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4民初3963号
原告:河南省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区东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会盟镇知青农场(黄河桥头向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省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