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家健康科技产业基地健康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力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9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力科公司。
2.申请号:37854630。
3.申请日期:2019年04月28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6-1109):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加热器;加热用锅炉;壁炉(家用);燃气锅炉;暖气锅炉给水设备;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廉江市丽谷电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7273204。
3.申请日期:2009年3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11):电炊具;烹调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会;电暖器;电油炸锅。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市力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力科公司)。
2.注册号:12494232。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7):冷却设备和装置;热气流调节器。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深圳力科公司。
2.注册号:12494459。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7):加热装置;热气流调节器。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
2.注册号:3762425。
3.申请日期:2003年10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9):坐浴澡盆;洗澡盆;洗涤用铜盆;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水冲洗设备;洗涤槽。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北科力公司)。
2.注册号:22855136。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冷冻设备和机器;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机器;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调部件);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河北科力公司。
2.注册号:23365372。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冷却设备和装置;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调部件);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冷冻设备和机器;气体净化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河北科力公司。
2.注册号:28891000。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冷冻设备和机器;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机器;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调部件);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河北科力公司。
2.注册号:4489421。
3.申请日期:2005年1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冷冻设备和机器;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机器;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调部件);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2158号《关于第37854630号“力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力科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五、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力科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
力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力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力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分别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与力科公司的企业字号一致,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力科公司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属地域及行业均有差异,因此消费群体不会存在交叉,从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来判断,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不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3.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的商品项目均包含第11类的1105类似群组,部分商品项目上已构成类似商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查逻辑,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亦应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上述商标均获准注册,它们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也进一步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违反了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4.经过力科公司持续广泛的**和使用,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与力科公司形成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与各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力科公司并未就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由汉字“力科”构成;引证商标一系由汉字“力科”构成;引证商标二系由汉字“力科气动”构成;引证商标三系由汉字“力科气动”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四系由字母“keli”与汉字“科力”构成;引证商标五系由汉字“科力”构成;引证商标六系由汉字“科力”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七系由字母“keli”和汉字“科力”构成;引证商标八系由汉字“科力”及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力科”二字。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与引证商标四至八仅存在文字部分排序上的差别。彼此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诉争商标与力科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但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属不同法律规定的不同程序,不能因企业名称获准注册,即得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应予核准的结论。同时,力科公司提交的在审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客观上已经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
此外,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具体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而且司法审查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终局性结论,可以对诉争商标是否违背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作出独立性判断。因此,力科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力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