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与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126民初179号 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住所地:夹江县黄土镇黄土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6MA650C486T。 经营者:***,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绿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5052158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会盟镇知青农场(黄河桥头南向东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09254424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以下简称明丰加工厂)与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日丰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日丰公司购买货物(名称:RGT-AB305025型可逆式平弯钢化机组)一套,被告日丰公司负责到原告的厂址进行安装、调试。原告签订合同后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陆续向被告日丰公司共计支付定金57万,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日丰公司协商交付货物事宜,均未得到肯定答复。于是,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日丰公司、奥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对《买卖合同》中货物的交付做了重新约定,由被告奥图公司向原告交付货物。截止2016年10月28日,原告还未收到货物。当日原告与被告奥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期限为签订本补充协议后90日内,即2017年1月26日交货。截止起诉时,原告未收到购买的货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三方协议》、《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8万元;3、判决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定金28万元及利息2.59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万元;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奥图公司按照日丰公司的设计图纸技术要求专门为明丰加工厂定制玻璃钢化机组设备(AB305025),该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实际履行地(加工定作所在地)法院管辖。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实际履行地均在洛阳市孟津县,故申请将此案件移送到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之诉,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日丰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与被告日丰公司和被告奥图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与被告奥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也不属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故本案不宜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奥图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被告日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其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奥图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