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7民初6016号
原告:***(曾用名刘景秋),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经济开发区淮海路203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1327567705343R。
法定代表人:吴学刚,经理。
原告***与被告***、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木板款6632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于被告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施工。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景秋木板费93328元”,后被告仅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27000元,对于余款66328元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景秋木板费93328元(大写玖万叁仟叁佰贰拾捌元)欠款人***2014.1.29。”2016年6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7000元,现尚欠原告***木板款66328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在***交付木板后,***应及时向***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计欠原告***木板货款93328元,被告***未及时全额付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木板货款6632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视为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木板款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木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木板货款663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63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