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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6064号 原告:广东某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竹山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赔偿某乙公司损失人民币1160045.6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48元(以人民币1160045.6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立案之日),共计人民币1162493.64元。诉讼中,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返还某乙公司7PRTAT-某水龙头2576个,某300-某水龙头1428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160045.64元。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为一家生产、研发、销售卫浴水暖器具及五金产品的企业,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为制造、加工、销售不锈钢制品、厨具的企业,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有一家在美国的共同客户某Inc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该美国客户销售水龙头,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向该客户销售水槽。为节省运输成本,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及美国客户经协商,一致同意某乙公司将销售给美国客户的水龙头先存放至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再放到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水槽中,和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水槽一并运送交付给美国客户。因美国客户财务困难,未支付某甲公司的货款,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便扣留某乙公司存放在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处的水龙头。截止目前,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共扣留某乙公司型号某33的水龙头1428个、型号KC33的水龙头2502个及型号KC25的水龙头74个,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160045.64元,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讨,某甲公司拒不返还。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某乙公司合法利益,造成某乙公司重大损失,故某乙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乙公司就其起诉及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美国客户下单邮件(一);2.美国客户下单邮件(二);3.回复美国客户邮件;4.签收单;5.沟通邮件。 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实际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此为本案主法律关系,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均无关。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水龙头,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某丙公司指定某乙公司将采购的货物运输至某甲公司的仓库,某甲公司仅为代某丙公司收货,货物送到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法律关系即从物权法律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某丙公司未支付货款,导致某乙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某乙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某丙公司依法主张货款。本案某乙公司请求权基础错误,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也不是本案适合被告,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整个交易中某甲公司并无主动的侵权行为,更无有损害某乙公司的事实及行为,因此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二、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均无权要求承担1160045.64元的款项,某甲公司未加入到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三、某丁公司与本案所涉及的任何交易、合作无关,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丁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某乙公司起诉某丁公司属于滥用诉权,若侵犯到某丁公司合法权益,某丁公司有权追求其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共同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邮件截图。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9月6日,某丙公司通过邮件向某乙公司下单采购2060只单价为36.55美元的7某-某型号水龙头以及700只单价为49.82美元的某300-某型号水龙头,7某-某型号水龙头总货款为75293美元、某300-某型号水龙头总货款为34874美元,订单号为384。同日,某丙公司通过邮件向某乙公司下单采购2028只单价为36.55美元的7某-某型号水龙头以及700只单价为49.82美元的某300-某型号水龙头,7某-某型号水龙头总货款为74123.4美元、某300-某型号水龙头总货款为34874美元,订单号为385。2020年9月21日,某丙公司通过邮件向某乙公司下单采购260只单价为36.55美元的7某-某 型号水龙头,总货款为9503美元,订单号为384-1。 某乙公司称某丙公司通过邮件下单购买案涉水龙头,三方协商由某乙公司将案涉水龙头送至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将案涉水龙头及某甲公司水槽一并发往某丙公司以节省运输成本。某甲公司确认有收到过案涉水龙头,主张其方按照某丙公司的指示替其发货,水龙头随着水槽一起发货,其中有部分已发给某丙公司,但没有具体记录,剩下的水龙头均打了包装,与水槽一起放在某甲公司仓库。 根据2022年5月4日的邮件沟通记录,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在其**号的860个、KC33型号的1985个以及KC25型号的37个。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5日多次通过邮件就案涉水龙头的库存以及后续去向问题进行沟通。 2022年9月7日,某丙公司通过邮件与***沟通并要求归还持有的某乙公司为水槽提供的水龙头,明确水龙头为某乙公司的财产,应立即归还。 2022年9月11日,***通过邮件回复某丙公司其方将水槽订单中的水龙头视为某丙公司提供给其方的财产,由于某丙公司未就所有历史交易和订购的库存向其方适当付款,其方将在必要时处置某丙公司的财产以补偿到期付款和其方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某甲公司应否返还某乙公司案涉水龙头。 首先,某乙公司将案涉水龙头运至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案涉水龙头与某甲公司的水槽一起包装发货的目的实际是为了节约运输成本。其次,案外人某丙公司在2022年9月7日通过邮件与某甲公司沟通并要求某甲公司归还其拥有的某乙公司为水槽提供的水龙头,并明确水龙头为某乙公司的财产。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继续持有案涉水龙头显然缺乏依据,亦对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纠纷的某乙公司不公平。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寻途径解决。最后,某甲公司确认已收到某乙公司案涉水龙头,且水龙头与水槽一起打包放在某甲公司仓库。虽某甲公司称没有具体记录,但根据邮件记录显示某甲公司确认在其**号的860个、KC33型号的1985个以及KC25型号的37个。综上,某甲公司应返还某乙公司水龙头某33型号的860个、KC33型号的1985个以及KC25型号的37个。另,因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丁公司持有案涉水龙头,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返还案涉水龙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某乙公司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某33型号的水龙头860个、KC33型号的水龙头1985个以及KC25型号的水龙 头37个;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2元(原告广东某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已 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47元,被告中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6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某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