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悦达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3民辖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悦达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新孟公路西侧冷链物流南第七间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3X56NN0K。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知青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09254424X0。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郑州悦达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且合同约定选择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在被告欠付款项,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亦不违背双方选择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的真实合意。综上,原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郑州悦达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悦达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郑州悦达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新郑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孟津县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由新郑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不明确,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有可能起诉作为原告,此时并不能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属无效协议管辖。因此,约定管辖无效,协议约定的原告方人民法院,即孟津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新郑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明显错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本案中合同双方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完毕。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系错误适用法律。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均为新郑市人民法院,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 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郑州悦达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为甲方,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的《钢化炉购销合同》第14条纠纷解决条款载明: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时,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内容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选择起诉的“原告方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