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淄博科瑞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庆献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22民初640号 原告:淄博科瑞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地址:洛阳市孟津县会盟镇知青农场(黄河桥头南向东100米路北)。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孟津县公司院内。 原告淄博科瑞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科瑞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科瑞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部货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淄博科瑞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陶瓷纤维板,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由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即被告***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降级使用,并加盖了被告提供的“已审核”章,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交货种类、规格、数量和价钱,共计16吨,每公斤5元,合计8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开具发票,并已经在被告财务上登记备案,现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阻碍原告的正常运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和原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在2018年11月之前是我公司的股东,但是我公司从未委托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原告应提供我公司委托授权被告***履行合同的委托书,否则我公司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二、原告仅提供发票以证明买卖交易完成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条的法律规定,原告还应当提供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和出库单、入库单及物流单据来证明我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三、我公司一直不知道有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也从未跟被告联系过,我公司怀疑不排除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故意伪造证据开出虚假发票来损害其公司利益的情况。 被告***缺席无答辩。 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情况:证据1: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工业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证据4:洛阳奥图机械供货开票信息及供货发票目录。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事实。证据5:材料入库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事实。证据6: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保全结果通知书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孟津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保全请求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被告奥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均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工业合同有异议,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授权被告***签订过补充协议,“已审核章”也不是我公司加盖的。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是单方所提供的。对证据5有异议,拍的照片不清楚,我们无法核实,也证明不了这个材料已经入库我们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保函费用有异议,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也没有法律依据。 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对证据中的工业合同,按照合同法49条规定,因***在2018年11月之前任被告公司董事长,与原告经常有生意往来,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权有效。通过补充协议也可以说明这两次交易行为绝非是偶然,应属于真实交易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的财务人员在开票时有过沟通,说明被告财务人员出具了供货发票信息,上面有工作人员名字,该证据显示对方的发票目录里面有我公司名称,证明我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对记账凭证,也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被告称希望查清事实,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有关规定第75条规定,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记账凭证及供货开票信息,发票目录等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在***手里,复印件是从***处复印来的,当时订合同时没有给原告原件,是通过***发来的照片复印的。 被告补充说明称:被告***在2018年11月之前是我公司的股东但不是董事长,我公司在该项业务中从未授权***去签字,刚才原告一直在强调,他和***是生意上的往来,请原告举证与***个人生意来往还是与奥图公司生意来往,我公司直到起诉才知道该业务,我公司没有任何与原告银行转账手续,也无任何业务往来。对方所提供的发票目录与记账凭证均不是出自我公司。 被告奥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入库单5张”。拟证明:公司从成立来,所有的买卖合同都是入库单记入的,公司凭买卖合同的入库单与客户结账,也是公司的一贯交易习惯。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单子日期到连续性不予认可,缺少2016年7月28日到2016年8月1日之间,没有任何交易记录,不符合常理。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奥图公司补充说明:我们提供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对原告说的时间,我公司可以提供一年的交易入库单,我方只是证明自己的交易习惯,并不是刻意回避原告所说的时间段。 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9年7月2日以为了查明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税款抵扣、涉案材料入库的交易凭证等证据为由,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令,申请前往洛阳市国税局调查被告增值税的抵扣情况等。经本院开具调查令,原告方律师调取了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份利用原告向其开具的80000元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01339973)进行了税款抵扣。 在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又进行了补充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情况:证据1:依照孟津县人民法院调查令调取国家税务总局孟津县税务局出具有关本案涉案金额80000元的涉税认证结果及山东增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与原告发生交易行为所应当缴纳的国税,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证据2:货物运输协议、销货清单及出库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交货义务的法律事实,被告应依合同履行交付货款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对证据2出库单、销货清单、货物运输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是事后单方伪造的,另外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是由原告承担汽车运输费用,原告还应当提供已经完成该次交易的汽车运费凭证,货物运输协议无相关部门的签字盖章,我方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应当提供我方已经签收的入库单为证据,否则我方不予认可。 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搞清楚,入库单是被告方持有的证据,况且入库单不能单独证明货物入库的事实,必须有会计记账凭证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会计法第3条、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75条相关规定,曾经在上次开庭提供过被告2017年9月17日记账凭证,显示本案涉案后已经入库,被告并完成扣税。增值税是国家的法定税务,在国家增值税系统显示的缴费金额必须对应每笔的真实交易。我方提供的依据孟津县人民法院调查令提供的孟津县国税局出具该案涉税认定结果,真实反映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纳税识别号采购方恰恰就是被告,我方作为销售方,与被告属真实交易行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我方请求被告提供其公司会计科目的应缴税金科目的进项税额,依据还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75条相关规定,对方如果没有这个证据,就是涉嫌虚开增值税,并违反会计法相关规定。 被告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当举证我方收到货物的相关证据,但从开庭到现在均未提供。 原告认为:恰恰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方主张的入库单的事实,是由被告持有且被告主张,此证据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且上次开庭对方已经提供过入库单但是并不完整,恰恰在交易时间范围内,未发现此笔交易,且有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9月17日被告对该货物已经入库。因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支付,按合同支付货款。 被告又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原告是有举证责任证明我们收到货物。 原告另提交被告***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作为洛阳奥图机械设备股东及副总经理,主管采购部及生产,原告与***进行此次交易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被告方不予认可。 原告称:此证明并非是证人证言,我方起诉的是被告***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属于被告陈述而非证人证言,不应出庭作证。被告对我们的证据货物运输协议、销售清单、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否则,被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未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原被告质证后,本院分析认定如下:2016年起,原告和被告***(2018年11月前曾为被告股东及总经理)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应陶瓷纤维板,双方又陆续对交货种类、规格、数量、价格和运费承担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80000元的货物,并于2017年8月14日给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80000元增值税发票(发票号:01339973),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80000元货物及开具的80000元增值税发票后,在其公司账上进行了增值税抵扣,但未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货款,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证据庭审中的质证情况可知,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销货清单、出库单、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书面证明等证据和庭审意见比较完整,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80000元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虽否认收到原告80000元货物,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用原告给其开具的80000元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可以说明双方达成买卖关系,被告收到了原告80000元货物,现原告以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买卖关系的代理人,不是一方当事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货款利息,原告以自己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开具发票,并已经在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上登记备案为由,主张从2017年9月30日计算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解不应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依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科瑞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淄博科瑞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保函320元,共计2940元,由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