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1民初2448号
原告:滑县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王庄镇前邢村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C-7号楼一层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滑县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
滑县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97,729.17元及利息(以97,729.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3年2月25日利息为8,360.2元)。本项诉请暂计106,089.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被告处承接某局道路交通科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新建电源和平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承包工程内容为箱体安装、综合布线、基础、管道施工,取电等相关工作。实际该工程在2019年已完成施工,2019年12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为办理结算,双方于2020年就该部分工程针对已完成工作量签署合同,确认价款为651,399元。此后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告553,669.83元,尚欠工程款97,729.17元。现一年质保期已到期,全额付款条件已成就,原、被告多次沟通还款事宜未果,故来院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为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因此,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鸿博公司就“天津某局道路交通科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某分项目”签署相关合同。案涉合同金额为相关货物的总价,相关安装、调试为鸿博公司货物交付的附随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另外,合同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甲方即申请人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之规定,鉴于双方已经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准申请人所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公司将承包的“天津某局道路交通科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某分项目(新建电源和平区)”,发包给原告滑县某公司进行施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负责管道施工、穿线、手井、电力井,目标机箱通电。施工过程中被告任命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对整个项目的各项管理,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规划验收等相关手续。鉴于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被告的施工地点在我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