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民终6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九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君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款抵楼协议》是基于君华公司不能向九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而签订,即双方实施以物抵债的法律行为。该《工程款抵楼协议》签订后,视为九美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购房首付款。由于君华公司内部管理原因,致使双方无法签订购房合同,加上君华公司尚欠案外人台山市宁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杰公司)工程款192820.2元未支付,三方共同商议以宁杰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1月20日解除君华公司与九美公司、宁杰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款抵楼协议》,抵付工程款共计395448.20元,对应的商品房为台山奥园喜悦台项目二期住宅共计4套房屋,其中16-502、15-1-503为君华公司与九美公司之间抵工程款对应的房屋。一审认为《工程款抵楼协议》没有解除是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15-1-503房和16-502房两套房屋君华公司已与案外人办理了网签手续,《工程款抵楼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二、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抵楼协议》已经解除,君华公司依约应向九美公司继续支付所欠工程款202609.00元及利息,并赔偿九美公司全部的经济损失共计261484.37元。宁杰公司代表九美公司与君华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楼协议>解除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法有效性。虽然解除协议书由宁杰公司与君华公司签订,但君华公司欠付宁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92820.2元,并非395448.20元,协议金额实际包含了君华公司欠付九美公司的工程款202609.00元,而且解除协议书中的15-1-503房和16-502房与九美公司和君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楼协议》中两套房屋一致,可以认定君华公司对九美公司委托宁杰公司签订抵楼协议的行为是明确知晓并予以认可的,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应约束君华公司、九美公司及宁杰公司三方,但至今君华公司仍未履行解除协议书约定的恢复向九美公司和宁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九美公司要求君华公司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君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九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华公司向九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026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2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的1.5倍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4日利息为51036.37元】;2.判令君华公司向九美公司支付律师费7819元;3.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君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台山市九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君华公司签订《台山奥园禧悦台项目一期市××路沥青面摊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君华公司将台山奥园禧悦台项目一期市××路沥青面摊铺工程发包给台山市九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台山市九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并在2018年8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202638.53元,累计已支付款202629元(现金支付、抵楼支付、票据支付),结算款应支付现金9.53元。本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8月20日期满,质保期满一年后,15天之内无息付清5%保修金,君华公司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8年12月27日,君华公司与台山市九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款抵楼协议》,约定由台山市九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君华公司开发建设的君华禧悦台花园第2期楼盘15栋一单元503房、16栋502房,两套房屋价值共计为2026281元,涉案两套房屋的首期款即房屋总价格的10%,以君华公司欠付台山市九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2629元予以抵扣。双方约定,台山市九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完成购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台山市九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超过10天的,君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台山市九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购房总价的10%向君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签订的四十天后,台山市九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与君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台山市九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5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二、驳回广东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1.14元、保全申请费1827.42元,合计4438.56元,君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九美公司负担受理费2586.14元,保全申请费1827.42元。
二审期间,九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款抵楼协议>解除协议书》《证明》,拟共同证明君华公司与九美公司、宁杰公司共同商议以宁杰公司名义解除君华公司与九美公司、宁杰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款抵楼协议》,《<工程款抵楼协议>解除协议书》包含两笔抵付工程款共计395448.20元,一笔是君华公司欠付宁杰公司的工程款192820.20元,另一笔是君华公司欠付九美公司的工程款202629元,对应的4套房屋中,16-502、15-1-503为君华公司与九美公司之间抵工程款的房屋。2.《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拟证明4套房屋君华公司与案外人办理了网签手续,抵楼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君华公司没有提交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九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君华公司应向九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九美公司承包君华公司在台山奥园禧悦台项目一期市××路沥青面摊铺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202638.53元,已支付202629元(现金、抵楼、……),应支付9.53元,后双方又签订《工程款抵楼协议》,约定九美公司购买君华公司开发的君华禧悦台花园第2期15栋1单元503房和16栋502房,九美公司同意以工程进度款支付两套商品房总价的10%首期房款即202629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君华公司已全额支付等额应付工程进度款202629元,九美公司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后30天内完成购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由此可见,双方约定以君华公司应支付九美公司的202629元工程款抵顶上述两套商品房的首期房款。九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抵楼协议》已经解除,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君华公司和宁杰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楼协议>解除协议书》、宁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虽然《<工程款抵楼协议>解除协议书》并非九美公司签订,涉及的4套房屋首期款是以君华公司欠付宁杰公司工程款395448.20元抵扣,但其中15栋1单元503房和16栋502房与上述《工程款抵楼协议》中的2套房屋相同,而宁杰公司在《证明》中确认其接受九美公司委托,以宁杰公司名义与君华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楼协议>解除协议书》,抵扣的395448.2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君华公司欠九美公司的工程款202629元,再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上述15栋1单元503房和16栋502房已由君华公司出售并经台山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备案的事实,足以证明君华公司与九美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楼协议书》已经解除,以工程款抵顶房屋首期款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结算协议书》,君华公司应将用于抵顶房屋首期款的工程款202629元支付给九美公司。一审认定君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5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抵楼协议书》解除后,君华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给九美公司,必然造成利息损失,而双方并无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工程款抵楼协议>解除协议书》亦无签署时间,故君华公司应自涉案两套房屋全部出售即2021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九美公司。
涉案《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款抵楼协议》及《<工程款抵楼协议>解除协议书》就律师费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故九美公司请求君华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九美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
二、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629元及利息(以20262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东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1.14元、保全申请费1827.42元,合计4438.56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11元(广东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广东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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