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588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家健康科技产业基地健康路23号,增加一处经营场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二路10号之二(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494944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凤凰路9号A栋二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5315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科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被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返修费用388151.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返修费用金额变更为381380.0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采购订单所载的各类物品。2020年9月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φ17.4×φ3.1O型密封圈,截止2021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下达采购订单购买φ17.4×φ3.1O型密封圈,共计94023个,原告购买O型密封圈用于批量生产壁挂炉并进行国内外销售。2021年10月市场客户反馈,壁挂炉进出水铜管与主换热器接口位置漏水。经原告排查,被告供应的密封圈老化导致漏水,密封圈批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次漏水质量问题对原告的名誉造成较大的损害,直接影响国内外市场的产品销售。为挽回市场影响,原告对已销售的壁挂炉及库存的产成品全部做返工处理。国内更换O型密封圈的返工费用为204462.65元,海外初步统计返工费用为183689.03元,合计为388151.68元,还有部分国家(地区)暂未结算。对于密封圈老化造成的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始终推脱责任,只是委托第三方以其单方提供的标准进行检测,并以检测结果否认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O型密封圈导致原告壁挂炉漏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允所请。 原告力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供货合同;2.采购订单、采购汇总表;3.客户反馈壁挂炉漏水图片;4.***密封圈碳化导致漏水返工费用汇总;5.壁挂炉漏水图片、壁挂炉漏水视频;6.壁挂炉漏水异常分析、处理方案报告;7.三元乙丙橡胶材质报告;8.外部联络函、原告与被告就密封圈老化龟裂导致漏水问题的会议记录摘要;9.ERP系统涉案密封圈采购截图[***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记录]、ERP系统涉案密封圈采购截图(中山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记录)、ERP系统涉案密封圈采购截图[***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记录];10.产品生产销售流程及数据汇总;11.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及附件;12.力科展厅会议室会议音频(2022年1月10日)及文字版、***办公室会议音频(2022年1月10日)及文字版;13.ISO9001证书;14.ERP采购管理系统截图(采购时间2016年5月11日);15.采购物料汇总表;16.被告业务经理***与原告采购员***的微信聊天截图;17.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测试报告(φ17.4×φ3.1O型密封圈);18.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测试报告(冷凝器密封圈&O密封圈)。 被告***公司辩称,一、涉案密封圈产品的技术图纸由力科公司提供,***公司严格按照力科公司提供的“生产用图”图纸要求进行生产,产品符合其技术及质量要求。1.双方签署的供货合同第三条第3.1.2明确约定:“大货订单的采购依据甲方的生产用图图纸要求制作,乙方生产大货严格按生产用图的技术要求生产。”2.涉案密封圈产品的“生产用图”由力科公司提供,该图纸对产品的技术指标仅有材质、尺寸、硬度三项要求。***公司严格按照力科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参数生产涉案密封圈产品,经两次小批量试产并经力科公司测试认可后,才开始批量供货。***公司每批次出货产品均有出厂检测,出货产品均符合力科公司技术要求。力科公司在密封圈入库时已做了产品入库检查,且产品全部检查合格。3.***公司收到力科公司质量反馈后,积极配合调查。经力科公司要求,***公司按照“高温90℃水浸泡6小时老化测试”及“100℃高温测试”两项标准就同批次产品委托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测试标准。二、力科公司主***挂炉产品漏水系密封圈老化导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首先,力科公司仅单方声称其壁挂炉产品存在漏水问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其次,力科公司亦未举证其壁挂炉产品是否使用了力科公司的密封圈产品,不排除其使用其他供应商供应产品的可能。第三,即使壁挂炉产品存在漏水,亦可能由多种因素导致,包括但不限于壁挂炉产品的铜管尺寸误差、铜管与密封圈适配度问题或装配时未安装到位、力科公司产品的存储、运输、使用不当等因素,即力科公司无法证明***公司供货的密封圈产品与其壁挂炉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三、力科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公司供货产品符合力科公司“生产用图”的技术要求,不存在力科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其次,力科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仅为单方统计,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再次,力科公司无法证明密封圈产品质量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公司供应的涉案密封圈产品符合力科公司技术图纸要求,力科公司无法证明其壁挂炉产品漏水与密封圈产品质量相关。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力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力科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货款231960.7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6221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以5562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以478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41690.