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505民初4808号
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常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