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杭下民初字第02756号
原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旭慷。
委托代理人:陈思。
被告:杭州乾骏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永坤。
被告:俞骏。
被告:田永坤。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乾骏餐饮有限公司、俞骏、田永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乾骏餐饮有限公司、俞骏、田永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3元,减半收取为1491.5元,由原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傅婷婷