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以2455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反诉事实与理由:***公司为力科公司的产品供应商,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随后***公司按力科公司订单要求向其供货,力科公司亦按期支付货款,订单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但自2021年10月起,力科公司以供货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暂停支付全部货款。***公司认为,其供货的产品均为按力科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要求进行生产,并提供相关产品检测报告。此后,虽经***公司多次催讨,但力科公司仍然拒绝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货款共计231960.7元。力科公司拖欠***公司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17.43.10型密封圈生产用图;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452.1-92;3.成品检验报告;4.检测报告;5.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货款对账单;6.增值税专用发票;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8.冷凝器密封垫生产用图;9.力科提供产品目标价;10.关于贵司产品壁挂炉出现漏水之复函;11.催款联络函3份;12.力科展厅会议室会议音频(2022年1月10日)文字版;13.***办公室会议音频(2022年1月10日)文字版。 反诉被告力科公司辩称,1.力科公司因密封圈存在质量问题暂停支付全部货款,是有合同依据的。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力科公司向***公司购买采购订单所载的各类物品是整个合同的组成,不可分割。供货合同的附件一质量保证协议第5.3条约定:“乙方出现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任何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签订的供货合同,对由此引起的运费、异常工时费、因乙方的行为造成甲方客户向甲方追索的赔偿等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在乙方应收货款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现***公司供应的密封圈已出现批量不合格,相关批次的壁挂炉产品已全部返工,造成力科公司经济损失超过380000元。质量保证协议的3.1条约定“乙方月度来料交检批次合格率指标不低于98%,乙方在甲方生产过程中的物料月度上线合格率指标为不低于99.2%”。同时根据第8.6条的约定,“乙方供货产品经甲方验收后发现不合格品数量占整批交货数量的比率等于或高于5%,且对甲方的生产效率产品性能有直接影响的”,即视为乙方产品质量不合格。经初步统计,***公司供应的密封圈造成力科公司壁挂炉漏水的比率远远超过5%。鉴于壁挂炉是家用产品,漏水容易造成漏电,尽管密封圈不是全部不合格,但为保证产品安全,力科公司不得不对相应批次的密封圈全部返工,支出相关费用超过380000元。3.***公司以按力科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要求进行生产,并提供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为自己免责作抗辩,是不成立的。密封圈的质量既决定于尺寸更决定于其材质性能。现因密封圈的材质存在问题导致老化漏水,其检测报告也是***公司单方面设置的检测标准而由第三方完成的。对此双方存在争议,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基本履行情况。 2019年1月1日,力科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甲方按本合同从乙方购买(产品大类)如:规格型号、单价详见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报价单,报价单需明确产品的不含税单价,税金及含税额的单价。2.1甲方根据生产需要以传真或电子邮箱等方式向乙方下达采购订单或样品采购订单或模具采购订单,并明确所需物料品种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图号、数量和交货日期。乙方若不能按照采购订单完成供货时,必须在收到订单的1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情况给甲方,否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采购订单的要求。2.2甲方的正常大货采购周期≤15天,样品采购周期为7天。采购周期起点为乙方正式收到甲方发出的订单之日起,采购周期终点为甲方对订单规定的型号和数量的货物检验合格入库止。3.1.1样品订单的采购依据为甲方的“试制”图纸要求制作(图纸必须由甲方采购部提供),乙方收到样品图纸需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图纸技术参数的可操作,逾期未书面确认的,视为可操作。3.1.2大货订单的采购依据为甲方的“生产用图”图纸要求制作(图纸必须由甲方采购部提供),乙方生产大货严格按“生产用图”的技术要求生产,如果乙方认为图纸有不确定的参数,应当一个工作日向甲方书面提出更改要求,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进行生产。3.1.3乙方生产的样件、小批试产、大货必须分别符合甲方提供的“试制”“小批试制”“生产用图”技术要求,乙方未按甲方技术要求的,甲方有权选择更换、退货等方式处理交付的产品,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乙方应当赔偿。3.31.检验标准与方法按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执行。4.1甲、乙双方另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同时执行。4.4乙方必须按甲方的图纸或要求提供产品相关材质证明,并***双方书面确认无误。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材质和工艺。如有更改,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待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按照质量保证协议的相关条款处理。6.1.1乙方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收该产品,并按质量保证协议中相关条款执行。7.1供货产品由乙方按照采购订单送达甲方仓库或甲方指定地点。8.