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267861号 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家健康科技产业基地健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494944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观生,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热能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586503130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科公司)诉被告浙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OEM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贴牌生产型号为L1PB24-KM、L1PB26-KM的板换燃气采暖热水炉,数量分别为400台、100台,价格为1800元/台,合计数量500台,总货款90万元。并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交货至货运公司,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河南省安阳市。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额20%即18万作为定金,卸货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80%货款,即7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其“***”商标给原告贴牌、包装。原告依约贴牌生产燃气采暖热水炉,并于2016年11月24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及被告的客户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签收单,且由被告向运输公司支付了运输费。被告先后仅支付了6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30万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诸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9日,**公司与力科公司签订OEM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委托力科公司加工“***”牌壁挂炉,其中,L1PB26-KM型号的燃气采暖热水炉400台,L1PB24-KM型号的燃气采暖热水炉100台,两种型号的产品规格均为板换,价格均为1800元/台(不含运费不含税),货款总计90万元;**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力科公司支付18万元作为定金,力科公司在1日内提供相应的**公司需要确认的所有生产相关的资料并于2016年11月24日前将产品交付于货运公司,若定金到账日期或者生产相关资料确定时间迟延,则交货日期顺延;力科公司根据**公司生产订单组织生产完毕后,按订单要求时间向**公司供货,**公司收到货物后对产品包装及数量进行验收,**公司对货物的验收期限为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交货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力科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运费由**公司承担。卸货前,**公司需结清剩余货款72万元;合同以双方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为生效要件。**公司落款处有代理人**的签名,但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力科公司主张**为**公司的业务经理。 2.**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同月22日、同月29日向力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3.4万元、38.6万元。 3.2016年11月21日,力科公司依约委托中山市四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河南省安阳市,***、***向四维公司出具签收单,载明:货已收到,但因运来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该运费应由厂家支付,运费我们收货方未付,运费共计14025元。力科公司主张***系**公司客户的员工,***系**公司的区域经理。 4.2016年12月7日,**公司向力科公司发告知函,函告:由于力科公司交付的产品内包装里的产品说明书和安装维修说明书内的文字信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导致**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经济纠纷。力科公司对**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纠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力科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纠纷的处理,提供相关的一些证据,待**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纠纷协调后再结算**公司与力科公司的相关余款。 5.2016年12月9日,力科公司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拒绝支付货款。 6.2017年3月1日,四维公司向力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四维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受力科公司委托,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全部货物并出具签收单。2016年11月25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四维公司付清了全部运费14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OEM合作协议书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有其业务经理**的签名,且**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按照该协议接受货物、支付部分货款,故协议书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公司在告知函中表示,力科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公司接收货物、出具签收单、支付部分货款及运费的行为说明其对力科公司交付的货物并无异议,况且,**公司也未向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力科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力科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于卸货前结清除定金外的余款。力科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将货物运送至**公司指定地点,**公司应当最晚于2016年11月24日前向力科公司付清货款。**公司逾期付款,还应自2016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计付利息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浙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浙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治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