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22民初1088号
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
经营者:***,男,汉族,地址:夹江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绿化村。
委托代理人***,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孟津县会盟镇知青农场(黄河路桥头南向东100米路北)。
委托代理人***,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诉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诉称: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三方协议》、《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8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定金28万元及利息2.59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至还清止);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双方于2012年签订协议,从内容上原告向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定做RGT-AB305025型设备的合同,该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为此双方确认技术条款及对一些技术参数进行约定。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三方对2012年的承揽合同的债权债务进行转移变更,变更后合同由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建造上述设备,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因不再承担定制义务,原告对第一被告不再享有定制交付的义务,第一被告不再享有原告支付货款的权利。原告基于2012年的买卖合同的条款,要求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今超过三年,因此原告对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超过时效。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对买卖合同已变更,变更后三方协议是三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三方协议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2、原告起诉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被告三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前期合同义务,后将设备制造交付给我方制作,由于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不存在定金返还及赔偿损失的情况,我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以下简称夹江明丰加工厂)与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日丰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原告夹江明丰加工厂,合同乙方为无锡日丰公司。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定做的RGT-AB305025型可逆式平弯钢化机组一套,单价为14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字后15天内,甲方支付定金43.5万元人民币,乙方发货前,甲方再支付货款36.5万元人民币,甲方必须在乙方发货日期起12个月内付清设备款,在甲方没有付清乙方设备货款时,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付清设备货款后设备所有权归甲方。乙方负责到甲方厂址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夹江明丰加工厂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共计支付给被告无锡日丰公司57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无锡日丰公司及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奥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甲方夹江明丰加工厂、乙方洛阳奥图公司、丙方无锡日丰公司,经三方协商,就原有甲方委托丙方加工制造玻璃钢化机组设备达成以下共识:无锡日丰公司将做好的部分设备移交给洛阳奥图公司制作,设备现场安装与调试及售后服务由洛阳奥图公司负责,原告及无锡日丰公司一起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付款方式为总价145万元,原告已支付57万元给无锡日丰公司,剩余货款有原告直接付给洛阳奥图公司。发货前支付78万元,余款在安装调试结束30天内付清。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洛阳奥图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洛阳奥图自今日(2016年10月28日)起90天内完成生产,若原告因故不能提货,洛阳奥图公司可自到期日起90天后自行处理该设备,原告方不得追究洛阳奥图公司责任。2017年1月底洛阳奥图公司将设备按照规定完成,通知原告来验收,原告一直推脱未到厂验收,在发货前又不支付78万元设备款,被告洛阳奥图公司将该设备自行卖掉。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起诉至夹江县人民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本院,要求实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夹江明丰加工厂与被告无锡日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购买被告钢化机组一套,并有被告调试及安装又约定了价款及付款的时间,此合同是被告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原告,原告支付价款的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定义,并非是承揽加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无锡日丰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无锡日丰公司按约定制作了部分设备,原告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57万元,后因原告原因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经原、被告及被告洛阳奥图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无锡日丰公司将制造好的部分设备转给被告洛阳奥图公司,由洛阳奥图公司将剩余设备制造完成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将剩余价款支付给洛阳奥图公司,此三方协议是在第一次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对制造设备交接货物及付款方式,时间进行了明确,至此被告无锡日丰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无锡日丰公司支付定金及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无锡日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奥图公司将设备全部制造完工后,因原告迟迟不付款,被告洛阳奥图公司自行将设备卖掉,致使双方合同关系消灭,依法应将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原告要求洛阳奥图公司超额支付的定金28万元及利息2.5935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购买设备已支付货款57万元,但未得到设备,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此57万元货款,洛阳奥图公司应于退还,被告洛阳奥图公司提出设备按废品卖掉并造成己方损失,庭审中没有提供买卖发票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洛阳奥图公司当庭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与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三方协议》、《补充协议》;
二、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三、驳回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70元,由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承担7285元,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