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约定每月1日至5日对账确认上月交货数量(若乙方未能在每月5日17时30分将书面的对账***至甲方财务部,则乙方当月货款自动计入次月货款中)。乙方于每月20日前(遇节假日提前)开具正式有效发票送交甲方。甲方在对账完成且收到乙方交付的等额发票之日起30日内银行转账至乙方账户。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力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还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1.1乙方应按照ISO9001的标准要求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质量表现不定期对乙方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评价。1.3乙方供货物料必须进行出厂检验,并保存相关检验记录,以供甲方随时检车,否则甲方有权拒收相关物料或货物。1.6乙方对供货物料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三包期的计算时间为:乙方供货物料保修、保质期从甲方生产完成入库日期起按36个月来计算。2.1甲乙双方约定按以下第2.1.1项作为产品的检验标准。2.1.1按照甲方提供的“生产用图”图纸、检验规范等资料作为大货检验验收标准。3.1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物料质量状况实施月度考核,经甲乙双方协商拟定,乙方月度来料交检批次合格率指标为不低于98%;乙方在甲方生产过程中的物料月度上线合格率指标为不低于99.2%。以下情况属产品质量违约:4.2乙方提供的物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不合格率超过约定目标的;4.7市场或客户发现的质量问题(三包期内),确定乙方责任的,也视为违约,并按下述的相关条款执行考核。5.3乙方出现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任何违约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终止签订的供货合同;对由此引起的运费、异常工时费、因乙方的行为造成甲方客户向甲方追索的赔偿等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在乙方应收货款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7.1发生质量争议的,以甲乙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与方法为准,***双方协调处理。7.3乙方对甲方的检测设备及方法如有疑问,双方协商处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上级检测单位认定或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认定。经检测,属乙方责任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属于甲方责任的,费用由甲方承担。8.6批量不合格是指乙方供货产品经甲方验收后发现不合格品数量占整批交货数量的比率等于或高于5%,且对甲方的生产效率、产品性能有直接的影响。9.1乙方不得以甲方未支付相应货款为由推卸产品、物料等质量责任。 双方之后还签订了模具制作合同、模具托管协议、廉洁合作协议。力科公司向***公司下达了多份采购订单,采购黑色EPDMφ17.4×φ3.1O型密封圈(即本案争议产品,单价为0.2元/个)、排水管、密封条、密封垫等产品、物料。***公司根据力科公司提供的φ17.4×φ3.1O型密封圈“生产用图”试制生产,经力科公司确认无误后供应大货。***公司提供的产品均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该生产用图反映技术要求为“1.符合GB3452.1-1992要求”“2.橡胶硬度HS65±5A”,材质为“EPDM”(即三元乙丙橡胶)。 (二)涉案密封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情况。 ***公司自2020年9月起至2021年10月向力科公司供应涉案密封圈达9万余个,力科公司起初使用并未发现质量问题。力科公司主张2021年10月其客户反映壁挂炉进出水铜管与主换热器接口位置漏水,并经排查(包括将密封圈套在铜管上做模拟实用测试,发现密封圈出现不同程度的龟裂和碳化现象)认为是***公司提供密封圈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怀疑***公司2021年7月28日后生产涉案密封圈使用了不同的材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生产涉案密封圈自始为同一材质,对于力科公司主张的检测方法及质量问题不予确认。 力科公司主张***公司曾向其附送了一份三元乙丙橡胶材质报告,应以该材质报告作为检验标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确实附送了该材质报告,但该材质报告并非针对本案密封圈,而是针对冷凝器密封垫产品,并向本院提供了冷凝器密封垫生产用图。经查,该三元乙丙橡胶材质报告反映三元乙丙橡胶主要具有以下特性:1.低密度高填充性;2.耐老化性,在120℃以下可以长期使用;3.耐腐蚀性,对酸、碱、醇、氧化剂、制冷剂、动植物油等有较好的抗耐性;4.耐水蒸气,在230℃过热蒸气中,100H后外观无变化;5.耐过热水性,在125℃热水中浸泡15个月,体积膨胀率为0.3%;6.耐电气性,具有优异的电绝缘性能和电晕性。主要成分为乙烯和丙烯化合后产生的聚合物。在性能方面,硬度为70-75,使用温度为-50℃--+120℃,颜色为黑色。 ***公司提供的冷凝器密封垫“生产用图”反映技术要求有7项,包括:1.制品外观要求:普通光面;2.制品环保要求:符合ROHS要求;3.未注尺寸公差按ISO3302.1-M1级;……5.要求抗老化,抗压永久变形;6.长期与燃气接触,不与燃气成分反应,要求长时间耐高温120℃以上;7.硬度(**A型):70-75A;8.颜色:黑色。该生产用图亦为力科公司提供,该密封垫产品单价为1.35元/个。***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提供的涉案密封圈无法达到上述三元乙丙橡胶材质报告的标准,因为两种产品的单价不同,性能要求也有巨大差距;三元乙丙橡胶是该类物质的统称,添加不同的化学成分对于三元乙丙橡胶的耐热、耐老化及拉伸均有不同影响。 力科公司就密封圈质量问题向***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公司不予确认。力科公司主张因***公司提供的密封圈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其对于公司内部和国内外市场端的成品壁挂炉进行全部返工更换处理,由此产生返工费用381380.05元,并进行了审计。***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主张力科公司的损失清单(包括审计)均是其单方制作。 力科公司主张其曾告知***公司涉案密封圈是用于壁挂炉之上,并提供与***公司经理***的聊天截图,其中力科公司询问“O型密封圈的模具预计什么时候可以完成?现在壁挂炉有订单啊,要赶上这个时间”。***公司对于该聊天记录不予确认,主张***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其产品用途,其仅按生产用图技术标准生产,并未作其他特殊考量。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力科公司的申请依法对于涉案密封圈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物品为密封圈一袋(数百个)。