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奥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青县祺顺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西奥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2民初1493号 原告:青县祺顺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伊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22308138313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奥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忠北路二排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1011568046465X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县祺顺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顺公司”)与被告北京西奥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奥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祺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2643元。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开始原、被告建立加工合同关系,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至2017年6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3264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奥德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拖欠加工费32643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全部付清原告所有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机箱共计77643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加工费45000元,尚欠32643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加工合同7份、送货清单6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3264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西奥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祺顺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3264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递交的七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20元,并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票据一并递交我院,逾期不交费、不递交我院上诉状或上诉费票据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