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民终6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孟津县会盟镇知青农场(黄河桥东南向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地址:夹江县黄土镇黄土村6社。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绿化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奥图公司)与被上诉人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以下简称夹江县明丰加工厂)、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日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奥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全部驳回被上诉人夹江县明丰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是承揽合同纠纷。2012年夹江县明丰加工厂和无锡日丰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无锡明丰玻璃厂向无锡日丰公司定作RGT-AB305025型设备,双方对设备的技术条款和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随后于2015年1月16日三方签订协议,由无锡日丰公司将做好的部分移交给上诉人制造,制造的标准严格按照无锡日丰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制造与完善。无锡日丰公司提供相应的图纸与建议,上诉人负责设备现场安装与调试及售后服务,并要求传动变频器全部是***,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应是承揽加工合同,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无锡明丰公司的技术和参数要求来定做,设备属于非标产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2、夹江县明丰加工厂一审诉求是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之诉,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夹江县明丰加工厂57万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和夹江县明丰加工厂的诉求不一致,已超出夹江县明丰加工厂的诉求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显然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判非所请;3、在三方合同履行中,无锡日丰公司履行了前期合同义务,将后期设备制造交付上诉人制作完成。三方合同及上诉人和夹江县明丰加工厂的合同都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明显不妥;4、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除解除合同,由上诉人归还夹江县明丰加工厂57万元以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与夹江县明丰加工厂有补充协议约定,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判决。即上诉人根据双方约定,逾期不能提货,自行处理该设备的权利,夹江县明丰加工厂不得追究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但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夹江县明丰加工厂签订的有补充协议,交货时间为90天,上诉人到期完成生产,如果夹江县明丰加工厂因故不能提货,上诉人可自到期日起90天自行处理该设备,夹江县明丰加工厂不得追究上诉人的责任。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夹江县明丰加工厂一直怠慢,拒绝去验收也不支付剩余78元货款。夹江县明丰加工厂的行为严重违约,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设备处理掉。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总则中的条款,其目的是可以弥补合同法律规定上的不足以及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缺陷,起到解释法律和合同的目的,双方有合同约定使用约定,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补充协议约定,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判决。 夹江县明丰加工厂辩称:1、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所有权的转移,承揽合同不存在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而买卖合同是转移物所有权的合同。根据答辩人与无锡日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3、4条明确约定了设备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在甲方没有付清乙方设备货款时,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付清设备货款后,设备所有权归甲方。该条款明确说明了该合同为买卖合同,而上诉人仅以定作以及承揽合同的定义就认定该合同为承揽合同是片面的,应该从本质上区分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而且就上诉人提及的上诉人是按照夹江县明丰加工厂的技术参数要求来定做,实际上是买卖合同中双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的约定,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并且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对原买卖合同的补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买卖合同并无错误;2、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答辩人在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对定金57万进行拆分处理,超过法律对定金规定的部分为货款,而上诉人仅认定为货款。一审法院虽未支持答辩人的定金请求,但对该货款的实际存在并无异议,认定为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答辩人未得到设备,上诉人应当退还已支付的57万元。因此一审判判决并无错误,并没有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3、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在答辩人与无锡日丰公司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发货,并约定了在发货前答辩人支付货款78万元,但上诉人一直未通知答辩人到现场验收。在三方协议签订后迟迟未通知验货,上诉人又与答辩人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为三方协议的补充,并不导致该三方协议无效,所以上诉人提及答辩人迟迟不交货款才将设备卖掉是违反合同约定的。根据约定应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货款,而上诉人将设备卖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事实与上诉人陈述的答辩人怠于验收和合同履行完毕并不相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错误;4、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写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法律依据作出判决,意思自治原则是法院在认定事实时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诉人逻辑错误,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法院判决的根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日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涉及答辩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涉及答辩人的判决。 夹江县明丰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三方协议》、《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8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定金28万元及利息2.59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至还清止);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与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原告夹江明丰加工厂,合同乙方为无锡日丰公司。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定做的RGT-AB305025型可逆式平弯钢化机组一套,单价为14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字后15天内,甲方支付定金43.5万元人民币,乙方发货前,甲方再支付货款36.5万元人民币,甲方必须在乙方发货日期起12个月内付清设备款,在甲方没有付清乙方设备货款时,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付清设备货款后设备所有权归甲方。乙方负责到甲方厂址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夹江明丰加工厂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共计支付给被告无锡日丰公司57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无锡日丰公司及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甲方夹江明丰加工厂、乙方洛阳奥图公司、丙方无锡日丰公司,经三方协商,就原有甲方委托丙方加工制造玻璃钢化机组设备达成以下共识:无锡日丰公司将做好的部分设备移交给洛阳奥图公司制作,设备现场安装与调试及售后服务由洛阳奥图公司负责,原告及无锡日丰公司一起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付款方式为总价145万元,原告已支付57万元给无锡日丰公司,剩余货款有原告直接付给洛阳奥图公司。发货前支付78万元,余款在安装调试结束30天内付清。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洛阳奥图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洛阳奥图自今日(2016年10月28日)起90天内完成生产,若原告因故不能提货,洛阳奥图公司可自到期日起90天后自行处理该设备,原告方不得追究洛阳奥图公司责任。2017年1月底洛阳奥图公司将设备按照规定完成,通知原告来验收,原告一直推脱未到厂验收,在发货前又不支付78万元设备款,被告洛阳奥图公司将该设备自行卖掉。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起诉至夹江县人民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该院,要求实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夹江明丰加工厂与被告无锡日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购买被告钢化机组一套,并有被告调试及安装又约定了价款及付款的时间,此合同是被告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原告,原告支付价款的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定义,并非是承揽加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无锡日丰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无锡日丰公司按约定制作了部分设备,原告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57万元,后因原告原因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经原、被告及被告洛阳奥图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无锡日丰公司将制造好的部分设备转给被告洛阳奥图公司,由洛阳奥图公司将剩余设备制造完成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将剩余价款支付给洛阳奥图公司,此三方协议是在第一次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对制造设备交接货物及付款方式,时间进行了明确,至此被告无锡日丰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无锡日丰公司支付定金及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无锡日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奥图公司将设备全部制造完工后,因原告迟迟不付款,被告洛阳奥图公司自行将设备卖掉,致使双方合同关系消灭,依法应将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原告要求洛阳奥图公司超额支付的定金28万元及利息2.5935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购买设备已支付货款57万元,但未得到设备,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此57万元货款,洛阳奥图公司应于退还,被告洛阳奥图公司提出设备按废品卖掉并造成己方损失,庭审中没有提供买卖发票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洛阳奥图公司当庭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与被告无锡日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二、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三、驳回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0元,由原告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承担7285元,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2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洛阳奥图公司将设备制造完工后,因夹江县明丰加工厂未按约付款,洛阳奥图公司将该设备卖掉,期间所签订的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各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本案实际。夹江县明丰加工厂、洛阳奥图公司2016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中对交付设备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现洛阳奥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生产完成后正式通知夹江县明丰加工厂对设备进行验收、提货,且在约定的90天到期后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将涉案设备卖掉,存在较大责任;夹江县明丰加工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确定的涉案设备交付日期之后向洛阳奥图公司主张设备验收、提货等事宜,也存在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同解除后由洛阳奥图公司返还夹江县明丰加工厂之前已付货款57万中的39.9万元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人民币3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四、驳回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