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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9266号 原告:苏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摩家企业孵化器-749)。 负责人:陈某,副。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苏某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某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某甲公司、胜某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从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补偿未补缴社会保险金12800元。事实与理由:一、我从2018年7月1日入职广东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胜某戊公司的曾用名),被派遣至中国某某集团公司武汉分公司驻点,做工程监理,后调入武汉电信项目部。从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在我办理退休手续前的2023年11月末,在我的强烈要求下,公司为了给我补交社保,临时跟我补签了一份胜通和某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我在胜某戊公司工作时限有建设银行发放的工资明细佐证。二、2023年11月24日是某甲公司给我补缴了从2020年12月至2023年11月的社保、医保,还差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的社保、医保没有补缴,这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有江汉区社保交纳清单佐证。三、要求第一被告补偿12800元,依据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第十六条规定。庭审中,苏某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第二被告胜某戊公司从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被告某甲公司补偿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12800元。 被告某甲公司、胜某戊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是在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7日与第一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第二被告胜某戊公司;二、双方已于2023年12月5日订立补缴苏某武汉社保的协议书,双方已就社保缴存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作出了一次性的清理。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胜某戊公司(曾用名广东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1日,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7日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案外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日、案外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曾用名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9日,上述分公司均为胜某戊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苏某自述其于2018年7月1日入职胜某戊公司,被派遣至武汉工作。胜某戊公司、某甲公司称苏某入职的是某甲公司,湖北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之前是以办事处的形式开展工作,认可苏某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1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胜某戊公司按月向苏某转账支付工资、年终奖、报销款;2021年11月25日至2024年1月26日期间,案外人某乙公司按月向苏某转账支付工资、年终奖、报销款。苏某于2023年12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再工作,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自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2023年12月5日,案外人某丙公司(甲方)与苏某(乙方)签订了《补缴苏某武汉社保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为乙方补缴2020年12月至2023年10月武汉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员工汇款至胜某戊公司的银行账户;甲乙双方按上述协议履行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社保及公积金等劳动关系事项向甲方及乙方派驻单位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案外人某丙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苏某的签字及捺印。2023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为苏某补缴了2020年12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某甲公司未为苏某缴纳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2024年6月25日,苏某以某甲公司、胜某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苏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24年7月2日做出江劳人仲不字〔2024〕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苏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苏某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苏某坚持要求确认其与胜某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某主张其与胜某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苏某提交的与胜某戊公司有关的证据材料仅有胜某戊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向其转账备注为工资、年终奖、报销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苏某未举证证明其与胜某戊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仅凭银行转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胜某戊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其与苏某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某甲公司自认与苏某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认定胜某戊公司未与苏某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外,苏某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载明其自2018年7月1日入职后,工作地点一直在武汉市,而胜某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珠海市,其在武汉市设立有分支机构即某甲公司。综上,对苏某要求确认与胜某戊公司从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某要求某甲公司补偿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12800元的诉讼请求。某丙公司(甲方)与苏某(乙方)已于2023年12月5日签订《补缴苏某武汉社保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补缴2020年12月至2023年10月社会保险后,乙方不得再就社保等事项向甲方及乙方派驻单位主张任何权利。苏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应认定系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某甲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约定为苏某补缴了2020年12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苏某又要求某甲公司补偿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违反协议约定。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苏某主张其与胜某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其又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社保保险金的补偿责任,亦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对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