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8民初223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802.2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为112120.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张家口·荣盛城项目A3地块总包遗留5-8号楼及车库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张家口市万全区水泉堡村,承包方式是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554011.2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已经支付443208.96元,剩余110802.24元没有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所主张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单价金额及平米数量,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是否对原告有欠款尚不能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口·荣盛城项目A3地块总包遗留5-8号楼及车库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最后一页有5-8号楼及车库工程量及单价,合计组成金额为合同约定的总价554011.2元。2.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证明目的原告已经申请443208.96元,被告于2021年9月3日作出同意支付的批示。3.付款审核表,时间是2021年9月3日,原告申请产值554011元,已经付款443208.96元,原告当庭增加了1318.1元工程款,原因是双方预算经庭下核对所涉工程款总金额为555329.3元,减去已支付的443208.96元,得到诉求112120.34元。4.结算书,证明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进行申请决算。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的1-13页我方对其认可,对最后一页盖有原告公章的防火门表格我方不认可,工程量单价不认可,没有我方盖章确认,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3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结算书原告是2025年11月19日向我方递交的结算书,原告陈述2021年内向我方提交是不真实的,双方正处在结算工程量确认当中,对原告主张结算申请金额我方暂不认定,因双方确定的是单价合同,最终金额双方结算确定后才能确认,故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乙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甲方)签订《张家口·荣盛城项目A3地块总包遗留5-8号楼及车库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荣盛城项目A3地块总包遗留5-8号楼及车库防火门等施工,工程地点为张家口市万全区水泉堡村,承包方式是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554011.2元。合同开工日期202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2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根据现场实际发生进度支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7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5%。质保金5%,质保期2年,2年后质量问题则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2021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8月工程竣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1年9月3日按合同总价款554011.2元的80%即443208.96元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经审核同意并支付443208.96元,剩余110802.24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张家口·荣盛城项目A3地块总包遗留5-8号楼及车库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及付款审核表、结算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张家口·荣盛城项目A3地块总包遗留5-8号楼及车库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现该项目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554011.20元予以支付。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给付工程总价款554011.20元的80%即443208.96元,剩余工程款110802.24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110802.24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1318.1元工程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1080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