款金额89,462.1元,于2023年7月1日结算货款703元,共计311,752.6元。被告***虽对货款金额不认可,但其在答辩中陈述两份《往来期间对账单》及《销货单》都不是其本人签字,而在质证时陈述两份《往来期间对账单》不是其本人签字,《销货单》是其本人签字,前后陈述矛盾,且从字迹上看上述两份《往来期间对账单》与《销货单》上的签字为同一人所签,另在一审法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时被告***明确拒绝申请鉴定。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往来期间对账单》与《销货单》予以认定,认定货款金额为311,752.6元。另案涉《供货合同》约定自送达货物至指定地点后,60天结一次账,乙方应按甲方供货单据进行结算,并在3日内支付清结算货款,乙方在约定期间内未能配合甲方结算或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311,752.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最后一次供货结算之日2023年7月1日延后两个月即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的证据证明其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6,000元,且案涉《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在约定期间内未能配合甲方结算或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承担甲方因追偿乙方所欠货款花费的律师费、食宿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担保人对货款及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第三人范某与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并非实际违约方,与原告该损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范某、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丁有限公司货款311,752.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11,752.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二、第三人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丁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0元,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山西某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承认案涉《供货合同》等文书上上诉人的公章并非第三人范某自行加盖,而是因第三人范某要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其公司才给加盖的。第三人范某也承认上诉人的公章不是其自行加盖,其在一审中自所述“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退出后,其想与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合作,但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不同意,其趁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办公室的人不注意的时候在《供货合同》、《转让合同》及委托书上盖了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章,后其拿上上述材料以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名义找原告签订的案涉《供货合同》。”的说法不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中已查明案涉《供货合同》《转让合同》及委托书上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并非范某自行加盖,而是原审第三人范某要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工程上诉人给其加盖的,结合原审第三人范某陈述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山西某丁有限公司发送了加盖上诉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因此,被上诉人山西某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范某有代理权,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范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并无错误。因案涉《供货合同》载明的乙方(采购方)为上诉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某丁有限公司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上诉所称本案中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范某、某乙公司及某乙公司为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总金额,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山西某丁有限公司提交的《往来期间对账单》两份及《销货单》一份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及***虽不认可《往来期间对账单》上其本人的签字但却明确拒绝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否认等事实情况,认定货款金额为311,752.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依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货款金额的认定有误,因此,其关于案涉货物金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山西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山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