力科公司提出对于涉案密封圈的质量鉴定申请,鉴定检测方法为将涉案密封圈在耐热100℃的情况套在铜管上进行测试。***公司对于该鉴定申请不予同意,主张其提供的涉案密封圈只需满足生产用图的三个技术要求,并无耐水耐热之要求,将其套在铜管上测试更是加重了其义务,而且其送货单载明了到货后两日的质量异议期,现早已超过,故并无鉴定之必要。***公司还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高温90℃水浸泡6小时老化测试”及“100℃高温测试”两项测试(注:密封圈均未套铜管),显示并未存在质量问题。 (三)力科公司尚欠货款情况。 力科公司向***公司下达的采购订单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经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显示,力科公司尚欠***公司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货款分别为62213.41元、55628.66元、47872元、41690.63元、24556元。***公司发函催促力科公司支付货款231960.7元,力科公司以***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并拒绝收取***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公司主张根据“月结60天”的约定,故自上述各笔货款的届满之日即分别为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31日、2022年2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力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质量保证协议、模具制作合同、采购订单、廉洁协议等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本诉即***公司提供的涉案φ17.4×φ3.1O型密封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必须明确质量检验标准。供货合同约定***公司生产大货严格按“生产用图”的技术要求生产,而涉案φ17.4×φ3.1O型密封圈连同材质仅有三项技术要求:“1.符合GB3452.1-1992要求”“2.橡胶硬度HS65±5A”;3.材质为“EPDM”(即三元乙丙橡胶)。关于材质“EPDM”(即三元乙丙橡胶)的相关要求,力科公司主张以***公司提供给其的三元乙丙橡胶材质报告为准,***公司主张该材质报告是针对冷凝器密封垫的,并非涉案密封圈。经该材质报告反映,仅硬度一项要求为“70-75”,与涉案密封圈“生产用图”载明的“65±5A”并不相符,其技术要求与***公司举证的冷凝器密封垫“生产用图”更为接近,故本院认定三元乙丙橡胶材质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密封圈的检验标准,即涉案密封圈检验的基本标准为“生产用图”三项技术要求。关于力科公司主张的套铜管进行鉴定测试申请问题。综观本案所有合同,均未显示密封圈检验标准需以“套铜管”为前提,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密封圈是用于壁挂炉之上,故力科公司主张的鉴定测试方法并无相关依据。且***公司明确其是按照φ17.4×φ3.1O型密封圈“生产用图”进行生产,由于生产成本所限,无法达到三元乙丙橡胶材质报告相关技术要求。故本院对于力科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经本院上述分析,φ17.4×φ3.1O型密封圈“生产用图”载明的技术要求不仅为涉案密封圈质量检验基本标准,且为唯一标准,即***公司生产制作的密封圈达到该“生产用图”标准即为合格。***公司提供的涉案密封圈已达到该标准,试生产检验亦合格,力科公司也确认在一段时间内使用该密封圈并无质量问题,其主张***公司可能更换了密封圈的材质并无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力科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再者,即使力科公司主张的壁挂炉漏水现象存在,壁挂炉漏水成因亦可能有多种,如壁挂炉产品的铜管尺寸误差、铜管与密封圈适配度问题或装配时未安装到位或产品存储、运输、使用不当等因素,即力科公司无法证明***公司供货的密封圈产品与其壁挂炉漏水存在直接或唯一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由***公司向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该损失清单(含审计)均为力科公司单方制作,未能得到***公司的认可。因此,在***公司提供的涉案密封圈产品符合“生产用图”技术要求及力科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壁挂炉漏水与涉案密封圈质量存在直接或唯一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力科公司的本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即力科公司尚欠货款问题。经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反映,力科公司尚欠***公司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货款分别为62213.41元、55628.66元、47872元、41690.63元、24556元,且双方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现力科公司主张的质量异议抗辩经本院上述认定并不成立,故其应当支付***公司相应货款。力科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应以各笔货款清偿期届满次日起计算,且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对于***公司的反诉请求基本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中山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96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221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5562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478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以41690.6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以2455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22元,证据保全费500元,合计7622元(已由原告力科公司预交),由原告力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计2418元(已由反诉原告***公司预交),由反诉被告力科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反诉原告***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