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3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工某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工某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安某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钢铁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工某机械厂上诉请求:1、开庭审理,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1,222,37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判程序欠缺,予以纠正。安某钢铁建设公司原审起诉两件民事诉讼,(2024)辽0302民初6044号和(2024)辽0302民初6345号。后案定于2024年12月4日上午8点50分在铁东区人民法院第九法庭开庭。而本案定于2024年10月24日13点30分开庭。上诉人并没有接到人民法院的该开庭通知。在12月3日阅卷时了解到:卷中附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显示有短信送达开庭内容。经了解:上诉人单位没有接到开庭通知,也没有人民法院询问是否接受“电子送达”的情节。因原审被告没有接到开庭通知,导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行使抗辩权、和反诉权。二、安某钢铁建设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20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累计支付了货款二百多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21年年3月31日。起诉时间为2024年8月29日,已经丧失胜诉权。2、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律师函》、及邮寄记录截图。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时,没有体现提供、播放光盘内容的原始载体手机的相关记载。之后被上诉人又提交了《律师函》、邮寄记录截图相关证据,而与相关联的《顺丰速递》的原始封皮和邮寄单并没有提交。3、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应主张。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的规定,没有行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无法证明两位通话人(王某、***),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工作人员及是否为其本人。且通话时间均在2024年期间。经核实***女士(通话,因毛女士在外地治疗疾病),毛女士称:从来没有接到该《顺丰速递》,也没有拒收该《顺丰速递》。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人接到,《顺丰速递》需要上诉人签署。三、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和单方提供的数字,却遗漏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总工期,即:交货期为65天内(2020年10月8日前)这一重要情节。被上诉人逾期交货(170天),造成涉案合同履行的一系列后果。包括涉案货物实际使用人***,因涉案货物逾期到场,造成无铁水罐和铁水罐车使用,导致炼钢炉“休风”严重事故的赔偿后果。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索的权力。
安某钢铁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正当。上诉人一审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安某钢铁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了通话录音、律师函,以证明安某钢铁建设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三、安某钢铁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在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情况下,安某钢铁建设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未逾期交货。2、安某钢铁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收货情况说明、收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欠付安某钢铁建设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安某钢铁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山市工某机械厂给付其货款1,222,3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22,3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合理费用由鞍山市工某机械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5日,安某钢铁建设公司与鞍山市工某机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某钢铁建设公司向鞍山市工某机械厂供应铁水罐及铁水罐车,合同金额2332370元,双方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六个月以内银行承兑(不贴息)或现汇结算,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预付款:材料进场后一周内支付20%进度款,供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第一批产品提货前支付25%提货款,款到十五天内供方开具等额增值税票;第二批产品提货前支付30%提货款,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一年到期后无质量异议1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安某钢铁建设公司依约向鞍山市工某机械厂供货,鞍山市工某机械厂于2021年1月14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截至目前,鞍山市工某机械厂仍拖欠安某钢铁建设公司货款1,222,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某钢铁建设公司与鞍山市工某机械厂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安某钢铁建设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而鞍山市工某机械厂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安某钢铁建设公司要求鞍山市工某机械厂给付货款1,222,370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该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鞍山市工某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某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22,370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1元,安某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鞍山市工某机械厂负担。鞍山市工某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安某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01应予退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鞍山市工某机械厂提交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2021年6月29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拟证明在被上诉人安某钢铁建设公司一审主张上诉人公司支付110万之外,上诉人一方还有一笔50万的汇票,共161万元。被上诉人安某钢铁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本案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61万、30万、20万,共111万。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况,因双方该时间段另有合同履行,该笔50万支付未注明具体指向,是否为给付案涉合同货款,本案将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履行及另案给付情况综合考虑,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争议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上诉人是否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数量完成交货义务;三、本案上诉人是否拖欠争议货款及拖欠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提出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之后被上诉人并没有过催过款,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发送催款律师函,并与上诉人一方工作人***沟通拖欠货款事宜,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1、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支付20%预付款;材料进场后后一周支付20%进度款……”2、根据2022年3月18日鞍山市工某机械厂向安某钢铁建设公司发送的“收货情况说明”中认可的收到120T铁水罐10件和120T铁水罐车10件,与合同约定订货数量相符。3、在被上诉人方与上诉人一方工作人员***电话沟通中双方沟通拖欠货款情况,上诉人一方并未提出存在未完成交货的情况。综合以上结合已给付部分货款的情况能够证明案涉货物被上诉人已经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货款的给付情况。上诉人提出除了被上诉人认可的61万、30万、20万共计111万之外,还有一笔2020年7月30日的50万汇票,也是为给付本案合同的货款,案涉合同给付货款应为161万。因双方就该笔50万是否为案涉合同货款的给付存在争议,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5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支付20%预付款,被上诉人提出因双方另有一份2019年4月1日的合同,该笔50万为另案合同给付的货款。因该笔50万汇票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且并未注明具体给付对应的合同,上诉人陈述是提前给付,而2019年4月1日的合同尚未完成付款,一审法院对该笔50万未认定为案涉合同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案涉给付货款为111万,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完成交付后,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1222370元,一审法院判决拖欠的货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未收到传票,经核实一审法院电子送达前已向上诉人单位相关负责人电话确认后进行的电子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工某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1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工某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