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906号 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家健康科技产业基地健康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2158号关于第37854630号“力科”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2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7854630号“力科”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原告的企业字号保持一致,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明确唯一的指向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和诸引证商标在字体、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根据被告的审查逻辑,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告对本案诉争商标适用了不一致的审查标准,违反了审查一致性及公平性原则。四、经过原告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并和原告形成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诸多引证商标并存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虽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37854630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04月28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6-1109): 燃气炉; 厨房用抽油烟机; 水加热器; 加热用锅炉; 壁炉(家用); 燃气锅炉; 暖气锅炉给水设备; 供暖装置; 淋浴热水器; 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7273204 1.注册人:廉江市丽谷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9年3月23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11):电炊具;烹调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会;电暖器;电油炸锅。 (二)引证商标二12494232 1.注册人:深圳市力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3年4月26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7):冷却设备和装置;热气流调节器。 (三)引证商标三12494459 1.注册人:深圳市力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3年4月26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7):加热装置;热气流调节器。 (四)引证商标四3762425 1.注册人:***。 2.申请日期:2003年10月2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9):坐浴澡盆;洗澡盆;洗涤用铜盆;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水冲洗设备;洗涤槽。 (五)引证商标五22855136 1.注册人: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7年2月17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冷冻设备和机器;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机器;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调部件);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六)引证商标六23365372 1.注册人: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7年4月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冷却设备和装置; 空调用过滤器; 空气调节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风扇(空调部件);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冷冻设备和机器; 气体净化装置; 冷冻设备和装置; 冷却装置和机器。 (七)引证商标七28891000 1.注册人: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8年1月24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冷冻设备和机器;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机器;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调部件);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八)引证商标八4489421 1.注册人: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5年1月3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冷冻设备和机器;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机器;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调部件);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商标近似方面,诉争商标系纯文字商标,由汉字“力科”构成。引证商标一系纯文字商标,由汉字“力科”构成;引证商标二系纯文字商标,由汉字“力科气动”构成;引证商标三为图文组合商标,上部为虚实交替的圆环,圆环内为艺术化的字母“K”,下部为汉字“力科气动”;引证商标四系纯文字商标,由字母“keli”与汉字“科力”构成;引证商标五系纯文字商标,由汉字“科力”构成;引证商标七系纯文字商标,由字母“keli”和汉字“科力”构成;引证商标六、八为图文组合商标,上部为黑色实体的椭圆形背景内嵌以白色线条勾勒出的艺术字母“K”的图形,下部为艺术体汉字“科力”。引证商标八为图文组合商标,上部为黑色实体的椭圆形背景内嵌以白色线条勾勒出的艺术字母“K”的图形,下部为汉字“科力”。本案中,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且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完全一致,与引证商标四至八的文字部分仅存在前后排列顺序的差别,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别,而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长期存在着从***和从右至左两种阅读方式,因此综合比较两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含义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已获得显著性,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文字取自原告的企业商号,能够起到区分和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文字的来源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没有必然联系,诉争商标文字取自原告的企业商号并非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查一致性一节,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