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905号 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家健康科技产业基地健康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2160号关于第37843128号“POWTEK”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2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7843128号“POWTEK”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本案引证商标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注册,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且最终无效的可能性极大,恳请法院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并非英文固有词汇,系原告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明确唯一的指向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法关于商品注册的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在字体、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告早在2005年就已经在第11类成功注册了“POWTEK”商标,本案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的合法延续注册,和两引证商标并存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五、依照审查一致性及公平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六、经过原告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并和原告形成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诸多引证商标并存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虽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37843128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4月28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7-1109):燃气炉;水加热器;加热用锅炉;壁炉(家用);燃气锅炉;暖气锅炉给水设备;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厨房炉灶(烘箱)。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32786583 1.注册人:***。 2.申请日期:2018年8月9日。 3.初步审定公告:2019年2月1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3;1107-1108;1112-1113):运载工具用灯;灯;浸入式加热器;卫生设备用水管;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油灯;打火机;聚合反应设备;供暖装置。 (二)引证商标三11006844 1.注册人:阿布德热阿卡***。 2.申请日期:2012年6月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8-1109;1112):冰箱;淋浴用设备;农业用排灌机;气体打火机;打火机。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另查,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处理程序之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行政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商标近似方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字母“POWTEK”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POWTEK”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POWTECH”构成。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成、排序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排序基本相同,仅存在一个字母的差别,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因此综合比较两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含义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已获得显著性,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引证商标一无效的结果和引证商标三撤销的结果均待定,目前引证商标一、三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据此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续注册一节,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被告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无不当。关于审查一致性一节,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