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下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赵立。
委托代理人:赵惜民。
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旭慷。
委托代理人:陈思。
委托代理人:余渊。
原告赵立为与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的委托代理人赵惜民、被告南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余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和被告签订了杭州万家花城8幢1201室的《装饰设计委托协议》,约定设计费8480元。原告分二次支付了平面和立面设计定金共计2000元,之后被告于9月11日晚约原告在被告公司看图,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出示的平面设计图竟然标明是“万家花城8幢1801室”平面设计图,是邻居的,其余5份立面图内容也与1801室相同,当场引起原告强烈不满。之后被告仍不知悔改,出示的图纸其内容基本与1801室邻居雷同,甚至连移门的花纹也是一致的。原告认为被告将已经出售的设计再次出售给原告,严重违反了基本商业道德。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图纸既无设计者签名也无设计日期,更无原告的情况记录。协议中规定被告必须进行现场勘测工作,但其记录表中竟空无一字,其出示的零散图纸没有一张是原告认可的。作为专业装修设计单位,理应遵守执行装修的基本规范,但在设计图中被告坚持要改变马桶的位置,破坏下水道的基本结构,造成日后装修隐患,这样的设计图是原告坚决不能接受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协议第三条之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违反了基本商业道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鸿公司退还原告赵立支付的2000元定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被告南鸿公司辩称:2010年8月14日,双方签订《设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位于拱墅区万家花城8-1201室之房产装修,设计费按每平方6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8480元整;协议还备注:如原告委托被告施工,则设计费全免,如原告仅委托被告设计,则需支付被告60元/平方米的设计费。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按协议缴纳了500元平面设计定金,并于2010年9月2日缴纳了1500元立面设计定金。原告在诉状中称9月11日被告给予原告的图纸设计内容与万家花城8幢1801室设计内容相同,因此对被告出具的图纸不予认可,要求退还定金。被告认为:一、原告并未提供万家花城8幢1801室的设计图纸,其所述两者设计内容相同并无依据;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委托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乙方(即被告)上门实地测量前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平面设计定金500元,待平面方案确定后,甲方支付乙方立面设计定金1500元”,原告先后于8月14日及9月2日支付了两笔定金,说明原告的付款符合了付款条件,即被告已进行了实地测量及原告已认可被告出具之平面设计方案,这与原告诉状称不认可被告出具的设计方案之事实不符;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委托协议》中关于双方职责的第三条约定“设计过程中,甲方可与乙方沟通,修改设计方案直至满意”,原告如不满意被告的设计方案,可根据约定向被告提出,并要求被告修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计定金理由不足,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赵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装修设计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双方责任,被告违反了协议中的一、二、三条;
2.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设计定金;
3.户型图1份,欲证明原告房屋户型;
4.钱江频道影像资料1份,欲证明原告当时投诉,钱江频道去进行采访。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双方已经签订设计委托协议,被告没有违反协议中的条款,如果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那是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2,与协议相互印证,协议中有约定,平面方案确定后原告支付定金,原告在交纳定金时已经认可了被告出示的平面方案,被告设计师也上门去测量过。对证据3,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对证据4,是媒体介入协调的过程,双方是签订协议,被告没有违约,不会退还定金。
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故均予以确认。
被告南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原告赵立与被告南鸿公司签订《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8幢1201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设计。该房屋建筑面积138平方米,设计费按每平方60元计算,合计8480元。被告上门实地测量前原告支付平面设计定金500元,待平面方案确定后,原告支付被告立面设计定金1500元。设计完成交付图纸时,原告付清余款。被告需做好设计现场的勘测工作,认真领悟原告的各项要求,力求设计完美、准确。设计过程中,原告可与被告沟通,修改设计方案直至满意。设计图纸原告需付清全额设计款后方可向被告领取。被告应按期完成设计图纸,每逾期完成,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如原告委托被告施工,设计费全免;如原告仅委托被告设计,原告需支付被告60元/平方米的设计费。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500元平面设计定金,9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元立面设计定金。9月11日,被告将设计的平面图及部分立面图交原告查看,因平面图上标注为同幢1801室,双方产生争执。此后,被告将设计图修改后再交原告查看,因原告认为图纸仍与1801室相似而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以被告设计过程中,将邻居1801室的装修设计交付给原告、擅自改变马桶位置等为由,向浙江电视台钱江都市频道范大姐帮忙栏目投诉,要求退还定金。栏目组采访并帮助协调后,双方纠纷仍未解决。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设计委托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被告也进行装修设计。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不应退还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退还定金。本案中虽然是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在设计过程中也存在出示标注为1801室的设计平面图、改动马桶位置等履行瑕疵。装修设计是设计方根据委托方的需求和意见进行智力创造的活动,从而决定了设计方的设计必须满足委托方的需求,双方的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的设计方案必须修改至原告满意。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的履行瑕疵,导致原告对被告的设计不满意,从而丧失对被告的信任,被告的设计再想达到合同约定的让原告满意已存在障碍。因此,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立与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委托协议》;
二、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定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赵立负担12.5元,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